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花钱买刑”
在今年5月22日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研讨会上,一些与会的检法领导、学者、律师提出一种观点,即大量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能否出谅解书往往取决于是否得到充分的赔偿,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就能得到从轻处罚,这对认罪态度好但无赔偿能力的嫌疑人、被告人是不公平的,是典型的“花钱买刑”,因此出台相关认罪认罚制度要格外慎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提出的新举措,如何制定和落实这项制度是新时期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工作。通常认为,在认罪认罚中,认赔也是关键情节之一,符合认罪认罚的本意,更符合从宽处理的情形。在过去既有的一些相关制度和司法实践中,也体现了认赔从宽的原则。例如,,就强调了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对刑事和解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实践中,因为赔偿后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有的从轻刑改为了免予处罚的结果。
但时至今日,社会上的某些看法,却依然影响着部分司法机关高层领导和学者、律师,他们将赔偿和谅解归结于“花钱买刑”,担心会让有钱人钻了空子,让没钱的犯罪人吃亏,从而影响司法公平公正。这种观点,可能会影响到正在研究和制定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具体制度的正确出台,甚至改变过去行之有效的刑事和解制度。
花钱赔偿取得谅解,继而获得轻判,会带来不公平吗?我认为,这本来是一个不值得争议的问题,只是因为一些人的思维视角偏差,才在观点上走偏了方向,并成为一种现象。
首先,我们要搞清楚,之所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是因为被告人以认罪认罚认赔的方式,减少了犯罪的危害结果,降低了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因为有赔礼道歉、赔偿等悔罪表示,人身危险性下降,再犯的可能性变小,达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被害人因为谅解,被损害的法益得以修复,精神得到抚慰,有助于社会和谐。在过去的制度和司法解释中,对宽严相济中的从宽情节的规定,还是比较全面和严谨的,有充足的法理和政策依据,符合司法现实和社会现实。比如,对积极赔偿的,规定“可以”作为酌情量刑情节;对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规定“应当”作为酌情量刑情节,并没有强调只有赔偿才能从轻,而是表达了认罪和赔礼道歉等多种方式都可以酌情从轻。
其次,我们要充分注意,赔偿不等于得到了谅解,谅解也不一定非得通过赔偿来实现。在应当从宽量刑情况下,之所以从宽,不是因为“钱”的因素,而是因为“被害人谅解”的因素。有的案件,即使被告人再有钱,也愿意赔偿,但被害人基于情感原因,就是不接受赔偿,不表示谅解,只要求“严惩”,。这样的案例说明,接受不接受高额赔偿,是否愿意谅解,是追求高赔偿带来的生活补偿和精神安慰,还是放弃金钱要求从重处罚,都是被害人自己的意志。这个意志取决于被害人,不取决于司法机关,只有被害人单方选择后,才谈得上影响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所以,归根结底,这不是“花钱买刑”,而是“谅解换刑”,换句话说,花钱是无法直接换刑的。
从另一个角度,更能否定“花钱买刑”的说法。既然司法机关考虑的核心问题是“被害人谅解”,以此作为化解矛盾的标志和从轻处罚的主要依据,而不是考虑被告人是否花钱,那么,即使被告人不花钱或者少花钱,只要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也同样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现实中有的案件,只要被告人真诚悔罪,表现到位,也一样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于经济困难的被告人而言,可以通过认罪、道歉、承诺提供劳务,甚至养老送终等多种方式,安抚被害人,降低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以换取被害人谅解。当然,如果被害人只接受赔偿,而不接受其它方式,那是被害人在需求上的自由选择,无可厚非。但我们不能把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视为司法机关的选择,更不能把被害人不谅解,视为是对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的不公平。加害人对被害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不能承担,没有能力去抚慰被害人,因而得不到更多从轻处罚的结果,这与“有钱人”有能力赔偿却被拒绝,因而也得不到从轻处罚的结果一样,因此,对双方都是客观公平的。
最后,我们还要看到,即使被害人因为没有得到足够赔偿而拒不谅解,只要被告人认罪悔罪,也可以依法得到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相反,如果被告人只愿意花钱赔偿,而不愿意认罪悔罪,那么既不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更不会得到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罚。从这些方面综合观察,“花钱买刑”观点的片面性就显现出来了。
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建设性的意见,就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条文表达上,一方面需要继续鼓励在认罪基础上的赔偿,另一方面更要释明“被害人谅解”的多重含义,具体明确赔偿之外的更多的悔罪和补偿方式,细化为“被害人谅解”的具体情节,引导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感情和解,从而真正化解矛盾,降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使该制度成为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编辑:又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