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用铲车出事故 出租人亦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26 16:26:15


  将铲车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发生事故出租人也应承担责任。8月16日,,判决原告刘某、冯某因冯某发死亡的经济损失10.5万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80%,剩余20%由被告李某、曾某承担1.4万元,被告潘某承担0.7万元。

  案情

  原来,原告刘某的丈夫、冯某的父亲冯某发与被告李某、曾某合伙购买了一台自动升降式搅拌机用于承接各类工程搅拌业务。2009年12月,三人合伙承包本乡南坑村一路面的铺设工程,施工期间,为节省人工费,三人商量租用铲车代替人工。12月7日,三人开始租用被告潘某的一部铲车施工,月租金100元,并由受害人冯某发自行开铲车到工地上去施工。由于不懂驾驶,当天上午还打电话叫被告潘某到工地上教他怎么开,下午,由于铲车的离合器出了问题,受害人将车开到乡圩镇上的修理店维修,期间还曾叫被告李某到被告潘某处拿离合器片到维修店调换。车子修好后,受害人在吃晚饭后把铲车开回家的途中因出车祸身亡。

  事发后,冯某发的妻儿均认为,铲车出租方潘某不具有特种设备操作证,并将该设备租给不具有特种设备操作证的冯某发等人使用,而且其设备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受到人身伤害,合伙人李某与曾某应当对其所受伤害后果负赔偿责任,故多次找各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各被告均以自己没有责任拒绝赔偿而未果。因此,冯某发的妻儿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冯某发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5.5万元。

  

,冯某发明知自己没有铲车的准驾证件,而驾驶铲车,由于其驾驶技术生疏,以致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导致其本人死亡,冯某发有重大过错,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死者自身过错而导致发生事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没有依据。被告李某、曾某作为死者生前的合伙人,明知冯某发没有铲车操作许可证件,仍同意由其驾驶铲车作业,有较大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某把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铲车租赁给冯某发,租赁合同成立,潘某明知冯某发没有铲车操作许可证件,没有劝阻,还帮助其驾驶,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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