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票据上没有注明“质押”字样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9-09-08 23:09:15
[案情]
2005年4月29日,某商业银行与中亚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商业银行借给中亚物资公司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3.5%,按季结算;付息方式为按时付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贷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中中亚物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45万元贷款的质押担保。该汇票承兑申请人为南京某公司,收款人为中亚物资公司,建设银行某支行为’承兑银行,于2005年4月25日签发,汇票金额为46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5年6月30日。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依约向中亚物资公司划付了贷款。中亚物资公司也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灸给商业银行作为质押。贷款到期后,中亚物资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本金45万元一直未予归还。2005年6月20日,商业银行持上述银行汇票向建设银眼行某支行提示付款,建设银行某支行以汇票未经背书为由拒绝承兑。起诉,要求中亚物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建设银行某支行在承兑汇票金额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争鸣]
原告商业银行提出,被告中亚物资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与自己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利率、付息时间及方式。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中亚物资公司违反约定未按时还款是违约行为,因此自己有权要求中亚物资公司还款。同时,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贷款质押合同,承兑申请人为南京某公司,收款人为中亚物资公司,建设银行某支行为承兑银行,于2005年4月25日签发,金额为46万元,到期日为2005年6月30日的汇票质押给自己。自己作为质押权人有权在中亚物资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行使质押权,但是作为承兑银行的建设银行某支行不履行承兑付款义务,。
被告中亚物资公司提出,自己由于资金紧张,请求延期付款,对原告商业银行的请求无异议。
被告建设银行某支行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亚物资公司与商业银行就本案汇票质押时,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因此质押不;;能成立,因此,商业银行不是票据被背书人,不能行使汇票权利。自己与商业银行之间不存在票据关系,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商业银行无权要求自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问题。质押是民事活动中一种担保债权实现的形式。担保法》对质押的范围、生效条件、法律后果首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该条规定明确规定汇票作为权利凭证可以作为质物,由出质人向质权人设置质押担保。《担保法》第76条规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生效。” 由于民事、经济生活中所设置的汇票质押的法律关系涉及众多的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在票据流转领域行使票据权利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已脱离设置质押时的原因关系,票据权利和义务主题出现多元化状态惫,仅依据《担保法》很难予以有效地调整。1995年5月10日,我国颁布了,:踊iO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憂是调整票据关系诸多问题的专门性法律。该法就票据质押的法律条件和效力在第35条第2款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就上述《担保法》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来讲,《票据法》作为特别法,再次确立了汇票可以设定质押的基本原则。同时,针对票据关系的特点,《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设定质押的法定条件,即设定汇票质押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在实现其质权时,才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否则票据义务人有权行使抗辩权,拒付票据确定的付款义务。
本案中,中亚物资公司为向商业银行借款而与商业银行设定的质押汇票,其票据本身属于有效票据。中亚物资公司作为收款人具有该汇票出质人的资格,商业银行作为贷款出借人具有接受汇票而成为质权人的资格,,该汇票质押后,中亚物资公司向商业银行交付了该银行承兑汇票,该行为从设定担保的本意出发来考虑,。已经符合《担保法》第75条和第76条的规定。但由于《票据法》作为特别法,对汇票质押行为的生效条件作出了更为具体的限制性规定,中亚物资公司在交付质押的汇票时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因此其不符合《票据法》这一特别法规定的质押生效条件。因此商业银行不能依法有效地行使汇票权利,建设银行支行可以提出抗辩主张,拒绝承兑该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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