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永久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海南永久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永科公司)与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原名为海口南海青年实业公司,下称南青公司)多式联运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亚洲、朱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戴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科公司诉称,其分别于2001年4月17日、4月24日和4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三份《集装箱托运合同》,由被告承运原告五个集装箱香蕉自海口秀英港至营口港。但被告所承运的上述货物均逾期到达,造成部分货物腐烂损失及市场价格损失109403元;由于被告的违约,同时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即赔偿代理人代理费、库房空置租金、延误期间的人工工资等费用2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32403元,并赔偿对原告的信誉、形象等造成不良影响的间接经济损失20000元共计1524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青公司辩称,①原告与收货人赵国明之间关系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批货物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明;②所运输货物系由原告自行装箱和加封,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该货物的品质、完好程度之状况无从知晓,货物的变质、腐烂是由于货物本身的属性和缺陷造成,并非承运人责任所致;③所承运货物逾期运到系船舶主机故障所致,是承运人不能预见和避免的;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损是由于逾期运到造成,货运逾期与货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永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4月24日、4月28日《沿海内贸集装箱托运委托书》两份;2、2001年4月17日、4月24日、5月1日《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三份;3、原告永科公司与长春市香蕉经销公司(下称经销公司)赵国明共同出具的2001年5月19日《验货单》三份、2001年6月1日《验货单》两份;4、经销公司于2001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2001年代销海南永久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山萌牌国产香蕉经营活动的分析及总结》(下称分析与总结);5、被告回函;6、餐饮、飞机票据;7、《代理销售协议》;8、《报销单》;9、经销公司出具的《商品盈亏分批核算表》。上述证据除证据1、2、5为复印件外,其余为原件或是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被告南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4月14日、4月17日、4月24日、4月28日《沿海内贸集装箱托运委托书》四份;2、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皆为原件或是已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永科公司及被告南青公司共同确认下列事实:

  2001年4月17日至4月28日,永科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南青公司签订三份《沿海内贸集装箱托运委托书》,由南青公司为永科公司将其五个冷藏集装箱香蕉(每箱均为1280件)经水路从海口秀英港运往营口港,再经公路运往长春,交付给收货人赵国明,海运费及拖柜费每箱12000元和4800元,并约定拖柜车为普通卡车(不带电),通风口35%,集装箱冷藏温度13;其中,4月17日委托书项下货物(箱号:9400097)约定预计5月8日左右运抵营口港,4月24日委托书项下货物(箱号:9400332、6800736)约定预计5月15日左右运抵营口港,4月28日委托书项下货物(箱号:6800058、6800021)约定预计5月22日左右运抵营口港。但对运抵目的地长春的具体时间双方没有约定。2001年4月17日、4月24日、5月1日南青公司就上述永科公司托运的货物签发三份《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该三份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永科公司,承运人为南青公司,收货人为赵国明,其中9400097箱号货物由“南青”轮0148航次载运,9400332、6800736箱号货物由“建华山”轮0126航次载运,6800058、6800021箱号货物由“南青”轮0150航次载运。货物装运后,由于船舶主机故障原因,致使货物逾期运抵目的地。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赵国明作为永科公司代销商--经销公司的经手人接收了货物。永科公司所托运的该批货物运杂费至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 关于货物逾期运到时间及发生的货损数量

  永科公司为证明货物迟延运到及货损数量,提供了《沿海内贸集装箱托运委托书》、《验货单》及《分析与总结》。其中《验货单》载明,箱号9400097、9400332、6800736货物于2001年5月19日运抵长春并进行交接,分别逾期11天、4天、4天;箱号6800021、6800058货物于2001年6月1日运抵,逾期9天;另外还载明箱号9400097货损77件〔其中自然熟黄(烂)32件、青软(烂)45件〕,箱号9400332货损423件〔自然熟黄(烂)291件、青软(烂)132件〕,箱号6800736货损87件〔自然熟黄(烂)29件、青软(烂)58件〕,箱号600021货损641件〔自然熟黄(烂)491件、青软(烂)150件〕,箱号6800058货损158件〔自然熟黄(烂)28件、青软(烂)130件〕。永科公司和经销公司赵国明在《验货单》上签字确认,南青公司没有签字。《分析与总结》亦对货物迟延、货损数量等进行了类似表述。经庭审质证,南青公司以《验货单》、《分析与总结》系永科公司或收货人单方而非会同承运人或由权威部门出具,不能真实反映当时实际情况为由,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南青公司作为承运人,当货物运抵目的地发生迟延或货损争议时,应会同货方编制《货运记录》或交接记录,以真实反映货物交接时的有关实际情况,南青公司没有编制货运记录,也未能提供与此有关的证据材料,其质证理由不能推翻《验货单》所载明的事实,本院对《验货单》予以认定;《分析与总结》系经销公司作为永科公司代销商对有关代销活动的归纳,较能客观反映当时的代销实际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永科公司经济损失

  (1)货物损失

  永科公司为证明因迟延运到造成的货物损失提供了《商品盈亏分批核算表》、《分析与总结》。《核算表》载明,箱号9400097、9400332货物(共2560件)于2001年5月20日至27日共计销售2060件,销售金额75109元,代理费7680元(每件3元,下同);箱号6800736货物(1280件)于5月24日至31日共计销售1193件,销售金额41604元,代理费3840元;箱号6800058、6800021货物(共2560件)于6月2日至11日共计销售1761件,销售金额60437元,代理费7680元。《分析与总结》其中载明,5月6日-10日,香蕉每件批发价45-52元;5月11日-15日为40-50元;5月21日-25日为33-45元。

  据此,永科公司认为,1、箱号9400097、9400332货物按约定应于5月8日和15日到达,以当时市场销售平均价格约为48.87元/件计,应得销售款为125107.2元(2560件×48.87元),损失50331元;2、箱号6800736货物按约定应于5月15日到达,以当时市场销售平均价格约为48.87元/件计,应得销售款为62553.6元(1280×48.87元),损失20949.6元;3、箱号6800058、6800021货物按约定应于5月22日到达,以当时市场销售平均价格约为38元/件计,应得销售款为98560元(2560件×38元),损失38123元;五箱货物共计损失109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