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刑事审判中的司法适用

发布时间:2019-08-25 17:10:15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条又详细地列举了不同情形的交通事故责任对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影响。可见,现行法已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紧密联系起来。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甚至可以说,事故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这一点在刑法所规定的重大事故类犯罪中是独一无二的。因此,认真剖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概述
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加以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明确了要依据事故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两方面来加以认定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明确了定责的具体方法。可见,这些规定似乎与《解释》是呼应关系,。
事故责任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各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影响力的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交通事故责任虽被称为责任,但其本身性质并不是法律责任,其是对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起作用大小和当事人过错严重程度的一种定性、定量的描述。也就是说,事故责任本身并没有涉及事故各方所受损害的权利的性质做出判断,没有对事故中所涉法律利益的大小和重要程度作出评价,没有对事故各方行为的后果和违法性质作出认定。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出具的认定书本质上是一种鉴定结论。因此,对这种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或者在就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也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责任,仅具有证据的效力,、刑事、行政审判活动都没有当然的拘束力,。[1]
二、事故责任认定的弊端
1、责任认定缺乏具体标准,存在随意性。现有的法律、法规都只规定了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这一抽象原则,而无详细、具体的规定。认定标准的高度抽象性,导致对这一原则解释的多样性和执法应用中的高度灵活性和随意性。情节基本相同的事故,在不同的地方,在不同的时间,事故责任往往相差很大,甚至是完全相反。这是因为不同的人会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结论,并且都有一定的道理,常常是谁也说服不了谁,最终往往是根据领导的看法定,这样就导致了目前事故责任认定随意性大,定责失衡等有碍执法公正的问题,而由于定责的不准就有可能导致司法中定罪的失衡,这是社会普遍反映强烈的问题。[2]
2、责任认定容易成为具有权威性的证据在司法中使用。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是一种鉴定结论,但实际上我国目前并没有独立、系统的进行事故责任鉴定的机关,,其处于绝对垄断的地位。,,也无法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再认定,更不能在没有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处理。因此,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虽然是鉴定结论,但从认定体制上看又不符合鉴定行为的法律特征,缺乏法律制度的有效制约,实际造成了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基本由事故处理机关最终决定的局面,。如陈兴良教授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性质及责任认定》一文中就浙江嘉兴余定海交通肇事逃逸一案中指出:“在本案中,尽管辩护律师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以此作为定案的根据。,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的一种具有权威性的证据。”[3]司法实践中也常有“只要能赔钱就给个对半责任认定,保证你判不了刑”的做法,然而,笔者认为责任先行定罪的弊端是能克服的,,法官完全应当利用司法权来主动审查全部证据准确定责,何况《解释》也是规定要“分清”事故责任,而不是采用事故责任认定书。就此,、:、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
3、推定责任影响审判。,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解释》没有明确排除推定责任的应用。目前,,不会重视证据的再收集,还一味强调这是法律规定的“逃逸就负全责”,这种基于推定形成的责任认定容易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因为存在逃逸者可能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纯推定的责任认定书作为无证据效力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因为:一是推定责任没有客观上查明事故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二是混淆了民法和刑法上不同的归责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一,但是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存在推定、类推等情况。推定事故责任实质就是对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仍存在着疑问,将此带有疑问的责任作为定罪依据是和疑罪从无的原则相矛盾的。三是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逃逸先在定责时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刑法第133条又将逃逸作为量刑情节来适用,从而导致逃逸这一事实既在定罪时予以法律评价,在量刑时又使用,这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规定的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4]定罪情节不得在量刑时再次使用的要求相背离,因而是极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