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借钱犯罪 担保人却不知情 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2009年10月15日,刘某以作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68万,被告杨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条上签字。2014年4月以前,原告李某要求借款人刘某还本付息。
2015年5月8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杨某讨要借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李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还本付息。
提问:担保人杨某在追究借款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后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解答】
,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最高法《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故原告与借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有效。
二、借款主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
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期间是由当事人约定,当没有约定时,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借款人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其借款期限应从原告向借款人刘某主张还款之日届满。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以前,要求借款人刘某还本付息,应视为该款至迟于2014年3月底到期。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中原告表示其于2015年5月8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此时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