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存在怪圈――辨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陈卫平

发布时间:2019-08-17 21:54:15


陈卫平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存在怪圈

                ――辨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

  2004年11月上旬,严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12月初,,。
这起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并不复杂,但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却处于一种进退两难的状态,无论是作出维持、还是变更、撤销等决定都存在值得推敲之处。

  一、,不能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此可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其中隐含两个条件关系,其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其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也就是说,。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具体到本案,,任何人不得确定严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这主要是由该行政处罚的依附性决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并列的,但因为均以“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必要条件的特征是无之必不然,有之未必然,否定前件则否定后件,行政责任必然地依附于刑事责任。
侦查阶段的“涉嫌犯罪”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我们认为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在此不再赘述。
  在办案实践中,有些民警坚持在侦查阶段,,,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移送案件之前,。,存入交通事故案卷,,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交通肇事逃逸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移送案件之前”的涵义该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全文的结构分析,。这条规定从立法技术上来看是值得商榷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被处罚人的行政司法救济权利是张“空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三种救济途径均为死胡同。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之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不仅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是充分条件。充分条件的特征是有之则必然,无之未必不然,否定后件则否定前件。换句话说,就是要想撤销、变更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先要否定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被处罚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进行重新评价,不是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能,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行政复议机关是无权启动该程序的。
?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在行政程序中,。,。如本案中,,,。,。,一方不能要求另一方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不能对另一方已审结的刑事案件进行重新评价。,?――只有另行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被处罚人另一个寻求救济的途径是请求国家赔偿。基于同样的理由,必须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所以,被处罚人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后,在行政程序中根本不能获得司法救济。
  (成文仓促,有不妥之处欢迎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