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之不正当利益

发布时间:2020-08-13 01:07:15


  核心内容: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谋取不当利益,那么这样的要件要求合理吗?又何谓不当利益呢?下面由刑法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是行贿罪,纵观司法实践中,受贿打击较多,而引贿受追究的少,仔细分析,受贿和行贿有较多的对应关系,无行贿行为,也就无受贿行为,而行贿罪则多了一个必备要件:不正当利益,如何把握好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定罪的关键,下面就此问题,笔者谈谈个人意见,以供商榷。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应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1979年《刑法》第185条对行贿罪的规定未明文规定有谋取不正当利益,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185第3款追究刑事责任。”至此,司法解释将“谋取非法利益”作为行贿罪的主观要件。1988年全国人民大常委员《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成立的必要要件。”1979年《刑法》承继补充规定,但在学术界学者的意见不统一,有一种观点认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性质不影响行贿罪的构成,其理由一方面行贿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谋取非法或不正当的利益,正常途径无法实现,才以行贿的手段去谋取,这是应打击的,而另一方面行贿人要实现正当、合法的利益,但害怕不能实现,害怕对方设置障碍等,明知行贿会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破坏社会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荣誉,而为获取合法正当的利益而行贿,也应是行贿罪打击的对象,所以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一定就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笔者认同这一观点。

  其理由有:

  1.行贿罪的设立其保护的客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行贿的目的也是防止受贿,而行贿人的目的应视为行贿罪处罚的情节。如果行贿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不但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政性和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还侵犯合法的公共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行贿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如果仅打击谋取非法利益这一部分行贿罪,就会放纵犯罪,达不到对行贿犯罪有力遏制。

  2.人为的将那些谋取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的行为从行贿罪中排除出去,缩小打击面,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因不正当利益和正当利益的区别也是非常难以把握的,导致实践中出现和行贿罪打击比例相差悬殊,腐败升温。如在工程招标中,甲、乙、丙三个建筑队,甲的技术力量强,乙的资质等级高,丙的劳动力便宜,标价低,在招标活动中,乙、丙向工程发包方行贿,最后丙中标,实践中就很难界定谁中标才是获取的正当利益,丙的行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招工、招标、采购等等经济活动中,让司法机关去查清谁应中标,谁应升职,缺乏权威机构界定,也缺乏操作性。

  3.行贿行为也是受贿产生的根源之一,除了受贿方明确的卡、要,现在司法实践中,行贿行为往往具有较为强的主动性,相当一部分被追究的受贿者其最初并无收受贿赂的动机,而是在行贿者的主动的,手段各异的“糖衣炮弹”的进攻下“缴械”的,对行贿行为的打击过窄会形成一种导向,也就是行贿的成本较低,获取的收获较大,形成一种投机取巧,财富获取的非公平化的社会风气,人们的价值观会受到较大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