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19-08-31 02:34:15


  核心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4年1月24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主要是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全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农村土地承包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四条 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