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借据仅凭汇款单能否证明借贷关系?

导读:在经济交往中朋友之间互相帮助,在所难免,同时应立下字据,写明债权性质,做到“先小人,后君子”,避免以后起纷争,朋友变仇人!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通过某婚恋相识,随后双方以朋友的形式开始交往。同年11月份,被告王某某以注册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遂于11月9日起至次年3月1日止分七次借给被告人民币15万5千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儿子转学需交赞助费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5月4日起至7月9日止分六次借给被告46000元。2012年11月被告王某某以弟弟盖房催其还款为由第三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分四次借给被告64800元。2013年6月被告王某某以儿子补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6月6日至7月18日分四次借给被告203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是通过某银行的网银支付。现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6100元。

:银行的电子回单11张,录音1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认收到的是借款)。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系通过婚恋网站相识,之后就进行了交往,2012年1月双方开始同居。期间原告向被告汇款是事实,金额也属实,但该款并非借款。双方同居后,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需要钱时就由原告给被告,该款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消费支出,部分被被告赌博输掉了,这些原告都是知晓的。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录音中也从未承认过是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通过婚恋网站相识,之后开始交往,2012年1月起开始同居。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原告通过银行网银向被告王某某汇款21次,共计286100元,2013年7月底原、被告分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即借贷的合意及款项的交付。本案中,原告仅凭银行转帐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转移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依据,虽然提供了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未能体现正常借贷关系所应包括的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等借款的基本要素,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仅凭银行转帐单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该证据只能证明汇款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行成不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通过银行转帐,在借款合同关系中仅是支付环节,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持有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因此,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从而使法官能够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确认。作为大额民间借贷事实的亲历者,不能提供借条并说清借款事实等细节,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的陈述可信度不足,因此原告需要补强其他证据。被告对款项性质存有异议,也提供了相应的短消息作为证据,而原告除了银行汇款单以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借款,这就意味着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导致败诉的不利后果。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上述规定表明,只有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借条,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因此,实践中,只有转账记录并不能表示是借款,还需借款合同、借条或其他材料,才能固定双方的借贷关系。

  因此,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银行转账记录、借款用途、本金利息金额、归还金额、款项来源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仅有银行转账记录一般难以认定借款事实。在民间借贷案件证据中,借条、借款合同等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最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日常生活交往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在进行大额资金借贷时,在转账的同时,还应形成规范的借据,以避免发生纠纷后因举证不力遭受损失。

  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提示:本案例性文章仅限交流学习之用,不代表正式的法律意见,遇到类似情况应酌情参考。任何依照案例内容所做的决策和后果自行负责。如需正式的法律行动和意见,可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