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

发布时间:2019-08-28 06:21:15


  今天我想就人格权法的发展趋势以及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影响,谈几点看法。

  第一个问题,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制度是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德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随着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正确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

  到目前为止,有关人格权的制度,现在各国民法主要还是通过判例来确认的。在《德国民法典》里面它只有几个条文来反映人格权。在和德国学者讨论人格权制度的时候,基本上没有什么体系,主要原因就是它完全是学者根据法官的判例总结出来的。但是在最近的一些象魁北克民法等等里面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格权条款。所以很多的学者认为,人格权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人格权在民法中它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人格权将来会逐渐的成为民法里面一项独立的制度,这可以说是未来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趋势。在我们国家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对于人格权是不是应当独立成编,这是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基本上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看法。但是我们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现在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这种观点。所以,在民法典草案的第一稿里面就设立单独的人格权编。为什么我们要确立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我想主要有一下几点理由:

  首先,人格权独立成编本身它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要求。同时,也更符合民法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另外,民法主要调整两块关系,一个是财产关系,另一个是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事权利里面的分别表现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民法所确认的财产权主要是物权和债权,这两块现在已经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分别独立成编。但是有关人身权这一块,就是民法典草案里面人身关系来反映的人身权,而人身权一直没有得到法典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加以确认。这本身就是从体系上、从民法内在的结构上是有缺陷的。而且它也不能完全反映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这种体系的缺陷很大程度的表现在传统的民法它过于偏重对财产权的保护。但是,也没有对人身权,特别是对人格权没有给予高度的重视。所以说,传统的民法存在着这样一种重物轻人的现象。因此,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弥补民法的这一缺陷,使民法的体系得以完善。

  第二点,我们之所以强调人格权要独立成编,因为人格权这个概念本身它和人格这个概念是不一样的。所以,有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认为人格权本身可以包括在主体制度,因为主体制度反映在人格,人格这个概念本身可以涵盖人格权,事实上有一些国家的民法确实是这么规定的,就是在公民里面具体规定了人格权,把人格权和人格完全的结合在一起或者是混同在一起。我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民法学上一定要严格的区分开。这主要是因为从民法上,我们所讲人格它主要是取得一种主体资格,就是它作为一种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就是一种权利能力。在具备了这种权利能力和具备了这种主体资格(或者说人格),它才能够具体的享有民事权利。在现代民法里面,自然人人都具有平等主体资格,法律都承认他都具有一种人格,并且都承认具有一种平等的人格。但是并不是说每一个人享有的人格权都是完全一样的,这个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所以,人格权和人格是一定要区分开的。我们要特别强调的就是,人格权如果和人格这个概念混淆在一起,它就必然会遇到法律上的一个难题,那就是人格权如果它是作为一项权利存在,它可以成为侵权的对象,并且成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和范围。但是如果人格权它不是作为权利存在,而是作为人格、作为一种主体的资格,它是不能够成为侵权的对象,也就不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在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时候,曾经生命健康权、自由权是不是人格权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很多的学者认为,象生命权他是个人与生俱来的一种天赋人权,他和人格是不可分割的。所以,他不是权利,是一种主体的资格所包含的内容。但是《德国民法典》在八百二十三条规定侵权对象的时候,回避了生命是不是一种权利,只是提到生命、自由。当时对它是不是一种人格权,一些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德国的判例逐渐承认生命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并且出现了很多的判例。对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民法上的保护,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财产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确认了它可以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如果确认他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前提就是必须要使它和主体人格这个概念相分离。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说一定要建立一个与主体制度相分离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制度,最重要的原因就在这里,就是要强化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从民法整个体系上来看,我们要建立一个体系完整的侵权行为制度,我们的侵权法也要独立成编。与此相适应的人格权法也应当相对独立,因为侵权之所以独立成编,它是建立在各项民事权利已经独立成编的基础上的。因为侵权它保护的对象就是民法的几项基本的权利,(如物权、债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当侵权已经形成了一项独立成编的制度以后,它就必然的要求人格权也必须要独立,这样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制度,正是侵权能够独立成编的基础。因为先有人格权,然后有物权、债权,最后才形成完整的侵权,这是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体系。

  第三点,人格权它只有独立成编才能够建立一套自身的、完整的体系。假如我们把人格权仅仅规定在人格里面,那么我们在立法技术上也遇到很多的困难。因为人格权它即有一般的规定,又有具体的人格权;具体的人格权也包括公民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如果我们放在主体资格里面来规定,我们究竟是把人格权放在公民里面,还是放在法人里面;既便我们把公民的人格权放在公民里面规定,法人的人格权放在法人里面规定,有关人格权的一般规则很难找到一个准确的位置来对它进行规定。这样的结果就造成人格权的规定它是非常的散漫,它就不能形成一种完整的体系。只有把它独立成编,才能够形成一套系统的、完整的体系,特别是考虑到人格权制度本身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权利结构,我们要使人格权制度在法律上留下一个发展的空间,我们就要在里面设置很多的都底的条款。这些条款如果放在人格里面去规定是没有地方能够规定的,这样的结果最后就造成人格权始终不能形成一套系统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