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7 18:27:15
【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原告金xx为与被告浙江为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公司”)、浙江为x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原告金xx起诉称:2007年4月25日、4月26日,被告浙江为x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别从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为x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为x公司未归还。后被告为x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依法向被告清算组申报债权,被告清算组以原告债权较复杂,存在异议,未对该笔债权进行清偿。为此,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申报的2007年4月26日被告为x公司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债权真实,该债权由原告享有。2、依法判令被告清算组清偿原告借款13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x公司、清算组答辩称:被告为x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公司账务进行清理,经核对,原告主张的135万元借款在公司财务里没有得到任何反映。公司正常借款是通过公司财务开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及出纳名字,财务在账册上登记。本案借款通过借条方式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可能涉及为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等人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的嫌疑。,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4月26日为x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内容:今向瀛鸿暂借人民币135万元,注一个月利息已清。落款:浙江为x(加盖浙江为x工贸有限公司章),07.4.26。同意延长至09年12月止。洵丰。用以证明200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的事实。
2、转账凭条原件二份,,4月26日汇款至吕加强账户30万元,共计130万元,5万元作为借款135万元的利息未支付。
3、浙江为x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函原件一份,。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据的真实性和为x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借条反映的债务在为x公司财务无任何反映。交付借款时先将利息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实际交付的数额130万元认定借款数额。对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凭证的交付对象均不是为x公司,、吕加强,。对清算组函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
被告为x公司、清算组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本院对为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所作(2010)金永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8页)查明:
2007年3月,,用于与章xx合伙做“资金滚动增值业务”。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黄xx未经浙江为x工贸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讨论,利用被告人黄xx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黄xx与陈xx经事先商议,在未经浙江为x工贸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讨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向金xx借款130万元,。该款未经浙江为x工贸有限公司帐户,,并由被告人黄xx以浙江为x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金xx出具借条,加盖浙江为x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的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认定法定代表人黄xx是挪用资金,正因为借款是借给公司的,才存在挪用资金问题。从判决书第二页可以看出原告的130万元是借给被告公司,未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讨论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判决书明确了借条中的章是为x公司印章,该章只有财务有权加盖,因此公司是知道这笔借款的。
被告的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借款不是为x公司所借。
本院认证意见:对转账凭证和清算组函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能否证明原告与被告为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黄xx系因自身作“资金滚动增值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亦未用于为x公司,借条虽加盖为x公司公章,但非为x公司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该借款系黄xx个人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为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对被告提出借款未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讨论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黄xx作为为x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x公司借款的主张,不能对抗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吕加强账户而非为x公司账户时,未对借款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用于与章xx合伙做“资金滚动增值业务”。2007年4月26日,黄xx与陈xx经事先商议,在未经浙江为x工贸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讨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向原告金xx借款130万元,。,至吕加强账户30万元,共计130万元。黄xx以浙江为x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金xx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为135万元,加盖浙江为x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该款未进入浙江为x工贸有限公司帐户。
本院认为,原告金xx根据黄xx要求提供借款130万元,未经被告为x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讨论同意,被告为x公司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款项亦未归入被告为x公司账户,无法认定该借款系被告为x公司借款。黄xx虽系被告为x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在出借大额借款时,未在款项交付对象、借款用途等方面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黄xx以被告为x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借给被告为x公司借款135万元的债权真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浙江为x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没有清偿该借款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原告金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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