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案

导读: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案

  一场等待四十四年的球赛,没有开始就结束了。《体坛周报》扔了块大石子,《东方体育日报》却搅起了轩然大波。传言四起,真假难辨;,怒上公堂。

  2002年6月4日,2002年世界杯进行了C组的一场比赛:中国对哥斯达尼加。最终,中国队0:2落败,首战失利。输了,尽管已经做好了最充分的心理准备,但当失败真正到来的时候,接下来的是郁闷和指责。在随后的评论中,比赛中范志毅的失误成为被中国球迷责怪的对象。6月14日,即中国队结束本届世界杯比赛后的第二天,《体坛周报》头版发表了一篇题为《某国脚涉嫌赌球》的文章,称“中国队在世界杯赛场上一球未进,但这还不是最让人伤心的。有未经核实的消息透露,6月4日中哥之战,某国脚竟然在赛前通过地下赌博集团,买自己的球队输球。”

  16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第10版刊出了署名京友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文章,同时,在第1版作了导读,位置显眼。文章在引用了《体坛周报》的报道之后,对谁涉嫌赌球的各方观点作了报道,内容有“涉嫌球员竟是‘范大将军”,等。

  17日,《东方体育日报》刊登该报记者王东生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文章,称范志毅的父亲范九林态度很坚决地说:范志毅绝对不会参与赌球!

  19日,《东方体育日报》刊登《范志毅声明自己没有赌球》一文。

  20日,《体坛周报》刊登声明,称其刊发的《某国脚涉嫌赌球》一文出自不实消息来源,对文中未能援引任何证据支撑报道观点深表遗憾,承认在报道中使用“未经核实的消息”一词极不严肃。

  21日,《东方体育日报》刊发《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一文,并在第1版对该文章作了醒目的套色标题导读。该文指出:“有关包括范志毅在内的中国国家足球队员涉嫌赌球的传闻,已真相大白。事实表明范志毅没有赌球,在社会上包括网络中所流传的所谓范志毅赌球的谎言已不攻自破。本报通过连续报道为范志毅澄清事实真相,洗刷无端罪名的目的已达到。”

  这次,范志毅不在后场防守了,他要进攻,为他的名誉起脚射门,战场选在了法庭。

  6月27日,范志毅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7月4日,。

  范志毅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下属的《东方体育日报》刊登《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一文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其诉讼请求内容是:判令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向范志毅贴偿精神损失费计人民币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志毅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是这样阐述的:

  2002年6月16日,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第1版中,以套色形式刊出题为《中哥战传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并在该期第10版中刊载了详细报道。该报道更进一步配以“涉嫌球员竟是‘范大将军”’的标题,指名道姓地称:“不难发现,该篇报道所指的这名球员竟然是国家队中具有举足轻重影响的后防中坚——范志毅。”更有甚者,被告在该报道中还以所谓网友文章为名宣称所谓:“因此君好赌,欠下了巨额赌债,只要这场比赛中国队输了,他所欠的赌债一笔勾销。”被告的该篇报道公开发表后,引起了公众及各赞助商对原告的激烈指责,对原告的名誉造了很大的损害。

  新闻报道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公正的报道原则,对涉及他人名誉的报道更是应尽谨慎审核义务。然而,被告假借“未经核实的消息”为新闻来源,在毫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公开指明原告系因赌球而消极比赛的球员。被告的上述行为完全是不惜牺牲他人名誉,而公开进行新闻炒作。其行为不仅公然违背了我国法律所明文规定的新闻报道三原则的最基本的要求,而且更毫无起码的新闻道德可言。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的上述侵权新闻报道在报道所针对的对象上选择了我国唯一当选亚洲足球先生,具有一定媒体影响力的原告;、赌球话题。因此被告利用在特定时机下的名人效应进行恶意新闻炒作的主观过错十分明显;以耸人听闻的虚假新闻作为卖点而全然不顾可能给相关主体带来严重的名誉损害的侵权行为性质十分恶劣。被告基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违法侵权行为的法律成本极低的情况,故意制造虚假新闻报道,若不以法律手段加以惩处,将使虚假新闻炒作之风愈演愈烈,不仅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名誉权,更会使公众对新闻媒体产生信任危机,在根本上损害新闻媒体的自身形象和利益;亦将使法律应有的对社会行为的评价、引导和规范功能无从体现。

  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进行了书面答辩。

  庭审聚焦:一份历史性的证据,公众的参与使对社会评价降低的判定有了客观的参考标准;一场关于真实与谣言的精彩辩论,涉及对新闻诉讼具有深远影响的多个话题。

  9月18日,。

  庭审中,原告举证了被告2002年6月16日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刊出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表明被告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包括第1版的标题。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12份证据:1.《体坛周报》6月14日刊登的《某国脚涉嫌赌球》的文章;2.西祠胡同网站文章;3.《上海星期三》范九林的声明4.6月20日,《体坛周报》刊登声明,称该报6月14日刊发的《某国脚涉嫌赌球》一文出自不实消息来源;5.《东方体育日报》16日、19日、21日的报道,证明这份证据被告的报道属于求证式的;6.静安区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说明对读者读本报后的读后观感,证明被告的文章内容是客观的,读者并没有产生误解;7.2002年5月18日《东方体育日报》创刊号及6月11日、7月14日、7月27日、28日、29日等六份报道,证明被告对原告一直是关心和关注的,对原告进行了大量的正面宣传和报道,不会刻意攻击范志毅。

  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在中国司法史,特别是在中国新闻官司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证据,即用以证明被告的文章是客观报道,读者并没有产生误解的公证书,它为被侵权者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评价提供了新的参照标准。由于其特殊的历史价值,我们将其全文收录如下:

  公证书

  (2002)沪卢证经字第3154号

  申请人:东方体育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赵凯

  委托代理人:侯杰(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申请人东方体育日报社因诉讼之需,委托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侯杰向本处申请就对《体坛周报》《某国脚涉嫌赌球》一文和《东方体育日报》关于范志毅涉嫌赌球传闻四篇系列报道的观感进行抽样调查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抽样调查结果保全证据。

,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叶刚会同调查人员侯杰、张移于二〇〇二年八月一日下午在上海市柳州路六〇〇弄七号五〇一室一球迷聚会场所,由侯杰、张移对十五名被调查者在阅读了上述《体坛周报》《某国脚涉嫌赌球》一文和《东方体育日报》关于范志毅涉嫌赌球传闻四篇系列报道(具体内容见附件)后以询问形式进行调查,调查程序与问答方式及所提问题符合既定的《调查活动规则》(见附件),调查为逐一进行,被调查者对于抽样调查人员的提问均作回答,并由抽样调查人员对回答记录在《抽样调查表》上。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粘连的《抽样调查表》、《调查活动规则》、《体坛周报》《某国脚涉嫌赌球》一文和《东方体育日报》关于范志毅涉嫌赌球传闻四篇系列报道共八页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抽样调查表》原件上的记录与现场调查实际相符。

  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

  公证员仲维强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日

  被告委托代理人制定的调查活动规则如下:

,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东方体育日报社的委托,欲对《体坛周报》6月14日《某国脚涉嫌赌球》一文和《东方体育日报》关于范志毅涉嫌赌球传闻四篇系列报道的观感进行抽样调查。向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对整个调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公正。

  为保证本次调查的真实性、合法性,由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随机指定被调查地点,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在调查活动正式开始前,对被调查地点、调查内容、目的等,对任何人均予以保密。

  被调查对象为随机选取的球迷读者,调查对象不少于15人。调查过程为:由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侯杰、张移向调查对象出示6月14日版《体坛周报》,并请阅读《某国脚涉嫌赌球》一文;出示6月16日、17日、19日、21日版《东方体育日报》,并请阅读关于赌球传闻的四篇报道;提出下列问题:

  1.您认为《体坛周报》文章所指国脚是谁?

  2.看了《东方体育日报》的四篇报道后,您认为报道是批评范志毅赌球,还是讲范志毅没有赌球?

  并将结果如实记录。

  以上过程将有卢湾区公证处公证员全程参与和监督,并对调查过程和结果制作公证书。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报纸报道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西祠胡同网站文章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无法查证;对被告提供的卢湾区公证处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和结论有异议,认为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报纸报道无异议。

。关于西祠胡同网站文章打印件,因其内容真实性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证明,。关于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

  现在我们来看看庭审的焦点。

  关于新闻真实性——

  原告:新闻报道应当真实、准确、公正,对涉及他人名誉的报道更是应尽谨慎审核义务。从被告的报道来看,内容是不真实的,新闻来源也不具有权威性;从准确的角度来讲,被告引用了未经核实的消息,内容从根本上是不可能正确的;从公正角度来讲,从被告举证的内容上看,想证明涉案讼争报道不是独立性的,而是系列报道。被告是想利用名人效应,进行新闻炒作。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表明被告想对自己发表文章的真实性进行纠正。

  新闻的本源是事实,是客观的存在物,这是新闻真实的前提。“范志毅涉嫌赌球”这消息本身就是谣传,再对谣言进行报道,难道谣言不是我制造的,我就可以真实地传播它?我们认为,真实传播谣言不是新闻的真实,法律没有将“真实”分为若干个子概念,如果把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分为两个概念,那么势必会出现客观的真实是方的,新闻的真实是圆的现象,这是相当可怕的,媒体的核心竞争力就是公信力,把这种做法合法化就是将以讹传讹合法化。

  被告:传闻是客观存在的,只是针对新闻热点进行求证式系列报道,而并非新闻炒作。众所周知,《体坛周报》是国内一家较为权威的体育报刊,在广大读者中颇具影响力。该报刊登的《某国脚涉嫌赌球》在广大球迷中产生了极大反响,仅在6月14日和15日两天内,就有数百名读者到处来电本集团下属的《东方体育日报》编辑部,纷纷表示此文所指的国脚显然就是上海球员范志毅,并要求对此报道进行核实,尽快给读者一个准确的报道。我们本着对中国足球负责的态度,广泛收集有关信息,关注各方面反应,同时积极与范志毅本人及其家人取得联系,并在报纸上对此事件进行了求证式的连续报道。重要的不是传言本身,而是传言是否属实。关注这一值得关注的“传闻”目的和结果是统一的,都是澄清事实真相,为范志毅洗脱了无端罪名。通过系列报道,最终澄清了事实,维护了原告的形象,既不存在新闻炒作的主观过错,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负面影响。

  在讲到新闻真实性问题的时候,应分清三个概念,即新闻事实、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新闻真实是有别于后两者的,客观真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真实是由法律部门按一定程序对某一事件作出的判断,而新闻真实则是记者在可能范围内所看到、所了解的真相,我们不能强令新闻真实达到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的程度。“客观事实”是新闻报道的第一要素,可以说,坚持新闻的真实性,是对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体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新闻事实”是记者对发生的客观现象感知后,以语言、文字、图片或其他方式传递出来的事实。“客观事实”指的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它已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事实”是经过法律调整的、有证据证实的、带有法律价值取向的事实,在法庭上表现为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法官给予认定的事实。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本身,而是最接近客观事实的事实。

  我们知道,新闻英语叫NEWS,前面是个NEW,如果不NEW的话,它就不是NEWS。NEWS什么意思?就是要新,此时此刻刚刚发生的事情我们要保证公众都能知道。因此,记者在进行报道时,只能就看到的了解到的人、场景、事件在较短时间内作出报道,这种新闻报道的事实是新鲜的、变动的,为人们普遍关注的,因为报道需要迅捷,否则将会失去新闻价值。

  但在新闻实践中,由于记者、编辑不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对所报道的新闻事实逐一进行核实,无法做到内容与客观事实的完全一致。而且,我们不能要求记者是警察和法官,可以动用公权力去调查和核实,他不能用任何强制手段,也不拥有侦查手段。因此,这种新闻事实不可能像法律事实一样完全准确,这就在客观上造成新闻的真实性与客观事实就存在某些差异。,只有严重失实才可能构成侵权。

  《东方体育日报》的报道皆有出处,没有杜撰、造假,而是公正地将双方的观点亮了出来,遵守了新闻真实性的原则。《体坛周报》消息出来后,谁都明白指的是范志毅,被告只是为了澄清传闻,捅破了那层“窗户纸”。

  关于单篇报道和系列报道——

  原告:本案是在讲新闻侵权而非新闻规律,因为不管你的新闻规律是怎样的,也不管读者是否相信,只要那第一篇文章出现,侵权行为即构成了。打个比方,就像打架,不能因为你把我打伤了,然后陪我去了医院,道了歉,你的侵权行为就不存在了,我甚至还要对你说好话表示感谢,不能因为你有后面的弥补行为就否定了前面的侵权行为。更何况被告的几篇报道其受众面并不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在媒体辐射的范围内,只要有一个人因为看到报道后,对范志毅的评价降低了,就构成侵权。被告的第一篇文章已构成侵权,后面的报道不能改变第一篇文章所造成的伤害。如果被告认为看了四篇报道的15名球迷认为范志毅没有赌球,那么只看了6月16日的报道,没有看后边报道的人也这样认为吗?所有的人看了16日报道就一定会看后边的报道吗?

  被告:这是连续、求证式的报道,是新闻报道中非常普遍的规律。原告的指控是对报道的断章取义,曲解我们报道的立场和本意。我们报道的基调十分清晰,即:出现传闻——调查传闻——澄清传闻。6月16日的文章,标题和篇首语即清楚地表明:赌球只是传闻。文章正文则对《体坛周报》报道的全文转载、文章分析、范志毅本人意见、足协领导和国家队队员反应以及网友态度几部分组成。内容全面、翔实而且客观,并不带有任何倾向性结论。在文章的结尾,编者还特意注明:“本报将进一步关注这一事件,敬请读者留意。”这无疑表明了被告系列报道的求证性质。这种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客观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就本案而言,不应将该组报道割裂。

  关于点名——

  原告:《体坛周报》自始至终没有点名,而且在随后的致歉声明中也是向国家队全体成员道歉,而《东方体育日报》却是国内首家点范志毅名字的媒体,所以原告选择告它是原告的权利。

  被告:点不点名在本案中不重要。,就算用化名也构成侵权。实际上《体坛周报》登了这个消息后,已经反映出有人说范志毅赌球,尽管没有点名,但我们提供网上下载的资料,网上也说了,尽管没有点名,也知道是范志毅。我们向法庭提供公证书,我们对球迷进行了抽样调查,尽管《体坛周报》没有点名,但球迷的心里已经知道是范志毅。问题的关键是我们说范志毅赌球,还是有人说范志毅赌球?

  关于主观故意——

  原告:被告的行为有违法性质,《体坛周报》所作的新闻报道就表明未经核实,被告却仍然没有核实,这样一种传闻是以讹传讹。

  被告:我们报道所述的字眼文字是客观公正的,没有对范志毅有任何指责,一再用涉嫌、传闻的字眼,我们的四篇报道事实上是为范志毅洗脱罪名。我们自始至终关注着范志毅,因为范志毅是上海的骄傲,我们对范志毅的报道细致人微,对范志毅也是关心的,不会刻意地损坏他的形象。

  关于名誉损害——

  原告:公证在法律上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就如我们刚才说的,每一篇报道的受众面都是不尽相同的,看了第一篇报道的读者未必会看以后几篇报道,即使是看了所有的所谓系列报道的人其感受也不一定是一致的,所以,15人的抽样调查结果,只能代表部分受众的感受。事实上,被告的报道引起公众及各赞助商对范志毅的激烈指责。

  被告:法律不会因为大牌明星发了脾气后,就会支持他。作为大牌明星,他有自己本人的感觉,但这种感觉是不是可以取代公众对他的评价?对名誉侵权的评判标准是社会公众对他评价的降低,关键是这个标准,不是原告的主观感受,而是社会评判。就本案来看,我们没有说他赌球,只是为他洗刷罪名。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也证明了这一点,这份报告是我们通过抽样调查和公证的结果,表明我们的报道没有对范志毅造成名誉侵权。以前媒体被诉侵权案中,往往是原告说被告媒体的报道使他遭受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和社会评价降低等,不用举证就定了案,这也是媒体屡屡败诉的原因之一,是有遗憾的。我们考虑到了这点,名誉损失不是自己说受损就受损的,应是指社会公众对你的评判的降低,那么怎样才能测得这评价呢?只有对公众进行调查,并用公证的形式加以固定。

  一审判决,一锤定音。原告败诉,却是虽败犹荣,因为正是这份判决,使其成为中国第一位通过法律形式确认的“公众人物”。

  12月18日,。

,,刊载新闻报道必须真实、准确、公正。不得刊载虚假、失实报道,更不能侵害他人名誉权。同时,。法律既要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判断一则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按照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去衡量。

  首先,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2002年是中国国家足球队第一次打进世界杯,在世界杯举行期间,中国国家队的表现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本案原告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在此期间,关于中国国家队和原告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和普遍关注。2002年6月14日,在世界杯举行期间,《体坛周报》刊登了关于《某国脚涉嫌赌球》的报道,此报道一经刊出,即引起社会公众和广大球迷的议论、猜疑。此“赌球传闻”也足以影响到整个中国足球队的形象,乃至中国足球的纯洁性。在这种情况下,,报道该事件的真相。本案争议报道的消息来源并非被告主观臆造,且从其文章的结构和内容来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故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虽然作为新闻媒体发表稿件,负有审查新闻来源真实性,防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义务。但是,新闻报道由于其时效性的特点,不能苟求其内容完全反映客观事实,原告涉嫌赌球的传闻在被告未作报道前,已在社会中流传,被告正是为了求证这一新闻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才作出了包括争议报道在内的一系列调查式报道,争议报道中没有对原告进行批评、诽谤,不存在恶意,故其行为也无违法性。

  其次,被告的报道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细读争议报道,可以看出其内容不是一种肯定的主观判断,是根据新闻传闻作的求证式的报道,且被告经过一系列的报道后,最终又及时地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原告澄清了传闻,给社会公众以真相,端正了视听。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就本案的情况而言,不应当将该组报道割裂开来审读。被告的报道并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也证明了这一点。

  最后,,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报道是被告处在“世界杯”的特定背景下,遵循新闻规律,从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出发,为了满足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而采写的监督性报道。关于原告赌球的传言,从表面上看,是涉及原告个人的私事或名誉,但原告这一私事或名誉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原告的私事或名誉就不是一般意义的个人之事,而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综上,被告发表的新闻报道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第101条,,:原告范志毅要求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范志毅要求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由原告范志毅承担。

  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案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

  原告范志毅,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在×国。

  委托代理人聂鸿胜、刘俊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住所地上海市威海路755号。

  法定代表人赵凯,社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侯杰,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志毅与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鸿胜、刘俊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志毅诉称,2002年6月16日,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休育日报》第一版中刊出题为《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该报道以未经核实的消息为新闻来源,直接点名原告系传闻中涉嫌赌球的球员,违反了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准确性、公正性三个原则,其新闻报道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主观上是故意炒作新闻,对原告名誉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2002年6月16日《东方体育日报》刊登的名为《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一文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辩称,2002年6月16日《东方体育日报》所报道的新闻是指“赌球传闻”,是针对传闻展开的求证式报道,“赌球传闻”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主管上并没有指责原告赌球。该新闻报道全面真实,用语平实客观,是对热点问题的正常报道,而且通过出现传闻、调查传闻、澄清传闻的连续报道已为原告澄清了事实,证明原告没有赌球,原告的社会评价并未降低,没有损害事实。原告作为公众人物,被告长期以来是关心和爱护的。被告的报道并未构成新闻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

  1、2002年6月14日的《体坛周报》,证明有传闻某国脚涉嫌赌球,被告报道的新闻来源真实;

  2、西祠胡同网站文章,证明确有范志毅赌球的传闻,被告报道的新闻来源真实;

  3、2002年6月19日刊登的《上海星期三》范志毅的声明,证明范志毅已公开声明未赌球;

  4、《体坛周报》6月20日声明,证明《体坛周报》对不实报道声明道歉;

  5、《东方体育日报》6月17日、19日、21日的三篇连续报道,证明该报对范志毅赌球传闻进行了跟踪报道,且报道系求证式的客观报道;

  6、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对被告向十五名读者进行了抽样调查的过程、结果作了公证,抽样调查的结果是阅读了《体坛周报》的《某国脚涉嫌赌球》报道后,所有人都认为文章描述的是范志毅,而看了《东方体育日报》的一组四篇文章后,认为该组报道并非批评原告赌球,而是讲范志毅没有赌球,由此证明被告系列报道文章内容客观,旨在澄清事实,为范志毅洗刷指责;

  7、2002年5月18日《东方体育日报》创刊号系6月11日、7月14日、7月27日、28日、29日等六份报道,证明被告对原告一直是关心和关注的,对原告进行了大量的正面宣传和报道。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报纸报道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西祠胡同网站文章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无法查证;对被告提供的卢湾区公证处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和结论有异议,认为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报纸报道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相关报纸报道均予以确认。关于西祠胡同网站文章打印件,因其内容真实性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西祠胡同网站文章不予采纳。关于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4日,《体坛周报》刊出一篇题为《某国脚涉嫌赌球》的文章,该文称“有未经核实的消息透露,6月4日中哥之战,某国脚竟然在赛前通过地下赌博集团,买自己球队输球。……”又称“某国脚总在最关键的时候失位,两个失球都与他脱不了干系。……”2002年6月16日,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第一版中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该文章转载了《体坛周刊》的文章,接着对文章中涉及的国脚进行排除式分析后,指明涉嫌球员为原告范志毅,同时又报道了原告本人的否定意见及足协和国家队其他队员的反应,并引用了网友的文章,最后注明将进一步关注这一事件。该文刊登后,《东方体育日报》于6月17日、19日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对原告父亲的采访及原告没有赌球的声明;6月20日,《体坛周报》对出自不实消息来源的报道声明道歉;6月21日《东方体育日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整件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

  该文指出:“有关包括范志毅在内的中国国家足球队员涉嫌赌球的传闻,已真相大白。事实表明范志毅没有赌球,在社会上包括网络中所流传的所谓范志毅赌球的谎言已不攻自破。本报通过连续报道为范志毅澄清事实真相,洗刷无端罪名的目的已达到。”同年7月,原告则以《东方体育日报》在2002年6月16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侵犯名誉权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刊载新闻报道必须真实、准确、公正。不得刊载虚假、失实报道,更不能侵害他人名誉权。同时,。法律既要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判断一则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按照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去衡量。

  首先,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2002年是中国国家足球队第一次打进世界杯,在世界杯举行期间,中国国家队的表现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本案原告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在此期间关于中国国家队和原告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和普遍关注。2002年6月14日,在世界杯举行期间,《体坛周报》刊登了关于《某国脚涉嫌赌球》的报道,此报道一经刊出,即引起社会公众和广大球迷的议论、猜疑。此“赌球传闻”也足以影响到整个中国足球队的形象,乃至中国足球的纯洁性。在这种情况下,,报道该事件的真相。本案争议报道的消息来源并非被告主观臆造,且从其文章的结构和内容来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故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虽然作为新闻媒体发表稿件,负有审查新闻来源真实性,防治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义务。

  但是,新闻报道由于其时效性的特点,不能苟求其内容完全反映客观事实,原告涉嫌赌球的传闻在被告未作报道前,已在社会中流传,被告正是为了求证这一新闻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才作出了包括争议报道在内的一系列调查式报道,争议报道中没有对原告进行批评、诽谤,不存在恶意,故其行为也无违法性。

  其次,被告的报道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后果。细读争议报道,可以看出其内容不是一种肯定的主观判断,是根据新闻传闻做的求证式的报道,且被告经过一系列的报道后,最终又及时地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原告澄清了传闻,给社会公众以真相,端正了视听。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就本案的情况而言,不应当将该组报道割裂开来审读。被告的报道并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也证明了这一点。

  最后,,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报道是被告处在“世界杯”的特定背景下,遵循新闻规律,从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出发,为了满足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而采写的监督性报道。关于原告赌球的传言,从表面上看,是涉及原告个人的私事或名誉,但原告这一私事或名誉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原告的私事或名誉就不是一般意义的个人之事,而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综上,被告发表的新闻报道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第一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志毅要求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范志毅要求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由原告范志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在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吴裕华

  审判员张君默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孙亦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