民事活动须明确“注意义务”

发布时间:2019-09-10 09:43:15


  从民事责任的角度看,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均未尽到各自应尽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判断成为恰当处理本案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注意义务的实质,是要求人们对自己行为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应当尽量采取措施加以避免

  社会个体对他人事务应尽的个别义务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侵权行为法上所称的“注意义务”;二是合同法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当事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实质,是要求人们在日常交往过程中,对于自己行为引起的、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应当尽量采取措施加以避免。注意义务的违反,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在可以预见其行为后果可能造成损害,并且有条件加以避免的情况下,未预见或未采取措施,而导致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特定情况下违反注意义务,构成过错,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汽修厂违反临时保管车辆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陈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某汽修厂修理,通常情况下修车厂会先对车辆故障进行检验,即“试车”。试车过程处于汽车维修合同订立之前,此时,维修合同尚未成立。但是,试车时由于车主已将车辆交由修车厂控制和管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类推适用保管人之注意义务,修车厂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车辆不被损坏、不被他人侵占,保障车辆安全。若在试车过程中,修车厂未善尽其必要的注意,导致车辆毁损、灭失、被盗,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试车过程中,汽修厂员工刘某明知该车车主为陈某,没有证据显示陈某委托陌生男子具体办理修车事务,便主观认为该男子得到了陈某的授权,未核实该男子身份,就任由该男子陪同试车。正是由于刘某的疏忽大意,造成车辆被该男子窃走。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某汽修厂违反临时保管车辆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汽修厂提出正是由于陈某的行为,导致汽修厂相信陌生男子获得陈某的授权,本案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损失应由陈某自负。表见代理制度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直接约束被代理人。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仅适用于合同法领域,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理由是:1、本案维修合同关系尚未形成,汽修厂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违反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或者可理解为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这种情况下并不涉及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故无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余地。2、即使本案可考虑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还要求相对人对于代理人无代理权的情况善意(即不知情)无过失,即相对人不仅不知情,而且该不知情并非由于相对人的过失造成。没有依据或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主观认为行为人业经授权,应当认定相对人存在过错,不得主张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陈某委托该男子维修车辆,即使汽修厂误认为该男子是陈某的朋友,也不应该未征得陈某明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允许该男子陪同试车。因此,汽修厂其中的过失,足以否定其善意相对人的地位。

  三、陈某作为财产所有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于财产所有人管理措施不当引起财产损失,应认定其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其他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从事件发生过程中陈某的表现看,一般人应有的警觉其不具备,一般人应采取的措施其未采取,陈某的确对自身财产的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一、,陈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这样的认定应当是符合客观事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