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0-10-24 01:53:15


  核心内容:银监会为了确保信托,制定了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下。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是为了明确权责,明晰流程,。而该征求意稿的详细内容如下,希望能够帮助您。

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信托公司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公司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信托公司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单个境外机构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筹建信托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