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立案标准和构成

发布时间:2019-08-13 16:03:15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 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并处罚金。”

  一、本罪的立案标准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于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的行为,通行的做法是将其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严格禁止,即竞业禁止是公司董事、经理的一项特殊义务,其目的在于防止上述人员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为自己或他人谋利。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这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当然也包括国有企业、公司的)

  公司法并未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这类犯罪。根据刑法第165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1、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

  2、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本罪的构成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构成。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

  4.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业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行为人须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担任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的有利地位和掌管国有公司、企业的产供销、人财物的便利条件。

  第二,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这是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要有为自己或为他人经营的行为;二是行为人的经营行为与其任职公司、企业的营业属于同类,当然包括同一种营业。

  第三,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

  三、本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一,从主体上区分。本罪的主体是国有企业的董事、经理。因此,国有企业的董事、经理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非国有企业的董事、经理人员的竞业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第二,从竞业的范围上区分。如果行为人的竞业与其职务无关,未利用职务便利,竞业的范围与行为人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不属于同类的则不构成犯罪;第三,从行为人的主观上区分。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犯罪;第四,从非法获利的数额上区分。行为人只有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时,才构成犯罪。如果非法获利数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则不构成犯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本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区别。第一,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后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主观要件不同。本罪一般是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罪是为自己的亲友谋取非法利益;第三,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后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为亲友牟取商业利益的行为;第四,定罪情节不同。本罪以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为定罪标准,后罪以危害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定罪标准。

  2、本罪与商业的区别。第一,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竞业管理制度和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后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职责的廉洁性和不可被收买性;第二,主体的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后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第三,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自己获取非法利益,后罪的主体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行为方式不同,后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不具有非法竞业行为;第四,犯罪数额的规定不同。本罪以数额巨大为定罪情节,后罪以数额较大为定罪情节,以数额巨大为加重情节。

  (三)犯罪形态问题。本罪为结果犯,如未获取数额巨大的非法利益的则不构成犯罪,故不存在故意犯罪中的犯罪形态问题。

  (四)一罪与数罪。实施本罪同时实施为亲友非法谋利罪的则构成数罪,并应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违反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获取、披露其所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在非法经营中运用的,如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则与本罪构成牵连犯,从一重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