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致人死亡 桌上所有劝酒、陪酒者都要赔钱!

导读:本案是一起生命权纠纷,也是传统的共同饮酒致人死亡的侵权赔偿案件。在共同饮酒活动中,若共同行为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他人由于饮酒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赵某的醉酒溺亡,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行为与造成赵某的醉酒溺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霍某与死者赵某是夫妻关系,原告赵A某是赵某与霍某之子,赵B某是赵某与霍某之女。2015年4月21日,发现赵某在黄庄村东北边一支渠溺水死亡。被告刘某是被告黄庄村委会党委委员,被告赵C某是被告黄庄村委会村委委员,二人负责村里的农业生产。赵某及被告李A某、吴某、李B某、马A某、马B某、赵D某是被告黄庄村委会雇佣的为村里土地浇水的雇员,俗称“水头”。

  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刘某以被告黄庄村委会名义,召集赵某等“水头”在宝坻区黄庄镇某饭店饮酒吃饭,讨论村里土地浇水及“水头”工资事宜。席间,除李A某、李B某,参与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饮酒,赵某酒量不大,饮酒时同桌无人劝阻其少饮酒及停止饮酒,其喝多酒后与刘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被众人劝开。众人对二人劝阻后便陆续各自回家,刘某电话通知赵某儿子来饭店接赵某回家,赵某儿子与侄子到达饭店时,赵某已自行离开。后众人寻找赵某一夜未果。次日,赵某被发现溺水死亡,血检酒精含量143.86mg/ml,已达醉酒浓度,未达致死浓度。

  另查明,被告黄庄村委会有以饮酒吃饭同时谈论工作的惯例,涉诉饭费应由村委会负担。

  一、被告黄庄村民委员会赔偿三原告87433.4元;

  二、刘某与赵C某赔偿三原告39345.3元;

  三、其余被告李A某、吴某、李B某、马A某、马B某、赵D某赔偿三原告1457.23元。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生命权纠纷,也是共同饮酒致人死亡的侵权赔偿案件。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在共同饮酒活动中,若共同行为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他人由于饮酒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赵某的醉酒溺亡,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行为与造成赵某的醉酒溺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聚餐饮酒时,共同聚餐及饮酒人之间应当存在相互提醒、劝告少饮酒并阻止已过量饮酒的人停止饮酒的注意义务,明知过量饮酒会导致饮酒人身体受到伤害,而未予以劝阻,应认定行为人存在让其他饮酒人醉倒的主观故意。在过量饮酒后,未尽到护送、照顾的注意义务,如饮酒后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其他共同聚餐及饮酒人均构成民法中的过错,这种过错与过量饮酒者身体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应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过失,而过失即注意义务的违反。本案中赵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知和预见到过量饮酒存在的危险和严重后果,其饮酒时未加以控制,对醉酒后造成溺水死亡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黄庄村委会虽非此次聚餐饮酒活动的组织者,但认可存在以吃饭喝酒形式讨论工作的惯例,亦认可涉诉的饭费应由其负担,据此能够认定系对被告刘某、赵C某因商讨村里工作而召集聚餐饮酒行为的认可,故被告黄庄村委会对此负有管理上的责任,其对聚餐饮酒参与人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因其疏于管理,构成管理上存在过失,故其对赵某醉酒后溺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某、赵C某作为聚餐饮酒活动的召集者及共同参与者,其对参与者因饮酒后导致自我保护能力的降低,因而产生一定的提醒、注意、照顾、护送义务。被告刘某在赵某饮酒时未履行提醒义务,赵某与被告赵C某发生争执后,其结完饭费自行离开,未履行照顾、护送义务,其行为存在过失。在赵某饮酒后离开时,被告刘某虽已劝阻不要自行回家并已通知其家人,尽了提醒义务,但在赵某不听劝阻后,未将其护送到家,在主观上对赵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属于未尽到相互保护义务的不作为,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A某、吴某、李B某、马A某、马B某、赵D某作为聚餐参与者,在与赵某用餐饮酒期间,未劝阻赵某适量饮酒,在聚餐饮酒活动结束后,未采取有效方式方法阻止赵某自行回家,未尽到适度合理的提醒、护送义务,即未尽到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对赵某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各方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黄庄村委会、被告刘某、赵C某、其余被告的责任比例为60%:20%:9%:9%:2%。被告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