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0-05-18 12:04:15


  民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很多人来讲,还是一个很陌生的法律概念。民法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民法理论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或者责任形态。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就叫作不真正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学专家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从债法的意义上说,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按上述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定义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亦属赔偿权利人的选择权范畴。即权利人有权根据合同相对原则选择对于权利人的损害负有赔付责任的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履行赔付义务,该债务人履行完赔付义务之后,致使其与权利人的债务消灭,其有权向权利人的另一相关联的债务人即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

  我们可以根据案例分析举例说明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

  案例一、在侵权行为法的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起诉生产者还是起诉销售者,只要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了损害,就应当由被起诉的被告承担责任,如果起诉的是销售者,而产品缺陷又是生产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求偿。

  案例二、甲委托乙保管一电视机,乙在保管过程中借给丙,丙在使用时将电视损坏,乙对甲的违约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责任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如果甲要求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乙赔偿甲的损失之后,乙有权向丙方主张赔偿责任。

  案例三、如果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作为侵权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或者雇主中的任何一方对赔偿权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以后,均有权负有赔偿义务的另一方主张赔偿责任。

  案例四、深圳的一个电子公司委托一个物流公司将其一批货物运输到外地,并在托运单上注明了“等通知发货”,即要等到电子公司发货的指令之后再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深圳电子公司要求“等通知发货”的目的在于收到收货人的全部货款之后再通知物流公司发货。但是物流公司不等通知就把货物全部交给了收货人。收货人拒付货款。在此案中,物流公司和收货人之前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只要深圳的电子公司起诉任何一方,其均有义务赔偿全部的货款损失。后电子公司起诉物流公司,,认为物流公司和收货人之间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电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后判决支持了电子公司的全部诉请。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为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由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雇员人身受损的,雇员作为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例如在上述案例四中即深圳电子公司与物流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中,物流公司的不等通知发货的行为是造成电子公司损害的原因,同时,由于电子公司与收货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货人作为买受方负人付款义务,其不付款的行为也是电子公司损害的原因。即本案中物流公司不履行“等通知发货”的行为和收货人拒不付货款的行为都是电子公司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损害又是一个损害,并不是两个损害结果。

  第二,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人负有同一给付内容的债务。简而言之,就是多个债务人均对同一债权人实施侵害行为,因此而产生的给付具有同一性。如上面例举的运输合同纠纷中,物流公司的行为和收货人的行为分别产生的不同的民事责任,责任的目的都是救济该同一损害即电子公司的货款损失,而不是救济各个不同的损害。

  第三,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数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各自为独立的债的关系。即债权人有权根据我们平常所说的合同相对原则,根据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择一主张权利,而不是同时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如在上述案例中,电子公司可以根据运输合同关系,以物流公司违约导致受损为由,请求物流公司赔偿损失,也可以根据买卖合同关系,起诉收货人,告其不支付货款。在雇员受损的案例中,雇员可以请求雇主赔偿,也可以请求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进行赔偿。在产品质量侵权中,赔偿权利人或者向销售者或者向生产者请求承担责任。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全部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

  第四、债务人之一履行,债权人的债权即得以实现,其他债务人因此获得对债权人无须再履行的抗辩。如上述案例中讲到的运输合同纠纷中,当物流公司赔偿了深圳电子公司的损失之后,作为其他债务人的收货人就可以不再对深圳电子公司履行再支付货款的义务。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销售者赔偿了损失之后,生产者就免除了再次支付受害人同一损害的责任。

  第五、债务人之一履行后,与其他债务人之间并不当然发生求偿关系,求偿关系仅在某些情形下有条件的发生。对此特征,也有的学者认为: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直接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地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非最终责任人请求承担最终责任。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就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这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性”规则。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或者在具备相应的条件时债权人才能对其他债务人进行求偿,这样才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有效维持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和经济秩序。

  在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时,还要区分其与连带责任的联系和区别。二者之间有许多相似之处,如给付的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

  但两者又有显着的不同;

  第一、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如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具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例如,再举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例,甲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问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摔毁。对于甲的损失,就是基于不同的原因发生的。甲与乙之间的债权是基于乙违反了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义务而发生,而甲与丙之间则是基于丙的侵权行为发生。

  第二、目的不同。连带债务具有共同目的,且各债务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如几个侵权人将受害人殴打致伤,这几个侵权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目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的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如前面所讲的运输合同纠纷中,物流公司根本就不知道收货人会拒付货款,其错误地认为只要依托运单交付了货物就完成了运输义务,物流公司的未履行“等通知发货”的行为与收货人的拒付货款行为在主观上无联系。

  第三、法律要求不同。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不真正连带债务则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