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由选民直接选举。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
,由国库开支。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条省、自治区、,。设区的市、,由省、自治区、,。,,。
,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
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在县、,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三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省、,。
第三章
,由省、自治区、。
。。
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
,,分配给各省、自治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
,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七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八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
表决罢免要求,。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
,、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
,、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
(编辑:橙籽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