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使他人作假证将罪责推给同案犯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9-08-15 10:13:15


案情:

2002年3月,时任某咨询公司总经理的张某与某外资企业行政助理的赵某共同策划,由张某负责拉客户、赵某负责制作虚假的证明资料,为他人骗取赴澳大利亚的签证。张某在收取他人办理签证的费用20万元后,将其中10万元分给赵某。嗣后张某因与赵某发生矛盾,便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赵某实施骗取出境证件犯罪。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为避免自己受到牵连,张某还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词,证明为“他人”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系赵某一人所为。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张某、赵某构成骗取出境证件共同犯罪并无异议,但对张某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词推卸自己责任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出现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诬告陷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妨害作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以伪证罪共同犯罪认定。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举报赵某并指使“他人”作虚假证词的行为不宜独立构罪,应以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从重情节予以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根据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中的诬告陷害行为是在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本案中,张某指使“他人”作虚假证词的行为因发生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显然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同时,诬告陷害罪的客观方面必须要有捏造事实的行为。本案中,张某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举报材料中的主要事实是真实的,而非捏造的,其中虽然虚构了部分事实,但不影响案件的定性。这部分虚构的事实也不是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赵某责任的原因,故本案不成立诬告陷害罪。

其次,本案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解决本案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这一争议关键是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妨害作证罪中的“伪证”;

笔者认为,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伪证”应当是实质上的伪证。指使他人作假证,使无辜者受到法律的追究或者使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追究,而非形式上的伪证,如指控原本就犯有被指控罪名的行为人。本案中,张某指使“他人”作不利于赵某的证词,其所指证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赵某为牟利帮他人骗取出境证件的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证人的部分虚假证词不影响司法机关对赵某的实质性追究活动,故张某的行为不宜构成妨害作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