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0 13:12:15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均,男,1978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看守所。

  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八月八日作出(2007)石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月30日,被告人李X均驾驶渝B36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丰都县安子水泥厂运水泥到石柱县沙子镇高速公路工地。当晚22时30分,当车行至石丰线22KM 100M长下坡处,由于超载加之未确保安全,撞到公路右侧路边土坎上后仰翻于公路上,造成乘车人桂X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X均委托在场人报案后弃车逃逸现场。同月17日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李X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6月5日,李X均被四川省成都火车北站铁路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结论,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均违反交通法规,超载、未确保安全,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被告人李X均犯交通肇事罪,。

  李X均上诉提出,案发后上诉人已委托现场人报了案,车辆所有人已向被害方进行了赔偿,本次事故属机械事故(刹车失灵),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日,上诉人李X均驾驶渝B36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丰都县安子水泥厂装运水泥到石柱县沙子镇高速公路工地。当天22时30分左右,当该车行至石丰线22KM 100M的长下坡处时,由于车辆超载,加之驾驶员未确保安全,撞到公路右侧路边土坎上后仰翻于公路上,造成乘车人桂X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上诉人李X均委托在场人报案后弃车逃逸现场。同月17日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李X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25日,公安机关对民事部份调解终结,由肇事车所在公司赔偿了死者的全部费用。2007年6月5日,李X均被四川省成都火车北站铁路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1月3日23时石柱县下路镇谭长洪报案称:在横梁路段有一大货车翻了,死亡一人,请交警出勘测现场。公安机关于2006年1月9日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郑X俊证言。证明昨天晚上他的货车轮胎在洞口处坏了,他和王X平在换胎,正在打千斤顶时,看见从高镇方向下来一辆大货车,并且听见这辆大货车有抢挡的声音,车速很快。当这辆车从他们停车的地方路过时,还闻到了刹车发出的气味。他当时想到这辆车肯定是没有刹车了,刹车发臭估计没有喷水。他当时说这个车要出事,话刚说完,就看见这辆车撞倒在公路右侧路外的土坎上,然后听到响声,车就翻了。他就走到翻车处去看,驾驶室内有灯光,然后就看见有一个人从里面出来,他就问这个人是不是驾驶员,那人说是驾驶员。驾驶员说车上另外还有一个人,在上面没有刹车后就喊副驾驶室那人跳车,同时就喊他们帮助找一下那个人。等他们把那个人找到后驾驶员不见了。后来是谭长洪用手机打电话报的案。

  3、证人王X平证言。证明昨天晚上,他们老板的车在横梁处爆胎了,他开车去送千斤顶,他们正在换胎时,事故车从上面下来,当时速度相当快,他还听到车子挂档的声音,车子过路时他闻到了胶味,刚下去四、五十米远的地方,车就翻了。他们跑下去看,在驾驶室处找人,就看到驾驶室内有人开手机,然后驾驶员就从驾驶室爬出来,驾驶员就喊他们帮忙打“120”和“122”。然后他们在车辆的驾驶室找到驾驶员称呼的“经理”,当时人已死了。后来他又上去换胎去了,下来时驾驶员已经不见了。

  4、证人张X渝证言。证明2006年1月3日他们公司(重庆双运集团总公司)派驾驶员李X均驾驶渝B36XXX号大货车从沙子到丰都水泥厂拉水泥返回沙子工地,同时还派他们公司员工桂X去押货。2006年1月3日晚上11时许,渝B36XXX号车的驾驶员李X均给他打电话说车出了事故,当时李X均的原话是“我在高镇上来过洞后长下坡处,因为没有刹车翻了车,坐我车的桂X很严重”。他当时就问报案没有,李X均说报案了。

  5、证人曾X勇证言。证明在丰都出发时,开渝B36XXX号车的是一个穿黑色西服的人,没有打领带。副驾驶室坐的是他们的经理,穿的是灰色的西装,打了领带的。后来他在事故现场看到死了的人是穿灰色西装打领带的经理。从丰都出发时这个经理坐在副驾驶室的。

  6、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李X均的照片编为7号混入其他9张照片中,让证人王X平、郑X俊进行辨认。经王X平、郑X俊辨认后确认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2006年1月5日,对渝B36XXX号车进行检验。检验方法及步骤:先在静态下对车辆进行检验,看各部位连接是否完好,有无漏油和渗油现象,重点检验喷水箱中有无水,喷水管子是否连接完好,制动蹄片的磨损情况,各制动总泵和分泵情况。检验结果:静态检验时渝B36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方向各部位连接完好,无漏油和渗油现象。检查喷水箱时箱中有水,但喷水开关关闭。检查制动蹄片时蹄征严重磨损,有一层磨损粉末。分析意见,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标准对车况进行分析,该车在重车长下坡时,由于喷水未开,制动蹄征由于发热严重磨损,致使该车制动性能差。结论:渝B36XXX号重型自卸车转向性能有效,制动性能差。

  8、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明死者桂X,属车祸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9、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X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桂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10、上诉人李X均供述。证明2006年1月3日,他和桂X从石柱县沙子镇湖南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石忠高速公路项目部出发到丰都县安宁水泥厂拉水泥,他是驾驶员,所驾驶车号为渝B36XXX号自卸货车,和他同路的桂X是采购员。他们装好水泥返回时天已黑了,但路面是干的,还没有下雨,返回时还是他开车。当他的车过方斗山遂道后先是加了喷水,然后向前走了一段,在距离他翻车约500米的地方,他就发现车没有刹车了,因为抢挡必须先抢到空挡,当他抢到空挡准备挂四挡时已经挂不进去了,其他的挡也挂不进了。这时的车已经是处于空挡状态,速度越来越快,于是他喊桂X跳车,但桂经理说速度太快,不敢跳。他又准备靠左侧去挂路边边沟,但又看见左侧道上有一辆大货车停起的,而且有人。所以他只有继续走他的道,这时他又看到右侧路边有一条土支路,他当时想趁现在有方向,只有向右打方向,然后车子侧翻后货厢与山体相接触,尽量保住驾驶室,但由于车速过快,这时已不是他能控制得了的。他在向右打方向时,他的车头一下子就撞到了右侧山体上,然后车就翻了。事发后,他去探桂X的呼吸,发现已死了,他当时心里非常害怕,于是他就悄悄走到现场附近躲起来了,后来他看见有警车来了,他心里更怕,于是他就朝高镇方向走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载运输,且未确保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及定罪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X均上诉提出,案发后上诉人已委托现场的人报了案,车辆所有人已向被害方进行了赔偿,本次事故属机械事故(刹车失灵),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案发后李X均委托他人报案以及事后车辆所有人向被害方进行赔偿的事实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但李X均在让他人报案的同时,逃离现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对交通事故的及时处理带来了不便。且车辆所有人向被害人进行的赔偿,李X均未起任何积极的配合作用,不具有悔罪表现,也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关于李X均提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刹车失灵导致,属机械事故的意见,经查,根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分析,该事故车辆严重超载,且车辆是在重车长下坡时,由于喷水未开,制动蹄片由于发热严重磨损,致使该车制动性能差,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主要原因是因为李X均在车辆严重超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故上诉人李X均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X华

  代理审判员 蒲X明

  代理审判员 钟X锋

  二ΟΟ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X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