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证明票据的合法取得?这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关键

导读:本案是一起丰源公司与物资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银行承兑汇票因公示催告程序被除权判决后,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当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日,被告以其持有的票号为30100051/235XXXX,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64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出票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出票人为某制冷公司,收款人为某机械公司,被背书人分别为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绍新催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后上述汇票中记载的最后背书人元钢经营店持该汇票原件于2014年12月23日向银行提示承兑时被拒付,拒付理由为:第三手“物资公司”在2014年8月4日挂失,10月21日已判决此银承归“物资公司”。遭到拒付后,元钢经营店遂将涉案汇票退还给原告。为此,,汇票背面记载的被背书人分别为供应链管理公司、物资公司、元钢经营店、福建海峡银行温州龙湾支行,粘单最后一栏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等。

  驳回原告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丰源公司与物资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银行承兑汇票因公示催告程序被除权判决后,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当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一)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依票据法向票据债务人或关系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请求权。付款请求权,也称第一次请求权,是票据中的主要权利,即由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关系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而追索权也称第二次请求权,是当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即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持票人行使的、向所有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法定费用的权利。本案涉案票据上记载的最后背书人元钢经营店委托收款后,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故将涉案票据退还给原告。原告遭受追索后又向涉案票据上记载的元钢经营店的前手物资公司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属于票据权利中的第二次请求权。

  (二)原告是否属于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是否有权行使上述追索权关键在于审查原告是否属于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取得以占有票据为必要,并要求持票人合法、有效地持有票据。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持票人应支付对价,也即持票人不得无偿取得票据,但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要合法,即不能采取欺诈、偷盗或胁迫等不法手段取得票据,反之,即使持有票据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三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即对有瑕疵的票据,如果持票人在取得该票据时,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一般包括四种:出票取得、转让取得、依法取得、善意取得。

  其中,票据的转让一般以背书方式实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当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三)涉案票据属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票据属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虽然原告持有该票据,但涉案票据内容均未体现原告的信息和权利,不能直接认定原告享有该票据权利。此外,原告主张该汇票系从斯控公司转让取得,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同时斯控公司也未出具其合法持有涉案汇票,或合法享有票据权利的相关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

  况且,、,后申请人不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不能排除除权判决中的承兑汇票已遗失、由他人取得的可能。

  综上,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不足,。原告与案外第三人斯控公司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