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债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5-05 07:40:15


  2006年元月,本所接受台商香港金濠国际有限公司董事唐先生委托,指派王亚林、李智贤律师代理唐先生与被告一安徽省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董事长胡某、被告二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标的额200万元,近日已经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04年9月14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唐先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2004年12月20日前归还。2004年9月20日胡某收款后,与集团公司共同向唐先生出具收据。因胡某为能如期归还借款,2004年12月22日胡某与集团公司遂致函唐先生,希望顺延还款期限,并承诺2005年3月20日前归还人民币200万元。但在期限届至时,胡某及集团公司依旧未能按时履行义务。2005年3月22日,集团公司向唐先生作出情况说明,希望其能再次给予支持,将还款期限宽限至“近期土地、股本结构等理顺时”。当日唐先生即表示同意。鉴于截止2005年10月31日仍未见还款,唐先生遂于此日向胡某催告其应于11月15日前全数偿还,未果,遂起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原告唐先生认为:2004年9月14日,被告胡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当时承诺归还期限为2004年12月20日,并以被告在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35%股权作为担保。2004年9月20日,胡某及集团公司共同向原告承诺2005年3月20日还款,但迄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两被告应连带偿还欠款200万元人民币或将被告在金濠公司的35%股权转归原告所有并从2005年3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

  被告一胡某认为:2004年9月14日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款200万人民币,但该款是集团公司借的。胡某作为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对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2004年9月14日的借条上载明胡某个人在金濠(合肥)公司的35%股权作为风险保证,但金濠(合肥)公司重组后,胡某个人在金濠(合肥)公司中并不享有股权。借条中胡某个人持有金濠(合肥)公司35%股权作为质押的约定不能成立。且出具借条也是在金濠(合肥)公司重组之后进行的,原告是知情的。

  被告二集团公司认为:一、向原告借钱是公司的行为,用于股权并购前遗留的问题。金濠公司原股东在转让前隐瞒了重要事实。集团公司借款实际上是为解决原转让方遗留下来的问题,对此原告是清楚的。二、有关股权质押的约定是无效的。胡某个人并不持有金濠公司股份,借条中以胡某个人股权作为借款的质押的约定不能成立。被告二集团公司愿意就200万元借款与原告商定日期偿还,但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集团公司作为并存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集团公司承诺还款自愿担责,并不意味着主体发生变更,因为原告唐先生从未表示放弃对胡某的债权,也没有证据表明债务发生了转移或是胡某的职务行为。集团公司承诺还款的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清偿债务的承诺,是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承担债务的并存债务人,引起的后果是与原债务人共同担责。一般来说,债务承担分免责债务的承担和并存债务的承担,《合同法》只对免责的债务承担作了明确规定,并未对并存债务作出具体规定,但实际生活中完全存在这种情况, 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方式,由于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因此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无须经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告知当事人,结合本案,集团公司在没有损害胡某利益的情况下,主动承诺由其偿还胡某欠唐先生的款项,该承诺对债权人唐先生并无不利,可以认定集团公司承诺履行的行为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唐先生向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时,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务的合同关系,集团公司愿意受合同约束,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唐先生要求集团公司与胡某共同担责应当得到支持,由于胡某与集团公司对债务的承担没有约定,双方对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判决结果:

:、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0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二、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75元,由原告承担475元,被告胡某、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