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南海市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

  原告柏爱华(EWALD BERNHARD AXEL FRANZ) ,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籍人,护照号码:3346003465.

  委托代理人许颖,广东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星,广东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盈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外经贸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勇禧。

  委托代理人李启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爱华(EWALD BERNHARD AXEL FRANZ)诉被告南海市盈迅经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柏爱华于2003年12月26日起诉,本院于2003年12月30日立案。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0-1、10-2号民事裁定,现已生效并执行。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暖安,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陈治艳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爱华的委托代理人许颖,被告南海市盈迅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爱华诉称:2000年6月16日,德国莱斯布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1/2000协议(F)》,确认到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拖欠莱斯公司购ALPHA压机货款3929954美元,经抵扣和折扣,双方确认被告应归还的款项为2639562.8美元,被告应于2000年 6月30日及2000年7月31日分两期支付全部欠款给莱斯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约付款。莱斯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2001年7月24日,被告委托律师致函给莱斯公司,对拖欠款项事宜进行了确认。2003年12月8日,莱斯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将上述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该公司成为被告的债权人,可通过一切合法手段向被告追收债权。当原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后,被告虽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明确回复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合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付欠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判令被告南海市盈迅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 2639562.8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柏爱华在诉讼中举出了如下有关证据:

  1.《1/2000协议(F)》,拟证明莱斯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2.2001年7月24日被告发给莱斯公司的律师函,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3.2003年12月8日《债权转让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

  4.2003年12月16日回复函,拟证明莱斯公司将债务转让事宜通知到了被告。

  5.莱斯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其合法主体。

  6.会议备忘录,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南海市盈迅经贸有限公司作出如下答辩:一、被告所欠莱斯公司的贷款2639562.80美元虽然属实,但未能付清货款的责任,不全在被告。被告自 1995起作为莱斯公司的代理商经销莱斯公司的压机,初期双方合作很好,客户付款及时,创可观经济效益。但1998年后,莱斯公司的大部分压机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甚至反复修理都无用,造成客户投诉不断。而莱斯公司面对这样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反而趁机收取高额维修费以牟利,致使愈加多的客户拒绝付款,被告无法收回货款,损失惨重。被告用各种手段追债,包括起诉,但收效甚微,至今有超过400万美元的债权无法收回。因此,被告无法履行双方2000年6月16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从根本上说,导致莱斯公司货款无法收回的原因是其压机质量的重大缺陷,其本身应承担相当大的责任。二、对于原告和莱斯公司签定的《债权转让确认书》,从内容上和形式上均有不合适之处。从内容上看,被告与莱斯公司于2000年6月16日签定的协议书中,被告欠莱斯公司货款为3770804美元,折扣后实欠2639562.80美元,并非被告与莱斯公司在《债权转让确认书》上转让的3929954美元。同时该协议是一份双务合约,即莱斯公司在收回货款的同时,亦需要承担维修的义务。而《债权转让确认书》只转让权利,没有对义务进行规定。从形式上看,该份《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办理经过有关部门认证的手续,其合法性值得怀疑。如果缺乏必要的程序,该份《债权转让确认书》不生效,原告则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南海市盈迅经贸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证据举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出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系在国外形成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明形式,但被告对该《债权转让确认书》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举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后确认如下:

  1.对于《债权转让确认书》,虽然被告以该证据系国外形成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明形式而提出异议,但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具备证明形式的目的主要在于确认证据的真实来源,而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且被告在其回复函中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也作出了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举出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以及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6月16日,被告与莱斯公司签订了《1/2000协议(F)》,对被告与莱斯公司之间关于ALPHA压机欠款和付款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内容主要为:到协议签订日期为止,被告未付款总金额为3929954美元;未交货到中国的压机的已付定金总金额为159150美元;双方同意所有未提交的压机被视为取消,未付款与已付定金抵扣之后未付款总金额为3770804美元;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前以一次或两次付款结清所有未付款,莱斯公司将给出一个特殊折扣或30%给被告,折扣后应付总金额为2639562.80美元。被告分两次支付上述未付款项,在2000年6月30日,最晚不迟于2000 年7月10日支付50%的款项;在2000年7月31日,最晚不迟于2000年8月10日支付剩余50%的款项。付款之后,所有合同被视为按照约定的方式终止,所有压机将提交或按照相关合同付款或者从所有合同中取消,全部返还所有定金。同时双方还对一些合同的特殊情况的处理以及售后服务工作的情况作出了约定。

  2003年12月8日,莱斯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为:被告与莱斯公司之间发生过多笔ALPHA压机购销业务。2000年6月16 日,双方签订《1/2000协议(F)》,确认到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拖欠莱斯公司货款3929954美元。被告应于2000年6月30日及2000年7 月31日分两期支付全部欠款。莱斯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自确认书出具之日起,原告取代莱斯公司成为被告的债权人,可采取一切合法手段向被告追收债权。

  2003年12月16日,被告向莱斯公司出具了一份回复函,表示其已收到莱斯公司的两份传真,并回复莱斯公司:1.确认欠莱斯公司2639562.80美元;2.莱斯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如果符合中国法律,被告没有异议;3.由于陶瓷行业近两、三年来不景气,加上企业转制,新业主不理旧账,同时,又因莱斯公司的设备故障不断,使绝大部分债权不能实现,故被告现在无法还款。

  被告于2000年10月16日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其名称由南海市兆联实业公司变更为南海市盈迅经贸有限公司。

  莱斯公司系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登记的企业。

  在庭审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莱斯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债权转让纠纷。由于本案原告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人,而原债权人莱斯公司也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登记的企业,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又因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莱斯公司与被告就双方买卖压机有关事项而签订的《1/2000协议(F)》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双方对被告所欠莱斯公司的有关款项作出了确认。莱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该共和国有关法律,故该确认书合法有效。而莱斯公司也将该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了被告,并已得到被告确认,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债权转让书》和被告的回复函中所确认的有关债权数额不太一致,但原告起诉的有关数额系被告确认的债权数额2639562.80美元,故对于2639562.80美元的欠款,双方是没有异议的。对于双方有所争议的余下的款项,因原告没有提出请求,故本院不作审查。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款项2639562.80美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有关机器设备质量问题,因被告没有举出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海市盈迅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爱华(EWALD BERNHARD AXEL FRANZ)偿还款项2639562.80美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520元,共计人民币146072元,由被告南海市盈迅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柏爱华(EWALD BERNHARD AXEL FRANZ)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海市盈迅经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 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 陈治艳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晓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