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47号光大国际贸易中心10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尔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佩香,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安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美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凯、黄胜来,均是该司职员。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张村后岗工业区成都停车场重庆楼B2-2号铺。

  负责人李尔涛,总经理。

  上诉人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吉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芜湖安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广州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珠海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佩香,被上诉人安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凯、黄胜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1日,作为甲方的安得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吉泰广州公司签订编号为AYSX03107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及要求,承运甲方从顺德运往四川境内成都、重庆的货物运输业务,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及要求支付乙方运费,乙方应按甲方运输指令的行车路线、时间安全地将甲方货物运到指定的收货地址及收货人;乙方需向甲方交纳50000元的风险金,在合同签订后1周内交纳;运输过程中如发生甲方货物损失,乙方必须按该货物的出厂价或销售价(以甲方客户确认为准)无条件赔偿给甲方,但下列原因或情形除外:⑴、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⑵、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⑶、甲方、收货方的过错;⑷、甲方已获得全额保险赔偿;乙方每月25日前将本月1-15日(每月10日前将上月16-31日)发车的委托函、回单以及运费结算清单交甲方财务进行结算;合同有效期1年,自2003年10月11日至2004年10月10日;并约定了其他详细条款。

  2003年12月15日,安得公司委托吉泰广州公司将安得公司客户佛山市美的日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货物运往成都,并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投保。在运输过程中货物被盗,保险公司于2004年1月4日出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证明安得公司的货物被盗482件,破损126件。吉泰广州公司还确认该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赠品44件。对被盗的482件货物安得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并未明确拒赔。安得公司、吉泰广州公司于2004年5月7日共同确认上述包装破损的126件货物及丢失的44件赠品的损失为8672元。二审期间,珠海吉泰公司对上述货物损失8672元再一次予以确认。

  2004年2月15日,安得公司再次委托吉泰广州公司将安得公司客户佛山市美的热水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单号为1016364和1016365)运往重庆,同年2月20日吉泰广州公司以安得公司未支付运费为由留置该批货物。2月23日,,请求解除其与吉泰广州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吉泰广州公司返还扣押的货物,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其他货物被盗、破损损失187308元。诉讼中,吉泰广州公司和珠海吉泰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其与安得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安得公司返还抵押金50000元,给付运费301281元,赔偿拖欠运费损失10万元。

  2004年2月4日、2月10日安得公司对单号为402000017、401000022、402000026三张运费申请单(金额总计134515元)进行确认,同年3月19日、3月23日安得公司对单号为403000045、403000064、312000031三张运费申请单(金额总计 92496.80元)进行确认,安得公司确认的运费金额合计为227011.80元。安得公司对2003年12月15日产生的运费52982元及2004 年2月15日产生的运费14464元未进行确认。一审期间安得公司与吉泰广州公司共同确认安得公司应付吉泰广州公司运费294457.80元。

  2004年4月27日,安得公司将运费总计294457.,吉泰广州公司于2004年5月6日将留置的货物返还给安得公司。在返还过程中,安得公司、吉泰广州公司双方确认该批货物的包装破损50件,损失金额为3750元,安得公司确认不要求吉泰广州公司赔偿该损失。

  2003年10月10日,吉泰广州公司与成都市九桥商贸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桥公司)签订道路运输合作协议,约定吉泰广州公司以九桥公司为其广州至成都、重庆公路运输的主要承运人之一,九桥公司向吉泰广州公司交纳10万元作为运输质量保证金,九桥公司每月5日向吉泰广州公司提供上月结费清单和结算凭证,吉泰广州公司在收到九桥公司单证并审核无误后,5天内将运费付给九桥公司。超期付款,吉泰广州公司应每日按运费千分之六支付九桥公司滞纳金;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04年10月9日。2004年2月25日,九桥公司函告吉泰广州公司,吉泰广州公司尚欠其运费306336元,押金 100000元,滞纳金91786.70元,仓储费8820元,总计506942.70元,要求吉泰广州公司接到后务必于3月10日前作出确认,否则将货物自行处理。2004年3月8日,九桥公司开出收据,确认收取吉泰广州公司滞纳金100606.70元。

  吉泰广州公司是珠海吉泰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安得公司与吉泰广州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对安得公司要求吉泰广州公司赔偿货损损失187308元的诉讼请求,因安得公司、吉泰广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确认该批货物包装破损126件及丢失赠品44件的损失金额合计8672元,而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畴,故吉泰广州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应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安得公司尚不具备向吉泰广州公司索赔的条件,。在诉讼过程中,吉泰广州公司已向安得公司返还留置的货物,对安得公司要求吉泰广州公司返还留置物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吉泰广州公司因其非法留置行为给安得公司造成了100800元损失,应向安得公司赔偿该损失。由于吉泰广州公司系珠海吉泰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珠海吉泰公司应对吉泰广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因安得公司与吉泰广州公司、珠海吉泰公司已核对确认安得公司应付吉泰广州公司运费294457.80元,因此吉泰广州公司、珠海吉泰公司要求安得公司支付运费294457.80元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吉泰广州公司、珠海吉泰公司要求安得公司承担运费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由于安得公司与吉泰广州公司、珠海吉泰公司均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运合同》,该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货运合同》解除后,安得公司应返还吉泰广州公司依合同支付的风险金50000元,、珠海吉泰公司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安得公司与吉泰广州公司于 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AYSX03107号货物运输合同。二、确认吉泰广州公司已返还安得公司编号为1016364、1016365的产品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三、吉泰广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得公司经济损失109472元(含货物损失8672元及罚款100800元)。四、珠海吉泰公司对吉泰广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安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泰广州公司、珠海吉泰公司运费 294457.。六、驳回安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吉泰广州公司、珠海吉泰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3750元、财产保全费4750元,合计18500元,由安得公司负担2874元,被告吉泰广州公司、珠海吉泰公司负担15626元。反诉受理费9280元,由吉泰广州公司、珠海吉泰公司负担2197元,安得公司负担7083元。

  上诉人珠海吉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吉泰广州公司与安得公司的货运合同第九条费用结算约定每月25日对本月1-15日间的运费进行结算,每月 10日对上月16-31日间的运费进行结算,另一方面又认定2月4日、2月10日安得公司确认的三张运费未届清偿期,。2004年2月4日,安得公司确认的运费82668元均为吉泰广州公司11月和12月承运的货物,依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最迟应在1月10 日结算运费,但安得公司迟至2月4日才予确认,2月10日安得公司确认的运费51847元,均是吉泰广州公司2004年1月15日前承运的货物,依据合同应在1月25日结算运费。到2004年2月20日吉泰广州公司留置货物时,经安得公司确认的早已超过结算期限的运费已有134515元,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货物运杂费在货物托运、起运时一次结清,也可按合同随运随结或运后结清。吉泰广州公司与安得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九条明确规定了运费结算期限,,在合同约定之外,强加“通知”义务给吉泰广州公司,增加准备时间给安得公司,致使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上既无证据支持,又无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认为吉泰广州公司不能行使留置权,进而判决吉泰广州公司赔偿安得公司的损失100800元。珠海吉泰公司认为按照货运合同第九条规定,安得公司拖欠吉泰广州公司11月、12月、1月的运费,吉泰广州公司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安得公司拒绝接收回单、确认运费及付款,显然违约,根据合同法第315条规定吉泰广州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司法解释112条不适用本案。退一步说,即使吉泰广州公司的留置属于非法留置,但留置行为发生于2004年2月20日,吉泰广州公司第一时间电话通知了安得公司,根据安得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可知安得公司最迟在2004年2月23日已知货物被留置,但安得公司未采取任何行动来避免损失的发生,比如支付运费或以适当方式担保,根据安得公司提交证据可知,安得公司被罚款发生于2004年3月15 日。从留置到罚款长达20多天时间,安得公司完全可以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但是安得公司没有采取,依据《合同法》第119条和《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安得公司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更何况安得公司拖欠运费在先,吉泰广州公司完全是合法留置。

  三、关于安得公司拖欠珠海吉泰公司运费应否赔偿珠海吉泰公司损失问题。一审判决认为珠海吉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的原件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珠海吉泰公司损失没有合法依据。该认定严重违背事实,,不知为何会有证据是复印件的认定,而建立在该认定基础上的判决,显然对于珠海吉泰公司是不公平的,。根据公路运输条例,为了节约公路运力,提倡配载,吉泰广州公司与成都九桥商储有限公司签订《道路运输合作协议》,由于安得公司拖欠吉泰广州公司运费不付,致使珠海吉泰公司不能按期向九桥公司支付配载运费,因此遭受损失 100606.70元,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13条规定,安得公司依法应赔偿珠海吉泰公司的损失。

  综上,珠海吉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四和七判项,依法改判,确认珠海吉泰公司的留置为合法留置,驳回安得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改判安得公司赔偿吉泰广州公司和珠海吉泰公司损失10万元。

  上诉人珠海吉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九桥公司2004年3月8日的收据;

  2、九桥公司2004年2月25日索赔通知;

  3、吉泰广州公司与九桥公司的道路运输合作协议。

  被上诉人安得公司答辩称:

  一、。安得公司与吉泰广州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九条费用结算约定“乙方(吉泰广州公司)每月25日前将本月1—15日的运费进行结算(每月10日对上月16—31日发车的委托函、回单以及运费结算清单交甲方(安得公司)财务进行结算”。该约定是对吉泰广州公司的交单(运输回单)时间作出了规定,即吉泰广州公司必须在上述时间前将符合结算所需的单据交给安得公司,而并非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而且根据现代汉语辞典解释:“结算是会计用语,即把某一时期内所有收支情况进行总结、核算。”本案中吉泰广州公司显然错误的将“结算”理解为付款或者为结清运费。因此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吉泰广州公司要求安得公司履行从证据上来看应是具备付款条件的《付款申请单》-本案中仅为2004年2月4日单号为402000017、401000022及2004年2月10日单号为402000026的三张付款申请单具备付款条件,累计金额仅为13万元,其他提交的时间均是在2004年2月15日(即非法留置的时间)后,即使是这三张付款申请单最早的时间距2004年2月15日也仅为11天,除去两个周六周日仅为7个工作日。而在这7天内,安得公司财务部门还要将发车的委托函、客户回单以及付款申请单进行整理、核对直至最后准备付款,均是必要的准备时间。,应予维持。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珠海吉泰公司对于反诉部分的上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首先,安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

  其次,吉泰广州公司未按期支付九桥公司运费与安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将九桥公司处罚滞纳金归罪于安得公司或将其转嫁到安得公司身上根本不值一驳。1、吉泰广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能确认滞纳金一事的真实性。2、截至非法留置(2月15日)之日,吉泰广州公司申请付款的运费合计仅为13万元,而吉泰广州公司拖欠九桥公司的运费累计达30万元,退一万步讲,即便是安得公司构成逾期付款,但也并非因安得公司的原因导致吉泰广州公司被九桥公司处罚。

  最后,即便珠海吉泰公司在二审中当庭提交处罚的证据为原件,并非新发现的证据,也超过了证据的举证期限。

  本案发生的纠纷其实完全可以避免或能够得到妥善解决,但是由于吉泰广州公司的个别职员业务素质较差,为逞一时之能,擅做决定,结果却导致安得公司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直至双方合作的破裂。综上,,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得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泰广州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安得公司和广州吉泰公司没有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吉泰珠海公司对原审判决结果的第一、二、五、六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中第一、二、五、六项及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再审查处理,直接对原审判决该四项的裁判结果予以维持。珠海吉泰公司对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内容有异议,,珠海吉泰公司在一审期间已予确认,二审期间再次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的裁判结果,本院也予维持。现在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1、吉泰广州公司留置其于2004年2月15日承运安得公司交付的货物的合法性,吉泰广州公司和珠海吉泰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安得公司因其留置行为给安得公司造成的损失;2、安得公司迟付货款是否造成吉泰广州公司经济损失,是否需要给予赔偿;3、珠海吉泰公司在本案中应负何责任。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安得公司已于2004年2月4日和2月10日共结算应付吉泰广州公司运费134515元,安得公司在运费结算后,不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吉泰广州公司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故吉泰广州公司留置其于2004年2月15日承运的安得公司交付的货物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吉泰广州公司对留置权的行使并不以运费是否已届付款期为前提条件。原审判决为吉泰广州公司对运费的主张设定了清偿期,从而以吉泰广州公司的债权未届清偿期,也没有证据证明安得公司无支付能力为由,认定吉泰广州公司属于擅自行使留置权,应赔偿安得公司的经济损失,该处理结果缘于错误法律适用,是不恰当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安得公司在2月份结算应付吉泰广州公司运费后,吉泰广州公司依法行使留置权,留置了安得公司于2004年2月15日交付运输的货物,。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现吉泰广州公司由于其自己的过错,没有及时就其与九桥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向九桥公司支付运费,因此需向九桥公司支付滞纳金,而吉泰广州公司与九桥公司之间的滞纳金损失,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且其提供的收据并非合法有效的凭证,珠海吉泰公司请求安得公司赔偿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吉泰广州公司是珠海吉泰公司开办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珠海吉泰公司对吉泰广州公司的对外债务,依法应负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就此所作出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珠海吉泰公司就原审判决结果的第四项不服所提出的上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吉泰广州公司留置安得公司交付运输的货物的行为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定性不准,导致处理结果欠妥,本院对原审判决处理不当部分,依法予以改判,对于其他正确的裁判结果,依法予以维持。珠海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四、五、六、七项;

  二、;

  三、: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芜湖安得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672元。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750元、财产保全费4750元,合计18500元,由芜湖安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80元,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620元。反诉受理费9280元,由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芜湖安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0元由芜湖安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280元,由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因芜湖安得物流有限公司预交了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18500元,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预交了反诉费9280元和上诉费23030元,共32310 元,故芜湖安得物流有限公司需将对比后应付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费用984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李 蔚 婕

  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 剑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