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修订)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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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企业所有者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并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遵纪守法;

  (二)必要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三)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四)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五)企业所有者提供的其他合法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订立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编辑: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