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11-28 11:20:15


  [2006]沈民(1)权终字第7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敏,女,X年X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姜东,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玉,男,X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X春,男,X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

  原审被告:韩X夫,男,X年11月出生,住址沈阳市。

  上诉人胡X敏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X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X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X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0日4时46分,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一经岗北处,胡X敏驾驶的辽A491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X玉驾驶的辽AE7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成因”一栏载明:“胡X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接听电话,使车辆驶入反向车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该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胡X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玉无责任。

  李X玉当日到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其它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癫痫,住院治疗13天,支付交通费150元。2004年12月3日,,该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头皮裂伤、左颞顶脑挫裂伤,住院治疗32天。李X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胡X敏已给付。

  另查明:韩X夫为辽A491XX号轿车车主。

  再查明:2005年8月11日,李X玉经本院技术处鉴定,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李X玉支付鉴定费400元。2005年3月,,请求胡X敏、韩X夫赔偿其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X玉就医的病志、交通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公民享有生命权,胡X敏驾驶车辆造成李X玉身体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李X玉主张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1日止。李X玉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X敏主张其先期垫付的费用中有部分费用不属于此次事故中李X玉治疗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X敏、韩X夫赔偿原告李X玉误工费893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胡X敏、韩X夫赔偿原告李X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胡X敏、韩X夫赔偿原告李X玉护理费1214.83元(已支付460元,需支付75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胡X敏、韩X夫赔偿原告李X玉交通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被告胡X敏、韩X夫赔偿原告李X玉残疾赔偿金28964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被告胡X敏、韩X夫赔偿原告李X玉鉴定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被告胡X敏、韩X夫赔偿原告李X玉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X敏负担。

  宣判后,胡X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科学性”和“合法性”,依法应予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没有剔除上诉人先期垫付的医疗费中属于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糖尿病)的治疗费用。

  被上诉人李X玉辩称:被上诉人在受伤之前没有癫痫病,也没有吃过治疗糖尿病的药。

  本院认为:、“科学性”和“合法性”,依法应予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是否重新鉴定,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视其放弃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出的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没有剔除上诉人先期垫付的医疗费中属于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糖尿病)治疗费用的问题。首先,李X玉受伤入院时的诊断并没有糖尿病。其次,上诉人对此尚未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证据。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X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琳

  审 判 员  郭X净

  代理审判员  张X君

  二ОО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X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