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吗

发布时间:2019-08-17 02:06:15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还是将此部分损失排除在外。

  案情

  原告闫淑华。

  原告王巍。

  委托代理人张桂荣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萝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韧,系该公司职员。

  2009年4月22日20时30分,原告闫淑华的丈夫王继秋乘坐楚炳站驾驶黑R16798号吉利轿车沿凤苇线由北向南行至3公里+450米处时,与对向刘宝传驾驶的黑H63A88奇瑞轿车会车时,突然发现前方王军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组,其车右侧与前方四轮拖拉机组左后侧相撞后,其车左柱处又与对向黑H63A88号奇瑞车左前侧相撞,造成黑R16798吉利车乘车人王继秋死亡,驾驶人楚炳站、乘车人牛增滨及黑H63A88号车乘车人车兴国受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楚炳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传、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继秋无责任;因楚炳站给付了原告150,000.00元,原告未在本案中将其列为被告;诉讼中,原告和王军亦达成调解协议,亦放弃了对王军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宝传和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理赔限额110,000.00元。另查明,王继秋于1974年8月13日出生,与妻子闫淑华均系非农业户口,二人于2001年3月9日生有一女王巍,闫淑华于2004年7月17日曾因精神分裂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于2004年8月12日治愈出院。

  裁判

:王继秋乘坐楚炳站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萝北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楚炳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传、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楚炳站已承担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方亦不予再追究,因此刘、王二人应对王继秋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以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宜;被告刘宝传和王军在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王继秋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二人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二人的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所以推定二人承担同等责任,即刘宝传、王军在承担因王继秋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百分之三十范围之内,各自承担百分之十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王军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在诉讼中放弃了对王军的诉讼请求,故刘宝传在本案中应承担百分之十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51,320.00 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566.00元×20年=251,320.00元), 丧葬费为13,266.00元(职工平均月工资2,211.00元×6个月=13,266.00元),被抚养人王巍生活费为43,335.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30.00元×9年÷2=43,33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7,921.00元,因此被告刘宝传应承担的费用为46,188.15元(307,921.00元×15%=46,188.15元);原告诉称闫淑华是精神病患者、亦是王继秋被扶养人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对闫淑华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宝传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对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被告刘宝传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被告刘宝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闫淑华、王巍赔偿款46,188.1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萝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焦点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指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包括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焦点问题是该条例所指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

  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不同意见,,,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等人身伤亡损失不属于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答复精神,对该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根据上述答复精神,应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对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证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下,造成他人伤亡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二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免赔情形,由于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相悖,已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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