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留置权不当应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21 15: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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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上海国嘉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公司”)承租上海桃宏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宏公司”)厂房。上海金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朋公司”)与国嘉公司有运输业务往来。2007年12月9日,金朋公司接受国嘉公司委托,将国嘉公司在桃宏公司处的设备运输至江苏吴江,桃宏公司获悉后,用车辆堵住厂房大门,阻止金朋公司的运输车辆(沪AR7740)出厂。当地警方接报警后出警,要求双方妥善处理。12月10日,桃宏公司与国嘉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国嘉公司被留置在厂房内的财产(设备零件、大卡车、铲车等)国嘉公司保证在诉讼时效内不拉走,起诉。当月13日,国嘉公司向桃宏公司发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函”1份,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桃宏公司撤离堵住大门的车辆、赔偿国嘉公司租赁的卡车导致的经济损失。桃宏公司未予回复。

  因桃宏公司一直扣押金朋公司的货运车沪AR7740不放,金朋公司起诉要求归还该车辆并赔偿停止营运损失。一审审理过程中,2008年2月9日桃宏公司将金朋公司的车辆返还。金朋公司变更诉请为主张赔偿损失。

  【审 判】

,讼争车辆系金朋公司所有,桃宏公司用车堵住厂区大门,致使金朋公司无法将车辆驶离,侵犯了金朋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朋公司系运输营运公司,其对每日经济损失的主张,并不过当,予以支持。国嘉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故金朋公司要求国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桃宏公司辩称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针对与其相关的合同当事人即国嘉公司行使,而不应阻拦金朋公司车辆驶离。至于桃宏公司与国嘉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允许将车辆留置的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对金朋公司没有法律效力。由此判决桃宏公司赔偿金朋公司损失。

  原审判决后桃宏公司不服上诉。:

  1、关于车辆身份是否可以识别的问题。桃宏公司扣押金朋公司的车辆后,车辆附带的行驶证件可以表明车辆的所有权。另外,被扣车辆车门处也喷漆标明金朋公司。

  2、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桃宏公司与国嘉公司签订协议将车辆留置,涉及的是国嘉公司的财产,其中并未明确包含本案被扣押的沪AR7740货运车,即便已经包含,这种约定也不能对抗非协议方的金朋公司。桃宏公司不当留置了非债务人的财产,,应承担法律责任。

  3、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金朋公司在计算每天停运损失时已经扣除成本,考虑折旧,基本合理,可以确认。。

  【评 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 结论也很容易得出, 但看似简单的案件,却涉及到我国《物权法》新规定的商事留置权。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前,,即一方面留置权只能适用于“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情形,另一方面合同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应由法律规定。,留置权只能适用于五类合同债权的担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除此之外,其他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都不享有留置权。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些条文以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例外规定的形式创设了商事留置权。由于仅仅有两个条款,无配套解释,如何行使商事留置权,司法实践中并不无争议。结合《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以及第二百三十一条的条文规定以及本案被告桃宏公司采取扣押车辆的行为,扩展开来进一步思考,则发现简单的案件并不简单。

  一、“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与商事留置权的扩张。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一般留置权,“同一法律关系”的条件, 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可以进行留置的财产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目的是防止债权人任意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其债务,以避免损害交易的安全。《物权法》的条文以“同一法律关系”取代了以往理论界常用的“牵连关系”一词,立法者认为是“判断标准的简化与明确”。而商事留置权, 允许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大大扩大了留置的范围。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的价值取向。“民事留置权基于衡平原则,强调被担保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个别关联性;商事留置权基于商事交易快捷和安全的要求,仅要求被担保的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一般关联性”。因为商人之间的相互交易非常频繁且常常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此间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断发生消灭,如果按照一般留置权的要求,债权人必须精确地且逐一地证明每次交易所发生的债权与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间存在同一法律关系, 较为繁琐而且成本较高。而突破了这一限制之后,大大降低了各类企业在经济往来中寻找担保的成本,扩大了债权人留置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权利能够得到更多保障的情况下,相当于鼓励企业积极交易。但是,商事留置权对于我国而言,毕竟是新鲜事物。从立法条文而言,仅作了突破性规定,没有对商事留置权的外延加以限制,必将给司法实践带来疑难。笔者认为,如果对于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不做任何的限制,则可能对债权人保护过周而有害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给债务人带来无法预料的商业风险。在这一点,可以借鉴其他立法之规定。比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2款规定:“商人间因营业发生的债权和占有之财产之间的关联,仅以因营业取得占有为必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29 条也规定:“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从上述立法例出发,笔者认为商事留置权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须发生于双方营业关系之中。至于审判实践如何认定“营业关系”,可以根据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判断。比如本案中的汽车而言,虽然并非桃宏公司与国嘉公司承租厂房关系所产生,不具有同一法律关系,但却是为了商业目的使用,应认定为“营业关系”,如果符合留置权行使的其他条件,亦可以成为留置的标的物。而如果并非商业目的,则不能发生商事留置权的效力。有学者举出了一个案例较好地说明了这一问题。甲、乙双方原有债务未结清,,甲有机会占有了乙方的车辆,但双方此时参加活动均非商业目的,故不能允许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