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构成什么犯罪?

导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6日,史某(男,北京市人)与老同学薛某(女,北京市人)、马某(女,长居墨西哥)三人商议,各出资人民币50万元,在西安成立一家高档母婴会所,由史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份各占三分之一。三人当日签署了一份《股东协议》,口头约定在2016年11月11日前共同将出资汇入史某尾号为9723的招商银行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为9723账户)。

  2016年10月23日、27日及11月8日、24日,股东薛某分四次将共计50万元汇入史某9723账户;2016年11月10日、25日及12月18日,马某委托在国内的弟弟分三次将共计50万元汇入史某9723账户。2016年12月28日,该母婴会所经工商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史某,股东及股份由原来的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变为史某个人占35%、史某名下另一家医药公司占5%,薛某、马某各占30%。后,薛某、马某得知此情况,要求史某立即补齐约定的出资50万元。

  2017年3月中旬,史某的前女友、母婴会所行政人员洛某暗中告知薛某、马某,史某将二人汇入9723账户100万元中的40万元,作为和前妻离婚时的赡养费,于2016年11月17日分八笔,通过中间人汇入了前妻的账户,目前仍未归还。另,截至2017年5月,母婴会所仍未正常营业,薛某、马某认为受骗,在多次要求史某退还出资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22日向我局辖区派出所报案,控告史某诈骗。

  被告人史某犯挪用资金罪,。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股东之间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持此观点认为,经初查母婴会所已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并在高档酒店内租赁了办公室进行装修,购置了部分家具,招聘了行政人员,着手进行经营,故薛某、马某的控告系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构成诈骗罪。薛某、马某报案时认为,母婴会所成立之初,史某早已身无分文,虚假承诺本人会出资50万元,实为空手套白狼,目的是借成立公司为名骗取薛某、马某的100万元。

  第三种观点,构成侵占罪。薛某、马某将共计100万元汇入史某9723账户,该账户不是公司账户,史某承担代为保管责任,其将代为保管财物占为己有拒不归还,成立普通侵占罪,属刑事自诉范围。

  第四种观点,构成挪用资金罪。持此观点认为,史某利用担任母婴会所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约定将出资暂时汇入其个人账户的职务便利,将用于设立公司的资金挪用且超过三个月(2016年11月17日-2017年2月17日)未归还,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认为史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史某、薛某、马某三名股东共同约定并同意,将各自出资50万元汇入史某9723账户,待公司成立设立公账后,再统一转入公账内。有鉴于此,史某9723账户虽在其个人名下,但因三人的共同约定,则具备了“公司账户”的意义,且根据9723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在2016年10月23日股东薛某汇入第一笔出资款20万元之前,该账户10月21日账户余额为零,故其后薛某、马某陆续汇入的款项,应视为成立公司的出资款,视为公司的资金。

  史某作为9723账户的管理人,该账户已不再是其个人所有,薛某、马某汇入100万时,也并没有将100万元交由史某代为保管的意思表示,故史某行为不成立普通侵占罪。

  另查明,史某虽未出资,但确实使用薛某、马某的出资进行了签订办公室租赁合同并交付租金、购置部分家具、招聘行政人员等事务,而诈骗罪成立的要旨,在于受害人因信任了嫌疑人故意作出的虚假陈述而交付财物,但本案中,史某的上述举动显示,其并未故意作出虚假陈述,故其行为亦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而史某利用担任母婴会所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约定将出资暂时汇入其个人账户的职务便利,将用于设立公司的资金挪用且超过三个月(2016年11月17日-2017年2月17日)未归还,且挪用资金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6万元,故史某构成挪用资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