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疑: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在哪里?

导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2日,励某因“左外踝骨折”至浙江省XX县XX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999.14元,其中自负费用合计为6846.62元。浙江省XX县XX骨伤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入院情况”中载明励某因“溜冰扭伤致左踝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2小时”入院。其后,励某又支出医疗费148元,其中自负费用合计为95.31元。

  2015年2月12日,励某向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称其在2015年2月8日XX溜冰场溜冰时摔倒造成左脚脚踝处骨折。该局接到申诉后,于当日下午赴该店调查,但该店未提供2015年2月8日当日的录像,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2015年6月25日,励某就伤残等级等事项向宁波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故致左外踝骨折,经住院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75日,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捌仟元左右(不包括出现意外情况的费用)”。励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370元。

  励某持有《XX溜冰场10次卡》,该卡背面印有《滚轴溜冰顾客须知》的注意事项。根据该卡记载,励某已实际消费六次。并且励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XX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励某20170.25元。

  二、驳回励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励某是否在XX溜冰场受伤;XX溜冰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励某与XX溜冰场过错大小及责任承担。

  (一)励某是否在XX溜冰场受伤

  励某虽然未举证直接证据证明自己在XX溜冰场受伤,但其举证的《XX溜冰场10次卡》、浙江省XX县XX骨伤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123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及证人郭某的证言已形成证据锁链,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且XX溜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对自身不利的监控影响资料,。XX溜冰场辩称对事实经过无法认定,不能排除第三人撞到励某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二)XX溜冰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依照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从以下几点分析:

  (1)溜冰场提供的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上的注意义务;

  (2)对经营项目或设施的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给予充分提示、提醒的义务;

  (3)对于经营场所出现的事故给予及时恰当处置、避免损失扩大的保障义务。

  被告作为溜冰场的经营者,对其开设的公共溜冰场所,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虽然XX溜冰场至少在《XX溜冰场10次卡》上已告知消费者溜冰运动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提醒消费者文明溜冰,但较溜冰运动的危险性,上述提示文字不足以最大可能得减少溜冰可能造成的伤害,溜冰运动的经营者还应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伤害,比如要求消费者入场前佩戴护具、为初学者提供指导及人员看护等。

  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除了设置护栏、提供平整场地及诸如上述文字提示外还采取了其他安全保障措施,故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失。

  除此之外,虽然励某在溜冰过程中摔倒,确系其自身对平衡控制不当造成,且XX溜冰场在出售溜冰卡过程中已告知注意事项及在经营场所内张贴了安全提示,但作为溜冰场的经营者,还具有确保受伤者得到及时、正确救助的义务,也就是对经营场所发生的事故给予及时恰当处置、避免损失扩大的保障义务。

  本案XX溜冰场在励某受伤向其工作人员告知寻求帮助时不予理睬,也未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采取急救措施,任由励某自身向医院等机构寻求帮助,故于此点,被告存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三)励某与XX溜冰场过错大小及责任承担

  励某作为成年人,对溜冰运动也有一定的了解,理应知道溜冰运动的危险性,在从事溜冰运动更应足够谨慎,然而其在明知自己溜冰技术不熟练的情况下离开护栏以致摔倒,对其损害的产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至于XX溜冰场提出的第三人侵权情形,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励某、XX溜冰场双方的过错程度,故认定XX溜冰场对李某因诉讼争议事故受伤承担15%的责任,励某自行承担85%责任。并且,虽然励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但考虑其自身过错较多,对其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支持。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这一解释的出台,无疑将经营者的合理保障义务提高到了一个标准,这也是为了更好保护在娱乐场所正常活动大众的人身安全。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三个:

  (一)经营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问题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因契约而生,甚至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但最终都表现为一种法律上的负担。经营者利用其经营的场所、设施,从中获利,就应对其场所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的能力。减轻、避免危险发生的成本由经营者来承担也符合经济学规律,在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及其他人无能力亦没有义务来承担这些风险成本。

  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对该合理限度的界定既事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又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定。判断的标准一般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以及遇见可能性的大小。”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问题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我们认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因为存在于法哲学层面并根植于社会基本价值判断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为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而创设的,所以使其就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举行举证是利益平衡的结论。

  (三)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条件问题

  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而加重了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在这类案件中,可以免除或减轻经营人民事责任的情况有三种:

  第一种,完全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是一种自我加害的情形,则由受害人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免除经营人的责任;

  第二种,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则由该第三人来承担责任;

  第三种,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

  而本案就属于第三种,故减轻XX溜冰场的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处于“合理限度内”,并且该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制的。本案中XX溜冰场因未提供及时、正确的救助义务,导致励某的损失扩大,但励某作为成年人应知道溜冰运动的危险性。所以,励某承担主要责任,XX溜冰场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妥。故在他人经营场所受伤,受伤者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向经营者要求一定的赔偿。此时,无论是受伤者或经营者,其咨询律师的专业帮助,将有利于获得或维护更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