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盗电脑板造成停工敲诈机主应定何罪

发布时间:2019-08-18 22:20:15


 案情:挖掘机司机杨某听说挖掘机上的电脑板挺值钱,便伙同肖某预谋敲诈挖掘机机主王某。2006年7月2日晚10时,杨某、肖某将正在高速公路上施工的挖掘机电脑板盗走,让王某无法施工,并在现场留下纸条,让机主王某往他们事先办好的邮政储蓄卡存款6万元整,见款后返还电脑板。王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7月26日将二人抓获。电脑板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14万元,因盗电脑板而剪断的外线损失价值人民币1.54万元,导致王某停工月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杨某、肖某首先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很明显;其次,杨、尚二人采用了威胁和要挟的手段;再次,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应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本罪的重要特征是指破坏正在使用的各种设备和用具,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正常秩序。杨、尚二人盗窃电脑板,破坏电脑板外线,造成挖掘机严重损坏,无法施工,停产月余,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应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盗窃罪论处。杨、尚二人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先后实施了盗窃、敲诈勒索行为,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未遂),但二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牵连犯罪是以一罪论处,不是数罪论处,故不能实施数罪并罚,牵连的数罪中只能择一重罪论处,相比之下盗窃罪较重,故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本案中二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牵连犯的构成特征。二犯罪嫌疑人为了达到敲诈勒索机主的犯罪目的,实施了盗窃行为,将电脑板盗走,二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盗窃、敲诈勒索行为,触犯了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未遂),且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内在联系,故形成牵连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