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合伙人微信群的行为 能否认定退伙?

导读: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其争议焦点是原告在电子证据中的意思表示和退出合伙人微信群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原告已经退伙并放弃对其合伙财产的处置权利?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4日,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丁某、陈某达成开办某饮品店的书面合伙协议,约定总投资额为40万元,每方出资10万元,经营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共2年。协议达成后,各方均出资10万元。

  2015年12月1日,四人以被告李某的名义领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于同月16日开始营业。2016年春节前,原被告每人自营业款中领取“分红”25000元。因经营理念不同,原被告之间时有矛盾。2016年11月,因经营资金不足交纳房租,原被告协商筹集资金时,原告与被告李某发生争执,原告在电话和微信中声称不再投入,并表示退出合伙,放弃合伙财产。

  于此同时,原告退出四人组建的微信群。2017年2月间,被告李某、丁某、陈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某饮品店转让给案外人李某,并于同月23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手续。案外人李某于2017年2月28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以某咖啡馆名义开展经营。之后,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歇业后的清算。

  限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丁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自行进行清算。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其争议焦点是原告在电子证据中的意思表示和退出合伙人微信群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原告已经退伙并放弃对其合伙财产的处置权利?

  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丁某、陈某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书,以合伙的形式共同经营某饮品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又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据此,合伙人退伙原则上应根据合伙协议处理,在四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中对退伙并未约定的前提下,原告退伙也应以书面协议为据。三被告仅依据原告在电话和微信中的口语化、情绪化地表达以及退出微信群的负气行为,即认为原告已退伙并放弃其对合伙财产的权利,显然欠妥,缺乏事实依据,。

  虽然原告对其情绪化言行造成的不良后果――三被告误认其已退伙,且放弃财产权利――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能据此剥夺原告的合伙权利。现某饮品店已歇业终止,字号也已转让他人,个人合伙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再诉称解除与三被告的合伙协议不能成立,也无意义,。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因此,在合伙终止时,要平等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全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原告主张限期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