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醉酒驾驶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发布时间:2020-01-13 14:21:15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高效的发展,私家车在人民日常生活中也越来越普遍,有驾照的人也越来越多。然而近两年来,有些城市接连发生醉酒驾车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给他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重大威胁,对这些驾驶者却没有一个确定的罪名使其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这其中一些醉酒驾车者以“交通肇事罪”被处罚,一些醉酒驾车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刑。由于两种罪名的罪刑差别较大, 加之“醉驾”引发的恶性伤亡事件的激增,这个问题逐渐引起社会重视,法律的困境同时也跟着暴露出来。

  醉酒驾驶实际上是全球共同面对的一个社会难题,很多国家也已经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制和制裁。我国面临同样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正式将“醉酒驾驶”定为犯罪,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安全的交通秩序,保护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将这种主观故意的行为在刑法层面给予明确定性并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和法律条文十分必要。

  一、醉酒驾驶行为分析

  (一)醉酒驾驶的行为性质

  1、行为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醉酒驾驶的行为主体不能理解为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2、行为客体

  在客体上,醉酒驾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也对马路上的行人,甚至是道路边群众的生命、财产构成致命威胁。这就体现出醉酒驾驶行为客体的不特定性正是其这种不特定的性质导致醉酒驾驶行为的危害进一步扩大

  3、行为人主观方面

  在醉酒驾驶之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有可能是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对此持一种冷漠的态度,不加任何制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努力。也就是说醉酒者在主观上能够控制和识别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无辜者造成巨大伤害却放任自己的行为,漠视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肆意驾驶,主观上已经构成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驾车,那么此时就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为积极的追求具体某人的死亡而醉酒驾车的话,就是直接故意就应当被判为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