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上传播淫秽信息如何规定?

导读:网络上传播淫秽信息如何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新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000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可按照我国《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与2004年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相比,《解释(二)》加大了对于未成年人淫秽信息的处罚力度,如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显提高了量刑的标准。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各方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却允许或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以及明知是淫秽网站,而提供资金支持或提供服务从中获利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行为,可明确规定为犯罪。

 

 

(编辑:文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