猪肉价历史最高 法律上如何定义价格欺诈行为?

导读:这段时间水果价格有所回落,刚刚恢复了“水果自由”,接踵而来是到要实现“猪肉自由”的时候了,猪肉价破了历史最高,物价日均上涨的今天,跟着大律师网小编来看看法律上是如何定义价格欺诈行为的,欢迎阅读。

  【猪肉价历史最高】近期,国内生猪价格受到供求关系的影响继续上涨。目前国内瘦肉型猪出厂价为20元/公斤左右,已经接近历史最高点。业内人士分析,未来一段时间,国内生猪价格或将突破这一极值。同时,业内人士表示,近期出现的台风天气对我国整体生猪价格影响较小。

,这一轮猪价上涨带有明显的恢复性。这对于调动养猪户的积极性来说是好事,但如果发生大面积集中补栏,就会给未来猪价下跌埋下伏笔。

  去年猪价跌到了冰点,养猪户赔的赔,亏的亏,清栏退市屡见不鲜。加上受猪瘟疫情的影响,补栏复养困难重重,生猪产能从去年八月以来一直在持续下降。根据有关媒体报道,目前国内生猪存栏跌幅超过60%,局部地区生猪存栏甚至不足10%,在这么大的生猪缺口的前提下。

  截止到今天,国内生猪价格继续上涨,纵观全国,13日19省猪价上涨,9省猪价下跌,华中及华东多地猪价涨幅十分明显,其中湖北和福建省内均价单日上涨达3.77元/公斤和2.95元/公斤,湖南、江西及安徽均价单日上涨超1元/公斤,湖南、江西强势追涨,以上两省多地已追赶上两广猪价。截止到目前全国总计有18省均价“破10”,除云南和贵州相对低位外,其他剩余各省基本保持在19.5-20元/公斤区间,距突破20/公斤关口也仅仅一步之遥。

  据证券时报:卓创资讯分析师王凌云也介绍称,13日全国外三元出栏均价23.44元/公斤,较12日涨0.36元/公斤,与重庆23.2元/公斤接近,最低价黑龙江19.66元/公斤,最高价为广西28元/公斤。其中,河南猪价出现大幅上涨,社会猪涨幅较大,多数屠企通知涨0.6-1.5元/公斤,良种猪散户22-23元/公斤,集团公司达24-24.4元/公斤。

  对于猪价后市,王凌云认为,东北地区下游需求低迷,屠宰厂开工水平维持低位。近期生猪外发无明显提量,预计短期猪价或上行动力有限。华北地区猪源点对点外调高价区,养殖场存栏不断缩减,当地屠企收购难度增加,猪价或继续上涨。华南地区受北方低价猪源冲击,猪价再涨压力较大,短期行情或走稳。

价格欺诈行为定义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通常称作价格欺诈行为,又称欺骗性价格表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一、经营者收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

  (一) 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 , 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 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 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 , 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 , 以低价招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 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 , 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

  四) 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元从比较的;

  (五) 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 , 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

  (六) 销售处理商品时 , 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

  (七) 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 , 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磊、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 ,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 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二、经营者收购、 , 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 ,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

  (一) 虚构原价 , 虚构降价原因 , 虚假优惠折价 , 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 , 诱骗他人购买的 ;

  (二)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 , 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

  (三) 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 , 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选行交易的 ;

  (四)采取掺杂、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 , 短缺数量等手段 , 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

  (五)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 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 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

欺诈行为的处罚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