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明永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松明永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25日签署了有效期为三年的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指纹识别寄包柜,被告承担的主要义务是针对原告的要求设计开发出内含软件程序的控制单板机即主板,并协助原告试制样机。合同还约定了主要技术要求及相应验收条款。合同签署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 3万元开发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符合技术要求的主板,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涉讼。

,本案诉争的合作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项下己方的义务,促成合同目的实现。从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承担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提交符合要求的主板。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符合技术要求的主板,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发出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足以表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对双方诉辩称的争议即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提交了符合技术要求的主板,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尚不足以得到确定,。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在被告交付主板后,由于主板不符合要求,原告遂将主板退还被告并要求修改。被告确认其向原告交付主板之事实,但表示原告并未将主板退回。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般原则,原告对其所称退回主板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不能提交证据表明其向被告退回主板,故原告对本项目验收不能进行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通过验收得到确认负有责任,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支持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系争合同实质上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二、系争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有十多项,原审认定被告根据合同“承担的主要义务是针对原告的要求设计开发出内含软件程序的控制单板机即主板”,并进而认为“被告承担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提交符合要求的主板”没有依据,属以偏概全;三、,被告是否如约提供了符合技术要求的主板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但原审过程中当事人,上诉人对此难以理解;四、被上诉人从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过技术图纸、线路图、源程序代码等等,其行为显属违约;五、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应当适用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责证明其履行合同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系争合同虽然带有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特征,但一审对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审的处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技术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上诉人提出,系争合同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故原审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的标的是指纹寄包柜,合同虽然约定开发工作以被上诉人为主,但同时也约定被上诉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是设计开发“控制单板机和软件”,而样品的试制等工作是以上诉人为主、被上诉人协助完成的。可见,合同双方对相关的研发工作有较为明确的分工,研发标的亦需要双方的相互协助配合才能完成。此外,合同虽然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开发费用,但同时还约定上诉人生产指纹寄包柜应当向被上诉人购买指纹采集仪和指纹转化识别模块,每销售一格指纹寄包柜还要向被上诉人支付 10元人民币等。可见,被上诉人并非仅仅接受委托进行研发,其还以技术出资、与上诉人共同研究开发指纹寄包柜产品。故系争合同的性质从总体上来说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原审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

  上诉人又提出,系争合同对被上诉人义务的约定不仅仅是设计开发或提交符合要求的主板,而是还包括其他十多项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在第二条“合作方式”中对双方的基本义务作出约定,其中明确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义务是“设计开发相关的控制单板机和软件”。尽管合同关于设计、研发进度和产品验收等方面对被上诉人还有一些具体的要求,如提交指纹采集识别系统的性能指标、主控制板技术图纸、线路图、流程图、源程序代码等等,但由于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主板是内含软件程序的控制单板机,故主板的设计完成标志着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所承担开发的内容的完成,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设计开发并提交符合要求的主板并无不当,其他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要求只是系争合同的次要义务。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曾多次陈述称其于2000年下半年收到了被上诉人交付的主板,双方也进行过操作调试,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设计完成并且提交了其认为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主板。上诉人如果认为该主板不符合合同要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诉讼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因主板不符合要求而退还给被上诉人这一节事实,亦未能证明其曾经以其他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修改、重做等要求。而且,合同关于研发进度的约定是2000年8月30日产品改进完善后进入市场,但上诉人直到2003年3月才就“继续开发指纹寄包柜”事宜与被上诉人联系,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主板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上诉人还提出,,这一说法没有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主板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存在分歧,。但由于种种原因,该验收工作最终未能组织实施,而原审转而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及转移来确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被上诉人交付的主板符合技术要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上诉人未能证明该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故上诉人在原审中以被上诉人未能履约为由而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上海松明永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