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怎么打?借名买房协议能不能对抗执行?

导读:本案是一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借名买房协议能不能对抗执行;二是执行异议之诉要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份,魏某、王某看中中驰公司开发建设的“香园”房产。王某于2011年9月30日交纳购房定金170000元,于10月1日交纳剩余定金3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香园定位定金协议》。2011年10月28日,王某、魏某作为买受人与中驰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剩余首付款79161元。

  2012年7月19日,王某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按揭的月供款从2012年8月份开始归还。原告认为按揭款均系原告在支付,被告魏某亦认可原告有支付按揭款的事实,且王某名下用于支付按揭贷款的银行卡亦交由原告保管。

  2014年12月份案涉房产交付使用,原告和被告王某一同前往办理交付手续,王某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予周某。后原告对案涉房产进行装修后至今闲置。

  2015年12月14日,周某以王某、魏某夫妻名义与中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确认了面积差异、价格调整、交付日期等内容。

  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魏某、魏A某、周A某、王A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1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权利人王某、魏某名下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的房地产予以查封。

  原告郑某、周某认为其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于2017年11月14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经该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郑郑某、周某的异议请求。郑某、周某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郑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借名买房协议能不能对抗执行;二是执行异议之诉要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

  (一)借名买房协议不能对抗执行

  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借名买房协议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就房产归属所作的内部约定,但该约定并不发生物权效力,只是在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产生了以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完成物权变动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具有债权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

  因此,不管原告和被告王某、魏某之间“借名买房”事实是否成立,在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未经变更登记之前仍属被告王某、魏某,故原告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郑某、周某与被告王某、魏某之间就案涉房产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同时,本案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案涉房产现用于银行抵押贷款,案涉房产权利归属的认定已经涉及到案外人建行丽水分行的利益。即便原告的主张成立,在本案中也不宜对案涉房产进行重新确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执行异议之诉要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就其对案涉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某、魏某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其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但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王某、魏某与中驰公司签订,同时王某、魏某还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魏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只在双方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证明》和《协议书》系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出具,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已与被上诉人王某、魏某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故上诉人就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