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义注意义务:词义的曲解

发布时间:2019-08-27 09:53:15


  信义注意义务:词义的曲解

  原著 威廉•A•格莱格里 译者 沈芯吉*

  Ⅰ摘要

  本文的开头阐明了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的混同问题。文章第一部分讨论了马修案。。注意义务是一种“过失”概念,而忠诚义务是指违反了忠诚的义务。文章第二部分讨论了特拉华州公司法的几个判例,这几个判例无视已确立的法律概念,将过失与主观故意混同。第三部分讨论了那些复杂的、被称为“违反信托义务”的案例。

  Ⅱ概述

。这种混为一谈的行为也许是疏忽的结果,或者仅仅是混淆的结果。这种倾向不仅事关语义学,还会威胁到法律推理并使之混乱。

  代理人对本人在负有忠诚义务的同时还负有注意义务。“受信托人”这个术语经常被用来描述代理人、职员、董事以及托管人。“并非受托人的每次违反义务都构成违反信托义务,这是显而易见的。”

,这已是普遍现象。三个最能代表这种混乱词义的典型事例便是特拉华州公司判例法,《统一合伙法》(1997)以及含有“违反信托义务”这一概念的、有关律师渎职的判例。

  《统一合伙法》(1997)是这种混淆的典型事例。第404条第a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以及其他合伙人所负有的信托义务仅为本条第b款和第c款规定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第b款规定了合伙人忠诚义务的三个组成部分。那的确是一条明确的法律条文,因为忠诚义务本身就是信托义务。但是(c)款的语句却是:“合伙人对合伙及其他合伙人的注意义务……”。问题就在于注意义务并不属于信托义务。更明显的问题是:。因此,合伙人的过失行为可能会导致对合伙负有责任,即使该合伙人有着充分的抗辩理由证明没有近因。既然似乎在“锡德诉提克里克”一案中出现了信托注意义务的语言,。

  代理人对本人负有多种义务。忠诚义务是其中最重要的。多年来法官们通过界定披露和告知义务,已将代理人的义务范围扩大。“本人有权要求代理人对其绝对忠诚”。注意义务是一种“过失”概念,与忠诚义务是大为不同的。将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等同是糟糕的立法,而且是更糟糕的言辞。法律术语的固定含义是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发展才形成的,以多种不同的方式使用这种法律术语只会导致混淆和混乱。

  将过失行为界定为对忠诚义务的违反是一种误导,因为违反信托义务只“意味着不忠诚和不忠实,单纯的‘不称职’是不够的。”

  A、 第一部分:马修案

  最近一个英国的判例以清晰直白的方式论述了这些概念。在这个判例中被告是马修先生,一名律师;原告是布里斯托和威斯特住宅建筑互助会。马修先生代理塔尔夫妇购买住宅。房屋的购买价格是73,000英镑。同时马修也是布里斯托和西部住宅建筑互助会的代理人。买方向互助会申请了59,000英镑的贷款。剩余房款由买方自有款而非借款来偿付。并且,房屋不得再次抵押。给互助会代理律师的义务说明中要求他们向互助会(“贷方”)通报任何二次抵押及其他借款。塔尔夫妇在按揭之后打算利用已有房屋的净收益来偿付购房款。于是他们以涉案房屋做二次抵押向巴克雷斯银行贷款。他们与银行约定在出售已有房屋之后可保留3,350英镑来付款项,并且以新构房屋的二次抵押为担保。马修律师当时知道这些情况,但是他没有在报告中将这些情况告知借方。他的报告“使人确信,根据他的所知,购房款是由(买方)偿付的”。这位律师“承认他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并且承认违反了说明中的义务,因为他未能报告买方的协议”。“(贷方)认为被告有行为过失因此违反了合同,被告也已承认。贷方未提出被告不忠实或有不诚信的主张,也肯定会被驳回。”贷方并没有主张被告在做报告书的时候就知道这些是不真实的。“原告主张的只是(被告)‘知道或应该知道’那些是不真实的……”贷方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9,000英镑的支票。贷款也发放给了卖方的律师。最终,“买方违约,贷方要求实现他的担保权益。”房产被变卖其净收益略少于53,000英镑。于是互助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有三点:违约,过失以及违反信托义务。,。被告辩称,即使贷方知晓房产的二次抵押,没有评议那些并不反映净借款额且相对较小的债务,贷方也仍然会提供贷款。而互助会的理由是:虽然根据普通法原告获得赔偿的条件是如果他知道了那些情况他就不会提供贷款,但是原告仍可以起诉被告违反信托义务。因为“因果关系和间接联系”不适用于违反信托义务的理论。,判决互助会有权获得59,000英镑金额与互助会出售房产所得金额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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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管有弗莱彻•莫顿勋爵在库伯上诉库伯案中[1991]的警告,盲目套用语言公式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勒这一法律分支。因此,首先我们有必要界定某些术语。“信托义务”这一术语被严格限定于那些受信托人所特有的义务。同时,违反那些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同于违反了其他义务所导致的后果。如果这一术语的含义不受限的话,那么它就失去了实际应用价值。从此种意义上说,并非受信托人的每一次违约都是违反了信托义务,这是很明显的。我赞同沙新法官在吉雷德特诉克里斯和其公司(1987)案中的评论:

  “信托义务”这个词现在被“到处乱仍”,似乎被运用于所有律师、公司董事等违反义务的情形。假如一名律师由于未充分披露的情况下与客户签订合同,这便违反了特殊义务(信托义务)的行为,当然这是明显的。但是如果仅凭他在提供建议时的疏忽便认定他违反了信托义务,那名就是对词义的曲解了。

  这些观点在拉•弗雷斯特法官在LAC矿业有限公司诉科罗拉国际能源有限公司案(1989)中得到了拉•弗雷斯特法官的支持。他指出:“并非每项因信托事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主张都是基于违反信托义务而提出的主张。”

  对于受信托人或其他利用其合理的技能和谨慎来履行职责的受信托人,将该词组应用于他们的责任同样是不恰当的。

  在有的案件中,某些义务的信托性质产生了特别的法律后果,于是便适用“信托义务”。虽然这种义务是依衡平法而不是普通法确立的,但是这一事实并没有使这种义务成为一种信托义务。普通法与衡平法都确立了“注意义务”,但是他们之间是相互独立且所要求的注意标准并不总是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