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醉男子擅自骑工友摩托车身亡 为何数人要赔偿?

导读:本案争议焦点是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与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按8:2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相矛盾,以及四被告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基本案情】

  受害人彭某(男,川籍,殁时已成年)从2012年4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刘某从事工地塔吊安装工作,日薪200元,工作待遇包吃住,统一与工友同乘刘某自有面包车上下班。工友任某虽与刘某同村,但住的较远,其每天上工时先从家中骑摩托车到刘某院中停放,经常顺手将车钥匙放在刘某家客厅家俱上,并大声招呼刘某父亲刘某甲“刘家叔,帮我看车!”,刘某甲闻声即答复“好”。同年6月26日晚21时许,彭某与朋友聚会后醉酒到刘某家玩,在向刘某借到现金200元后,就顺手从电视柜上拿走任某的摩托车钥匙,开锁骑车离去。

  当晚21时40分,彭某行至村民徐某家门口,因天黑正下大雨,彭某驶入徐某为建房而临时堆放在路边的砂石堆中,致车辆失控侧翻,彭某当场摔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醉酒、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9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彭某负全部责任。彭某之母吴某具状起诉,、任某、刘某甲、徐某连带赔偿其因彭某死亡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的1/2,即20万元。

  一、原告吴某因彭某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41元,合计394762.5元。由被告任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甲各自向其赔偿各项损失的4%即15790.5元,共计人民币47371.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即人民币31581元。以上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清结。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与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按8:2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相矛盾,以及四被告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作用

  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但并非是确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最终依据。

  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故交通事故责任本质上仅是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事故发生原因和双方过错程度所作的一种结论。

  除此之外,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相同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已不是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一种由于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应当承担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区别在于:

  1.法律性质: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是法律责任,其作为一种结论,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则是一种过失侵权的民事责任。

  2.责任主体: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仅是直接参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包括行人、驾驶人、乘坐人等。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不仅包括上述直接参与人,还包括如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被挂靠人、保险人等,肇事驾驶人的雇主、用人单位、被帮工人等及受害人的监护人等间接参与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的主体。

  3.归责原则: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依据侵权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甚至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其他违法行为。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则依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有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两者中的“过错”并非同一概念。

  综上所述,四被告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判决由其根据自身过错大小承担一定比例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并不矛盾。

  二、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1)彭某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且应当预见其夜间冒雨醉酒无证驾驶他人摩托车,行驶在照明条件差的村道上,具有较高的安全隐患,但其却积极为之,其重大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

  (2)徐某的责任承担

  本案因受害人彭某夜间冒雨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驶入被告徐某因建房需要而临时堆放在路边的河砂堆中,酿成交通事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解释》第10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故本案被告徐某在道路边堆放砂石妨碍通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刘某、任某、刘某甲三被告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某上工骑摩托车到刘某院中停放,招呼被告刘某甲“帮我看车!”,被告刘某甲答复“好”,虽看似普通情谊行为,但依据《合同法》第365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二被告已达成口头无偿保管合同,被告任某将其摩托车交由被告刘某甲保管,却长期顺手将车钥匙放在刘某家客厅家俱上,使摩托车处于实际失控状态,增加了保管风险,未尽到寄存人妥善交付保管物义务,而被告刘某答应无偿保管被告任某的摩托车,却未保管好摩托车钥匙,同样使摩托车处于实际失控状态,未尽到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导致受害人彭某随手从电视柜上拿走摩托车钥匙,开锁醉驾摩托车,其应当因其疏忽大意,未妥善尽到寄存人、保管人应尽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在当晚发现受害人彭某到其家借钱时已醉酒,其无论出于人之常情,还是雇主责任,应当妥善尽到善良提示、劝阻、护送彭某回宿舍休息,以便明日顺利工作的安全注意义务,这一义务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却是“其他义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尽到的原则性义务,当然受害人彭某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的,其他人的善良注意义务为补充的。但刘某只是应受害人彭某要求借给其200元钱,未有效尽到善良注意义务,放任了受害人彭某之后的危险行为,亦应因其疏忽大意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故三被告因其过失而引起的先行行为是导致受害人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冒雨夜行危险的客观原因,与被告徐某违法占用道路妨害通行的过错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徐某违法占道堆放砂石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与三被告的先行行为相比,具有较大过错,故应承担较多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三被告的过失行为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受害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任某、刘某甲各承担4%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