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恋人因房产合同纠纷闹上法院 法院如何处理该纠纷?
【基本案情】
王某、张某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同性朋友关系。2011年6月20日,王某出资购买北京市东城区某小区1套房屋,房价款为170万元,2011年7月27 日,王某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购房后,王某、张某共同在此居住。
2011年12月2日,王某作为售房人,与张某作为购房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及《房屋共有协议》,成交价格为232050元,张某出资10万元(在本次买卖过程中并未实际出资),王某将上述房产的50%产权过户给张某,并于同日办理了产权手续(相关税费均由王某支付),双方领取了各享有50%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5月,王某、张某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张某搬离了诉争房屋。后张某起诉要求对诉争房屋予以分割。王某表示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共有协议》对于王某显失公平、背离等价有偿原则,张某利用其与王某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致使王某草率决定与之签订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此,张某予以否认,表示王某基于双方的关系,为了表达对张某的感情,才将诉争房屋低价出售给张某。
:王某虽在买卖过程中支付了全部税费,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述合同的签订显失公平。,不予支持。
: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显属过低,明显偏离了该诉争房屋的合理市场价值,签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双方之间的交易构成显失公平。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二人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共有协议》。
【案件分析】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如何认定王某与张某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是交易还是赠与?本案能否适用赠与撤销权或合同显失公平无效的规定?
一、合同性质的认定
当事人有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可以赠与给异性也可以是同性,性别并不是赠与合同成立的阻碍,本案中若王某与张某签订了明确的书面赠与协议,也就不会存在争议。但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并未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系《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能认定为“附义务赠与”或“半赠与半买卖”。
应严格按字面解释原则,将王某与张某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理解为买卖合同:合同基础在于双方特殊的同性朋友关系,合同对价系约定的20余万元,合同标的系诉争房产。
二、合同属于赠与还是交易
(一)赠与合同与其它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无偿性
为防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重大财产的赠与一般要有书面形式,而本案中的《存量房屋买卖合 同》并不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而且,本案中两方当事人都认可《存量房屋买卖 合同》系“房屋买卖”而非“房屋赠与”。
在此,有必要与其它案件审理中常见的“假买卖真赠与”作一个区分。“假买卖真赠与”主要存在如下几个特点:
(1)此类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大多存在夫妻、 父母子女等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认可存在同性恋人关系,但该关系并未被现行法律上升为婚姻家庭关系,并不存在“假买卖真赠与”的前提。
(2)此类案件一般没有真实的金钱支付,从“真假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符合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要求。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签订完总房款为20余万元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张某向王某父亲的账户内打入10万元,这就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本质要求。
(3)对于重大的财产赠与,一般都要求当事人有相对明 确的意思表示,而“假买卖真赠与”的处理原则是一种对当事人赠与意思表示的推定,其适用有严格限制,并不能过于宽泛。
(二)本案亦不能认定“半赠与半买卖”的混合赠与形式,此种提法有违一般逻辑规律及法律稳定性要求,不为主流意见所支持。
(三)本案当事人不可以“参照适用”或“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认定二人系以“类似夫妻关系”所产生的赠与。
本案法律关系中,主体系王某与张某,客体系诉争房屋,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系基于双方之间有过一段亲密的特殊朋友关系而以较低于市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有的婚姻法律体系来分析,二人所自称的同性恋人并未上升为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任意运用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与“类推适用”两原则,将有可能陷入伦理道德争议中,。因此,将二人的关系定义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同性朋友关系较为稳妥。
三、合同是不是显失公平
关键还在于如何看待二人签订合同时的主观状态。因为,从20余万合同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巨大差异来看,确实存在有失公平之处,有违等价有偿原则,但这仅是显失公平成立的客观要件。对于显失公平还应当考虑双方交易时的主观状态。而对于主观状态的判断向来不能由法官臆断,亦只能从现有的证据出发按常人的标准推断出来的“法律事实”,并不一定能完全达到“客观事实”。
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合同签订时张某存在利用对王某的情感优势的可能,促使了合同以远低于市场价成交过户。在本案中,二人中张某是充任“妻子”角色,充任“贤妻良母”,王某是充任“丈夫”角色,肩负着“养家糊口”。“丈夫”王某存在表示其诚意,以求拴住“妻子”张某“爱心”的动机,情感有所依赖,对张某虽不至“百依百顺”也要 “有诺必应”。同时,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共有协议》的时间适逢存量房屋计税指导价要大涨的前夕,在此大背景下,双方签订了以王某为出卖方,以王某与张某为共同买受人的合同,对价20余万,张某存在利用情感优势承诺以情相托草率签订合同的可能。
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诉争房屋原系王某于2011年6月出资 170万元单独购买。后王某与张某就诉争房屋的50%份额产权进行买卖交易达成一致,且为了少交税费,双方共同选择于2011年12月2日办理过户,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共有协议》。张某对王某单独购买诉争房屋的具体情形知晓,对王某所支付的对价也有明确的认知,但张某在签订合同、完成过户 登记后并未实际支付款项。故本案应当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二人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共有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