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与真实意思不一致 能否构成无权代理的追认?

导读:无权代理人出卖房屋后,产权人与买方就房屋过户等事项沟通交流,应当在其表示内容所可能包含的文义范围内作出解释,法院结合其长达五年未提出异议,认定产权人构成对无权代理的追认。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8日,张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昌平区XX号房屋。2012年5月13日,通过涛顺公司居间,张某之母郭某代张某与卢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关于张某与卢某房屋买卖的补充条款》,约定卢某购买张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为100万元,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在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58万元,剩余40万元尾款待涉案房屋开发商通知出卖人办理完成该房屋产权证5日内,在双方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一次性由买受人给付出卖人。

  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郭某代张某收取了卢某给付的定金及首付款共计60万元,郭某将涉案房屋交付卢某使用,并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原件、购房发票原件等文件一并给付卢某。2016年12月7日,张某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2017年2月开始,卢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事宜,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张某向卢某询问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流程;2.询问付款;3.询问委托公证书的相关事项;4.询问卢某购房资格核验;5.确定网签时间问题”。后双方因对交涉内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截止至一审本案开庭审理前,双方未完成网签备案手续。

  一、张某继续履行与卢某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关于张某与卢某房屋买卖的补充条款》;

  二、卢某给付张某剩余购房款400000元,张某于卢某支付完毕购房款当日协助办理北京市昌平区XX号的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对于郭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

  首先,依郭某与张某的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张某赴新加坡留学不久,张某于两年后即2014年回国。张某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长达五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提出异议。尽管张某与郭某均主张张某在国外期间对于房屋买卖一事并不知情,但张某与郭某系母女关系,张某作为成年子女,出国学习并不能阻断其与郭某之间对于房屋买卖等较为重大的事件进行沟通和联系。

  退言之,即使张某在出国期间对于房屋买卖不知情,但涉案房屋在2012年即交付卢某使用,张某在回国后理应及时发现房屋已经转移占有,张某在此后的近三年中未及时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

  其次,张某主张其与卢某之间的微信内容均系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落户所作拖延和周旋,并非同意的意思表示。但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于2016年12月办理,且其主张开发商系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即张某在回国后并不确定房屋所有权证何时能够办理完毕。张某在得知自己房屋被出售,且无法确定房屋所有权证何时办理的情况下,选择沉默两年多等待办证而不提出异议,不符合正常的行为方式。

  第三,依据张某与卢某之间的往来微信内容,张某询问付款时间、房屋核验等继续履行合同的流程等问题,表示配合办理房屋核验,并与卢某协商网签时间。微信内容可以体现出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后,张某表示同意继续履行,没有提出异议。

  张某虽主张其真实目的在于拖延和周旋,并非真实的同意履行合同。但在存在相对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对于其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因此,尽管张某主张其内心意思不同意履行合同,但在其内心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其表示内容所可能包含的文义范围内作出解释,而不能以其单方对内心意思的解释为准。

  即使依照张某所述目的,其在得知郭某构成无权代理且不同意追认的情况下,张某的民事权利依法能够得到保护,其选择作出虚假的表示,以便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落户,其选择的手段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