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一份
发布时间:2019-08-19 17:47:15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在金融机构作为借款人与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其特殊性在于贷款人为金融机构。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12章,《商业银行法》第4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下面,小编为你收集了一份最高院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可以从中感受一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是怎样的。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负责人:X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北xxx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XXX,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被告:北京x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XXX。
原审被告:上海x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深圳分行),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湖北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北京x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XXX、上海x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x、x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x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高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农行深圳分行与xxx公司签订编号为81101201000000278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农行深圳分行向xxx公司提供借款3.3亿元,借款的种类为“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用途为“置换XXX公司在农行深圳分行的贷款和长春永春商城在经营期的资金需求”;二、以“附表”形式对借款发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进行了约定,按照“附表”记载,3.3亿元借款于2010年4月1日分56笔发放,由借款人自2011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分56期偿还;三、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周期;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xxx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五、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
2010年3月4日,农行深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xxx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1902201000003736的《抵押合同》,约定:一、xxx公司以其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10号的房地产为其向农行深圳分行的借款3.3亿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二、农行深圳分行按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的,农行深圳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地产他项权证。xxx公司用于抵押的上述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70号,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69号,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71号,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8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028076号、长他项(2010)第020001016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028077号、长他项(2010)第020001013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028074号、长他项(2010)第020001015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028075号、长他项(2010)第020001014号。
2010年3月4日,农行深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xxx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1902201000003738的《抵押合同》,约定:一、xxx公司以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612、162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书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08)第020209号)为xxx公司向农行深圳分行的借款3.3亿元中的99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二、农行深圳分行按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的,农行深圳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普201007008396。
2010年3月4日,农行深圳分行与XXX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XXX签订编号为81905201000000096的《保证合同》,约定:一、XXX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XXX对xxx公司的涉诉3.3亿元借款向农行深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二、农行深圳分行按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的,农行深圳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三、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农行深圳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XXX公司、华清公司、XXX对各自在上述《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一栏的盖章或签名均无异议,XXX公司、华清公司并分别就上述保证事项经过了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恒生公司对上述《保证合同》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广东高院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农行深圳分行提交了恒生公司2010年1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记载恒生公司董事会表决通过了涉案保证事项,决议落款处署有恒生公司当时的董事会成员成清泉、成卫文、盘继顶的签名,恒生公司对上述《董事会决议》中董事“盘继顶”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广东高院进行鉴定。恒生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做出的决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可有效,并应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0年6月28日,农行深圳分行分56笔向xxx公司发放借款共计32935万元,xxx公司分别向农行深圳分行出具了56份《借款凭证》,分别对每一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期作了记载,具体情况详见原审判决附件1“借款凭证信息明细表”。
2010年8月13日,农行深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xxx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1902201000003738-2的《抵押合同》,约定:一、xxx公司以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612、162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书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08)第020209号)为xxx公司向农行深圳分行的借款3.3亿元中的230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二、农行深圳分行按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的,农行深圳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普201107000053。
借款发放后,xxx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到期借款。各方确认至2013年12月6日,xxx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32613351.67元,其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已偿还的本金1600万元包括:2011年9月29日偿还400万元、2012年6月11日偿还300万元、2012年6月18日偿还900万元。已偿还的利息32613351.67元,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详见原审判决附件2“已偿还利息明细表”。
另查明,2012年5月8日农行深圳分行向xxx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xxx公司未按约还款为由宣布涉案借款全部提前到期,xxx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收上述通知书。
因xxx公司等未偿还相应款项,农行深圳分行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农行深圳分行与xxx公司签订的涉诉借款合同;二、xxx公司提前归还农行深圳分行本金3.2535亿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正常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2年5月8日欠息合计14214988.33元);三、确认农行深圳分行有权按照涉诉抵押合同约定对xxx公司、xxx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有权按照涉诉抵押合同的约定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XXX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XXX按照涉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x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xxx公司、XXX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XXX、xxx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农行深圳分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广东高院审理认为,农行深圳分行与xxx公司签订的涉诉《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深圳分行按约向xxx公司发放了借款,xxx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农行深圳分行于2012年5月8日向xxx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诉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符合涉诉《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相关约定,故农行深圳分行关于xxx公司应提前还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xxx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收上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涉诉借款提前到期日应确定为2012年5月9日。关于xxx公司主张农行深圳分行发放借款的金额及日期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涉诉《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总金额为3.3亿元及以“附表”形式对借款发放的具体日程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同时约定上述约定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农行深圳分行于2010年6月28日向xxx公司发放借款共计32935万元,并不构成违约。xxx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农行深圳分行存在违约及xxx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不按约还款,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xxx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故其还应偿还借款本金31335万元(32935万元-1600万元)。关于xxx公司应付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涉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10%、逾期还款的按上述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收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农行深圳分行主张以此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故xxx公司的应付利息应结合还款情况,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在还款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及复利,逾期还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罚息,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原审判决书附件3“利息计算方法明细表”,但对于xxx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应按照该判决附件2“已偿还利息明细表”作相应扣减,如xxx公司实际偿还利息超出同期应付利息的,超出部分用于抵扣本金。此外,农行深圳分行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农行深圳分行分别与xxx公司、xxx公司签订的3份《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各方当事人已经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行深圳分行主张对涉案抵押物,即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10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70号,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69号,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71号,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81号)和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612、162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书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08)第020209号)享有抵押权,并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诉《保证合同》的效力及XXX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XXX的保证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恒生公司对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成清泉在《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一栏的签名无异议,但对恒生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广东高院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诉《保证合同》载明恒生公司为保证人之一,恒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成清泉在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应视为成清泉代表恒生公司的职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恒生公司承担,恒生公司以其对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为由否认《保证合同》的真实性,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此外,恒生公司对其就涉诉担保事宜所作的《董事会决议》中董事“盘继顶”的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广东高院鉴定,而对其他两名董事成清泉、成卫文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该《董事会决议》系恒生公司提交给农行深圳分行,按照该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决议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的规定,无论“盘继顶”的签名真实与否,上述《董事会决议》已经符合恒生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形成有效决议,故恒生公司以其对“盘继顶”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为由否认《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和效力,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恒生公司提出的上述两项鉴定申请不影响该案的处理,故对该两项鉴定申请广东高院不予准许。而XXX公司、华清公司、XXX对各自在涉诉《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一栏的盖章或签名均无异议。因此,涉诉《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诉《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农行深圳分行主张XXX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XXX就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农行深圳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高院予以支持;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等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广东高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农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335万元;二、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农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该判决附件3“利息计算方法明细表”计算,对xxx公司已偿还部分按照该判决附件2“已偿还利息明细表”作相应扣减,超出同期应付利息部分抵扣本金);三、农行深圳分行对涉诉抵押物即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10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70号,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69号,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71号,长房权字第××号、长国用(2007)第020008381号)和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612、162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书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08)第020209号)享有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XXX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XXX对xxx公司的涉案债务,向农行深圳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x公司追偿;五、驳回农行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624.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xxx公司负担,xxx公司、XXX公司、华清公司、恒生公司、XXX承担连带责任。
XXX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的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XXX公司向农行深圳分行承担31335万元本金及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并由农行深圳分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是:一、本案中农行深圳分行违约在先,xxx公司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农行深圳分行向应当向xxx公司发放借款3.3亿元,发放时间应为2010年4月1日。但是农行深圳分行实际发放贷款数额3.2935亿元,实际发放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所以农行深圳分行已构成违约。xxx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也有权不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农行深圳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情形中并不包括借款人xxx公司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形,所以农行深圳分行不得以xxx公司逾期支付利息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二、《借款合同》对复利条款约定不明,所以农行深圳分行无权计收复利。(一)即使借款提前到期,《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复利条款。农行深圳分行不应追究XXX公司等担保人的责任。(二)《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虽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款“对于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按季或者按月计收复利”中设定的复利标准是选择性条款,而本案《借款合同》中农行深圳分行与xxx公司并未明确选择复利标准,所以复利条款不能适用。而且广东高院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中也有复利应从严掌握的有关规定,所以本案中农行广州分行要求计收复利的请求不应支持。
农行深圳分行答辩称,应当驳回XXX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案中农行深圳分行发放的借款与借款凭证一致,所以农行深圳分行并未违约。二、xxx公司自2011年11月起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6条的约定,农行深圳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而且,农行深圳分行于2012年5月8日向xxx公司发出了提前收取贷款的通知,xxx公司于次日收到了上述通知,所以农行深圳分行主张提前还款合法。三、农行深圳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第4条、第5条的约定收取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四、关于复利,原审判决并未支持农行深圳分行的请求,农行深圳分行也未就此提出上诉,中技集团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意义。
本院对广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中,XXX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附件3“利息计算方法明细表”中确定的利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农行深圳分行与xxx公司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上述《借款合同》虽约定农行深圳分行于2010年4月1日向xxx公司发放3.3亿元贷款,但因该合同同时也约定上述借款金额、发放日期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而涉诉的56份借款凭证中记载农行深圳分行于2010年6月28日向xxx公司发放贷款3.2935亿元。所以,农行深圳分行2010年6月28日向xxx公司发放贷款3.2935亿元,并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XXX公司主张农行深圳分行发放贷款的时间、金额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故自己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来拒绝向农行深圳分行还款付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了x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期限与方式,所以xxx公司如期偿还相应本金及利息系该公司的义务。因《借款合同》约定xxx公司违反该合同项下义务时农行深圳分行有权向该公司提前收回已经发放借款,所以,xxx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相应本金及利息时农行深圳分行要求该公司提前偿还借款,于法有据。XXX公司提出的农行深圳分行不得以xxx公司逾期支付利息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之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所以农行深圳分行要求xxx公司支付相应复利,具有事实依据。农行深圳分行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下《借款合同》并未排除其收取相应复利的权利。所以,XXX公司主张农行深圳分行因提前收回借款故不能收取复利,难以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复利收取方面,因《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xxx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据此,应当认为《借款合同》就复利收取问题进行了约定。XXX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中的复利标准无法适用,缺乏事实基础,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广东高院制定的有关解答意见与本案无关,故XXX公司以该解答意见来否定《借款合同》中复利的适用,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XXX公司提出的xxx公司未依约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农行深圳分行无权收取复利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76.72元,由深圳市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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