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死亡、公司拍卖后 买受人有无义务给付原职工工资?

导读:本案是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三:一、马某是否为金利公司职工,以及金利公司拖欠工资的数额;二、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马某工资的责任;三、马某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自2009年,马某在金利公司处工作,为炉后工。金利公司拖欠马某工资的期间及数额为:2009年5月、6月、10月、11月、12月。所欠工资总计为15000元。

  2010年2月10日,某农商支行因金利公司未能按照其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结息,诉至本院并进行了财产保全,要求解除与金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金利公司给付本息,该农商支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并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509号至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农商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0年7月20日,,、拍卖。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5日,买受人某国贸公司以1050.06万元人民币的最高价竞得。

  2013年3月5日,国贸公司公司与农商支行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上述拍卖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给付甲方(农商支行)的实际购买款项人民币762.06万元,原拖欠金利职工工资款项人民币120万元,交付标的物清场前的费用及其他等费用款项人民币168万元”;对于付款方式,协议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原拖欠金利丰职工工资约人民币120万元,交付标的物清场前的费用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68万元,返退给乙方(国贸公司),由乙方(国贸公司)负责支付并解决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金利职工工资清偿前的费用等任何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事宜,本条返退给乙方(国贸公司)的资金如有不足部分由乙方(国贸公司)自行承担,与甲方(农商支行)无关”。国贸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依照上述买卖协议约定,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为762.06万元,对于原拖欠金利丰职工工资款项至今未付。

  2015年9月10日,马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9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津宁劳人仲不字(2015)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申请人所诉2007年至2010年2月工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2010年2月,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因病死亡。2010年10月30日,金利公司被依法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再查,金利公司拖欠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47名工人的工资总额为1176357元。

  一、金利公司、国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自2009年5月始至2009年12月止的工资15000元。

  二、农商支行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三:一、马某是否为金利公司职工,以及金利公司拖欠工资的数额;二、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马某工资的责任;三、马某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马某是否为金利公司职工及金利公司拖欠工资的数额

  马某提交了2007至2010年2月的工资表原件,,该工资表系其与会计刘某制作并保存,、拍卖,相关证据材料获取困难,原告作为劳动者对于其所述事实即其为金利公司员工及拖欠的工资数额,可以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印证。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明确,国贸公司与农商支行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的约定,金利公司财产被依法拍卖时,该公司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未付的情形。马某所提交的工资表原件,证实了部分工人领取工资时本人签字的情况,同时该工资表记载的马某等47名原告应得工资的总额为1176357元,与国贸公司、农商支行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原金利公司拖欠工人工资1200000元的记载可互相印证。。

  (二)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马某工资的责任

  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金利公司作为马某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故金利公司应对拖欠马某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农商支行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以1050.06万元的成交价拍卖了金利公司的厂房、集体土地使用权(工业)及机械设备(现状),故农商宁河就其拍得的价款,依法享有支配权。

  2013年3月5日,农商支行与国贸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在自愿、平等、公平的条件下签订的,且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第三款第三项的约定:“原拖欠金利职工工资约人民币120万元,交付标的物清场前的费用及其他等费用人民币168万元返退给乙方(国贸公司)……”,可见,农商支行取得拍卖所得款,虽无给付金利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法定义务,但其自愿将拍卖款中的12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将该款实际交付国贸公司,该行为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该合同第三款第三项还约定:“……乙方(国贸公司)负责支付并解决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金利职工工资、清场前的费用等任何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事宜,本条返退给乙方(国贸公司)的资金如有不足的部分,由乙方(国贸公司)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该约定明确了农商支行委托国贸公司给付金利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国贸公司对该合同签字确认,即为同意承担该项给付义务。此后国贸公司已实际取得了农商支行返退的120万元。

  综上,,农商支行与国贸公司所签订买卖协议第三款第三项的约定对于马某等47个民事主体而言,属于纯获益民事行为,马某等47人均未明确表示拒绝且通过诉讼要求国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意为自愿接受由国贸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因此,该约定对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均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时国贸公司亦无义务给付原告工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马某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针对马某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权,其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主体为金利公司,国贸公司对此无权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国贸公司是基于与农商支行间的买卖合同对金利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负有给付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国贸公司与农商支行间签订买卖合同且该买卖合同涉及原告马某等工人工资的事宜,国贸公司理应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马某等人,而国贸公司并未及时将其与农商支行间签订买卖合同事宜通知马某。马某在得知本人权利受到侵害及义务人后及时提起诉讼,故此,,原告马某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