祛斑不成反被毁容!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索要赔偿?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起,原告石某到被告陈某经营的美甲店内进行祛斑,并支付2500元。后因石某发现自己脸部皮肤损毁,于2015年8月1日起先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364.50元、交通费288元、住宿费150元。
后石某因自行与陈某交涉无果,遂于2015年9月10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12315投诉。投诉内容为“去年10月支付2500元做祛斑美容,先用药水点上去,结痂等茄掉了再由店方在脸部进行刮痧,刮过几次后没效果,反而脸被刮伤了,到医院检查有毁容迹象,与对方交涉无果,请求帮助”。2015年9月14日,经协调,处理结果为“消费者要求50000元,店方只同意退款2500元,无法达成一致,建议通过司法途径”,并由原告石某及被告经营者陈某在该申诉转办单上签字。
2015年9月29日经司法鉴定,鉴定书认为:原告的面部细小瘢痕并色素沉着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未达50%),残疾程度为九级(人损)。原告石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被告就原告脸部是否构成伤残及如构成伤残,其伤残程度等事项提出异议,并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后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该鉴定委托被鉴定部门退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向本院陈述其于2014年10月31日用膏状产品涂于原告全脸有雀斑的部位进行祛斑,之后直至2015年7月20日左右大概每周两次对原告脸部做皮肤修复。同时被告自认其无美容执业医师资格,其用于原告脸部祛斑的膏状产品用完之后是放在被告店里的,目前无法找到,其亦不记得该产品的名称,且无法提供为原告脸部做祛斑及护理的相关记录,并明确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经营户,经营者为陈某,其经营范围为美甲服务。其经营期间,店铺外面贴有大量的“XX专业祛斑祛痘祛疤”、“祛痘吧”、“XX健康肌肤护理专家”等字样,但未显示其经营字号。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
一、被告XX美甲店应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2364.50元、交通费288元、住宿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0622.50元的80%,即144498元;
二、被告XX美甲店赔偿原告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如果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故石某到陈某的美甲店进行祛斑美容,陈某无美容资质的美容行为侵犯石某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石某赔偿。
一、侵权责任的构成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侵权行为认定。陈某无祛斑美容资质,却对石某进行祛斑美容,造成石某脸部毁容,具有侵权行为。
(2)因果关系认定。陈某无相应资质,不能从事相应的祛斑行为,审理中被告陈述其为原告祛斑所用产品用完之后放在店里,并未交予石某,现陈某无法提供该产品的名称或实物,又无法提供为石某进行祛斑的相关记录,亦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且陈某所陈述的给石某进行祛斑及之后的护理治疗的持续时间与原告所述时间相吻合,,具有因果关系。
(3)损害事实的认定。石某举证证明其面部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人损),陈某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之后又因其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被退回,且陈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
(4)侵权人过错的认定。陈某明知自身没有祛斑美容的资质,进行超出经营范围和业务能力的工作,具有主观故意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陈某明知自身无祛斑美容资质,其对石某进行脸部祛斑美容已严重超出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能力,并造成损害,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并已构成侵权,理应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侵权人有无过错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石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理应对美容机构作出慎重选择,但石某并未对被告的经营范围以及相应的资质情况进行审验,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三、侵权赔偿的计算
石某自2011年11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宁波市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
综上,.50元、交通费288元、住宿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0622.50元,由被告赔偿80%即144498元。
对原告石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陈某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