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成元、周建行与被上诉人韩军胜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王成元、周建行与被上诉人韩军胜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元,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关塘村北一街七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行,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住孟州市交通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军胜,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州市赵和镇冶墙村韩胡同1号。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成元、周建行与被上诉人韩军胜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讼。。王成元、周建行不服,于2009年3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元、周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上诉人韩军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王成元、周建行以新兴物流名义从事物流服务期间,于2007年7月6日接受韩军胜委托向安徽安徐强托运锁具价款3156元,向安徽合肥市蔡杨军托运锁具价款1920元,收货方受到货物已将货款交到物流公司带回。上述两次托运货物的经办人为王爱琴(王爱琴系王成元、周建行聘用人员)。

:二被告以物流公司名义从事物流服务,在收货方收到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后应当按照物流行业惯例将货款给付给托运人,二被告不给付托运人韩军胜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韩军胜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845元及(滞纳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利息应当从原告韩军胜主张权利之日起(起诉之日2008年8月5日)计付利息;二被告在从事物流服务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约定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成元、周建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军胜货款4845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

  王成元、周建行上诉称:,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当。二上诉人并没有接受被上诉人委托,也没有接受被上诉人锁具,被上诉人起诉二上诉人,没有任何道理,属于主体错误。其次,、徐强与杨军的证言,上诉人均提出了实质的异议,而被上诉人也没有让证人到庭作证,接受法庭和上诉人的质询,法庭采信了证言,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韩军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货款已被上诉人收走。王爱琴是王成元的妹妹,是二上诉人开的物流公司的会计。一审判决是合法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王成元、周建行与被上诉人韩军胜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成元、周建行是否给被上诉人韩军胜托运了本案诉争的货物。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成元、周建行认为:二上诉人并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被上诉人将货物交给新兴物流公司了,并未交给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起诉新兴物流公司。新兴物流公司是郑州在孟州开办的,上诉人也是打工的。王爱琴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上诉人的质证。故,一审程序是违法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军胜认为:被上诉人将货物交给了王成元、周建行,新兴物流公司并没有登记,是二上诉人私人开办的,一审采信王爱琴的证言正确,另外还有录音佐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成元、周建行以物流公司名义从事物流服务,为韩军胜托运货物,在收货方受到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后,应当将所受货款交付给托运人韩军胜。王成元、周建行不给付托运人韩军胜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成元、周建行在从事物流服务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约定王成元、周建行之间的权利义务。故王成元、周建行应当共同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王成元、周建行上诉称的,其没有为韩军胜托运货物,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0元,由上诉人王成元、周建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元成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