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连云港“药神案”二审开庭 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导读:据报道,江苏连云港“药神案”迎来二审。5月20日上午,林永祥等15名被告人销售假药案二审开庭。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林永祥等15名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分别对林永祥等11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至6年6个月不等的刑罚,另有1人被判处缓刑,3人免予刑事处罚。那么,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立案标准呢?下面,由大律师网小编为你讲解有关内容,欢迎阅读。

  备受关注的江苏连云港“药神案”迎来二审。记者获悉,5月20日上午,林永祥等15名被告人销售假药案二审开庭。此前的一审中,,,另有1人被判处缓刑,3人免予刑事处罚。

  现实版“药神” 从印度购进药品再出售

  连云港中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林永祥、韩柏龙、何永高等人,通过印度人ANKIT(音)购进大批“吉非替尼”(又称“易瑞沙”)、“甲磺酸伊马替尼”(又称“格列卫”)等药品,然后在国内通过网络或到医院向医生、患者推销等方式,加价销售。

  2013年初到2014年7月间,由林永祥作为ANKIT的代理人,向中国内地销售无进口批文的“易瑞沙”“格列卫”等药品。后林永祥联系被告人何永高、韩柏龙等人,由ANKIT在印度将上述药品运到香港,然后由林永祥安排他人装药品夹带到广东深圳,并通过快递发送给何永高等人。到案发,林永祥通过上述销售“易瑞沙”等药品共计350余万元。

  犯销售假药罪 十余人一审获刑6人上诉

,被告人林永祥等人明知在国内不得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为牟利而对外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但考虑到各被告人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药品主观恶性不深,尚无证据证明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另有1人被判处缓刑,3人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15名被告中有6人对一审宣判结果表示不服,提出上诉。

  律师作无罪辩护 二审检方建议维持原判

  5月20日,江苏高院在连云港中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

  记者获悉,当天的庭审中,辩护律师均进行了无罪辩护。林永祥的辩护律师邓学平认为,林永祥没有销售行为,本案中,印度人供药,国内买家购药,双方直接联系。涉案药品在香港可以合法销售,林永祥只是在香港帮助中转和兑换货币。每瓶药收取3美元的固定酬劳,这是正常的劳动报酬,而非销售利润。另外,销售利润一般是从买家处获得,而林永祥的收入是印度人支付。此案的销售关系发生在印度人和国内购药者之间,涉案药物从来不归林永祥所有,林永祥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而属于纯粹的劳务活动,不具有法律属性,没有进行刑事法律评价的必要。

  在本案中,有4名被告人是从买药发展成药贩的患者家属。对此,邓学平认为,部分被告人因为家属患病卷入此案,由于家属、病友的恳求进而产生销售行为,客观上,涉案药品帮助延续了患者的生命,解决了部分患者的经济困难。

  在一审过程中,检方认为,林永祥等人销售假药,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林翔、王峰销售假药有其他严重情节,马前、马毛毛等人销售假药。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马前、马毛毛属共同犯罪,马毛毛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二审庭审中,据林永祥代理律师介绍,检方建议维持原判。

  庭审持续到当天下午5点,。

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犯罪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营利的目的。当然,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假药,即认识到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销售领域内必须具有明知是假药而售卖的心理状态,对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的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第十七条规定:

  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编辑:橙籽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