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葛振与藏艳平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西南吕村经联社)、上诉人葛振因与被上诉人藏艳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0日、6月15日以询问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西南吕村经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刘刚,上诉人葛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涛、高宝来,被上诉人藏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学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藏艳平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初,藏艳平与葛振达成口头协议,由藏艳平为葛振承包的北京市西南吕振华制砖厂(以下简称振华砖厂)、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十三里砖厂、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开古庄砖厂、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唐子村砖厂调取土方,单价每方3.5元到8.5元不等。经与葛振确认,截止到2004年8月4日,藏艳平为其调土方合款2 159 160元。葛振已支付调土款593 047元,尚欠1 566 113元,有振华砖厂盖章的欠条为证。另,振华砖厂由西南吕村经联社开办,该厂虽于2004年9月17日注销,但西南吕村经联社实际经营至2005年初。现请求判令西南吕村经联社及葛振给付藏艳平欠款1 566 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西南吕村经联社在一审中答辩称:藏艳平所诉不实。一、2002年3月前,葛振并未承包振华砖厂。自2002年3月藏艳平与葛振相识,至2004年11月砖厂拆窑,在如此短时间内,不可能发生如此多数额的土方量。二、欠条形式与常理不符。欠条系藏艳平自己书写,藏艳平“预知”葛振不会给钱而将欠款人写成“北京市西南吕振华制砖厂”,藏艳平“预知”此纠纷要通过诉讼解决,在欠条中注明了“如不还清,向窦店法庭起诉”。三、在2004年8月份,藏艳平便“预知”2004年11月要发生债务,且欠条中的日期“8”有明显改动的痕迹,欠条明显为先盖章,后写内容,与常理不符。四、葛振经营期间,西南吕村经联社并不了解其经营状况。综上,藏艳平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藏艳平的诉讼请求。

  葛振在一审中述称:藏艳平于2002年3月起为葛振承包的四个砖厂调过土,但葛振从未拖欠藏艳平款项。藏艳平在为葛振调土期间,经双方结算,葛振不但不欠藏艳平的钱,反而藏艳平从葛振处借钱,仅2003年前便欠葛振10万多元。2004年11月6日,藏艳平还欠葛振24.2万元,有相应的欠条等材料充分予以证明。若葛振2004年8月前欠藏艳平款项未还,藏艳平又怎么会在2004年11月给葛振出具欠条?而且,藏艳平预见到了在2004年8月4日之后双方还会发生欠款,相应的证据材料充分说明了藏艳平的欠条不符合常理和事实。藏艳平主张曾为葛振调运2 159 160元的土方,按照每立方米3.5元的土方最高价格计算,约合93.4亩10米深。根据相关规定,调土最深不超过3米。但事实上,整个西南吕村均无深10米的调土坑。按照振华砖厂的出砖量,根本用不了藏艳平所称的土方数量,而根据振华砖厂所用的土量,藏艳平所主张的金额,折合每方土100多元。根据国家政策及政府部门的通知,2004年6月29日,西南吕村经联社便与葛振解除了承包合同,葛振在2004年8月前就将所有的手续交给了西南吕村经联社。所以,根本不能形成该欠条。藏艳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故不同意藏艳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振华砖厂系西南吕村经联社下属集体企业,2002年3月5日起租赁给葛振经营。因政策调整,2004年9月17日,振华砖厂办理了注销登记。藏艳平于2002年3月起曾为葛振租赁的包括振华砖厂在内的四个砖厂调取土方,双方未明确约定结账时间及方式。2004年8月4日,振华砖厂为藏艳平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有北京市西南吕振华制砖厂(葛振)欠藏艳平调土款共计2 159 160元,以(已)付现金(230 000元+262 047元+101 000元)共计593 047元,共计下欠1 566 113元,葛振定于2004年底还清一半欠款,2005年5月底还清一半,如不还清,,特此证明。 2004年8月4日”。2007年1月17日,藏艳平持加盖振华砖厂公章的欠条,以葛振及西南吕村经联社欠其调土款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葛振及西南吕村经联社给付调土款1 566 113元。庭审过程中,葛振提供一份有藏艳平署名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葛振现金242 000元正 欠款人 藏艳平 2004年11月6日”。2007年8月31日,该院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藏艳平对葛振的起诉。双方并未提出上诉。2007年9月11日,该院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藏艳平的诉讼请求。藏艳平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2月20日,,撤销(2007)房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原案被发回重审后,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追加了葛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藏艳平所主张的欠款事实能否得到确认,对此,需要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分析。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凡主张已被证明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对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而言,藏艳平主张西南吕村经联社及葛振应给付其土方款,就此提供了欠条为证,从欠条所呈现的内容及形式看,能够表明藏艳平有关振华砖厂、葛振拖欠其土方款的主张,故藏艳平已就欠款事实的存在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振华砖厂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因藏艳平主张的调土款系葛振租赁振华砖厂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葛振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振称与藏艳平结算后已不欠藏艳平款项,并以2003年、2004年间有藏艳平签名的欠条作为证据,但藏艳平拖欠葛振款项并不等同于葛振不欠藏艳平款项,二者之间不具因果推理结论关系,葛振并未就其已结清欠藏艳平款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西南吕村经联社、葛振与此有关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西南吕村经联社作为振华砖厂的开办单位,振华砖厂被注销后,西南吕村经联社应对振华砖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藏艳平要求西南吕村经联社给付所欠调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藏艳平给葛振所签的欠条从形式上看,系藏艳平与葛振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西南吕村经联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藏艳平欠款一百五十六万六千一百一十三元。二、葛振对该判决第一项中西南吕村经联社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四十一元,由西南吕村经联社、葛振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在一审中,西南吕村经联社与葛振是同一诉讼代理人,西南吕村经联社与葛振在本案中的诉讼利益是冲突的,所以,西南吕村经联社对事实和上诉请求的陈述以本意见为准。二、本案事实清楚:(一)藏艳平为葛振承包的四个砖厂调土,最后只是在总欠条上盖了振华砖厂的公章。(二)藏艳平始终向葛振主张权利。(三)葛振是藏艳平调土行为的唯一受益人。(四)西南吕村经联社于2004年9月17日注销了振华砖厂,对该厂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五)藏艳平与葛振均不认为该欠条载明的款项是振华砖厂的债务。葛振在振华砖厂注销前从未向西南吕村经联社说过有此笔债务。(六)2004年8月4日的欠条发生在葛振承租振华砖厂期间。三、 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藏艳平与葛振是债权债务关系。(二)西南吕村经联社与藏艳平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三)西南吕村经联社与葛振就振华砖厂是出租与承租关系。葛振承租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葛振承担。四、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一)西南吕村经联社只是因为2004年8月4日的欠条上盖有振华砖厂的公章,才根据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二)葛振是振华砖厂的承租人,是藏艳平调土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是藏艳平诉讼请求的最终承担者。综上,藏艳平是为葛振承包的所属不同经联社的四个砖厂调运土方,不应当由西南吕村经联社独自承担责任,且如果按一审判决,不利于判决执行。如果西南吕村经联社被执行后,必然引起西南吕村经联社与葛振新一轮的诉讼,不能案结事了,同时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故请求改判葛振给付藏艳平1 566 113元。

,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判决西南吕村经联社及葛振作为已被注销企业遗留债务的清偿人,于法无据。经历次审理,业已查明并认定:2004年6月29日,葛振与西南吕村经联社签订《北京市西南吕砖厂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因此,葛振已不再是振华砖厂承租人。振华砖厂于2004年9月17日被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已被终止。此后,藏艳平通过诉讼主张其债权,应当向振华砖厂的开办单位提出。、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4条: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登记注销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作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西南吕村经联社和葛振曾向工商管理部门作出过清偿债务的承诺。因此,将西南吕村经联社作为本案被告甚或将葛振作为第三人,要求他们承担清偿责任,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可释明其以清算纠纷另案处理。二、原审判决所采用的“欠条”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依据。首先,该欠条不具备债权凭据合法有效要件。欠条中,债务人不明确。欠款人是振华砖厂还是葛振,或者是振华砖厂与葛振,混乱不清,不具有唯一确定性。其次,依据历次庭审笔录记载,藏艳平均陈述曾为“振华砖厂”、“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十三里砖厂”、“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开古庄砖厂”、“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唐子村砖厂”调土,调土款共计2 159 160元,已付现金593 047元,尚欠1 566 113元。以上欠款是一家所欠还是四家共欠,无法认定。如此债权凭据在实质内容上含混不清,不足为信。四家砖厂所形成的债务全部由振华砖厂承担,与法不合。再次,该“欠条”所载的情形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依据欠条所载款额2 159 160元,土方量多达616902立方,相当于3米深,面积约为310亩的大坑,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在审理过程中请有关部门对数量如此之多的土方量进行科学计算或统计。最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不合常理。据藏艳平称,该欠条所有文字、内容均出自其一人之手并肆意涂改等等。为如此巨额款项订立债权文书,上述行为令人费解。三、原审判决依据的“欠条”,是基于西南吕村经联社的重大过失或出于擅自为藏艳平自书的欠条加盖公章而形成,该债务凭证只能约束藏艳平与西南吕村经联社,对葛振没有法律约束力。2004年6月29日,葛振与西南吕村经联社解除租赁合同。按照约定,葛振于2004年7月10日已把振华砖厂的公章、财务章和各种证照交回西南吕村经联社,葛振已不具有对振华砖厂的管理权及公章使用权。2004年8月4日,西南吕村经联社在未征得原承租人葛振同意或未让葛振审查形成该欠条必要凭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欠条上加盖了振华砖厂的公章,从而形成了对该欠条“自认”的法律后果。对此,应当由西南吕村经联社独自承担责任,与葛振无关。四、本案诉争标的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藏艳平与西南吕村经联社及振华砖厂是运输合同关系,而西南吕村经联社及振华砖厂与葛振是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又对租赁合同甚或对企业被注销后的清算等事项作出裁判,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五、葛振从未欠藏艳平所称的调土款,也从未给藏艳平盖过任何砖厂的公章。葛振反而有证据证明藏艳平欠其借款。虽然藏艳平给葛振所签的欠条从形式上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从内容和事实以及藏艳平在法庭上自认的事实看,仍可证明是基于藏艳平给葛振调土期间基于运输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从时间上看:1:2003年10月1日藏艳平欠葛振101 000元,这张欠条证明了直至2003年10月1日前葛振不欠藏艳平所诉称的调土款;2、2004年7月23日藏艳平欠葛振柴油两桶、两万块砖,这张欠条证明了直至2004年7月23日前葛振不欠藏艳平所诉称的调土款;3、2004年11月6日,藏艳平欠葛振现金242 000元。这三张藏艳平给葛振所签的欠条,都证明在事实上、时间上都无法形成葛振给藏艳平出具超乎常理的、违反客观事实的欠条。2007年8月31日,,驳回了藏艳平对葛振的起诉,就是对上述事实的确认。现该裁定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承租人葛振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即使葛振作为振华砖厂的承包人,在振华砖厂被注销后,依照其与西南吕村经联社签订的《北京市西南吕砖厂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可能要对欠条中所记载的债务最终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另案处理,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所涉及的欠条,无论从来源、书写形式、内容合理性及法律属性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即使适用过错自认原则判令西南吕村经联社承担责任,也与葛振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藏艳平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其针对西南吕村经联社和葛振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振华砖厂既然出具了欠条,西南吕村经联社和葛振就应承担债务。西南吕村经联社将振华砖厂承包给葛振,且未尽振华砖厂的清算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藏艳平诉权的保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3月5日,西南吕村经联社与葛振签订《西南吕村砖厂租赁经营合同书》,西南吕村经联社将其所属集体企业振华砖厂租赁给葛振经营,葛振为法定代表人,租赁期限一年,自2002年3月5日至2003年3月5日,租金40万元,葛振对振华砖厂享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振华砖厂租赁经营前的债权债务由出租方清偿,租赁经营后的债权债务由承租方清偿,出租方不负连带责任。租赁期满,双方于2003年3月5日签订《关于西南吕村砖厂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变更为五年,即到2007年3月5日止。上述补充协议履行期间,因国家政策调整,振华砖厂将被撤销,故双方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北京市西南吕砖厂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在该协议中,西南吕村经联社要求葛振租赁经营的振华砖厂在2004年7月20日前,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章及税务登记证交西南吕村经联社,由西南吕村经联社交至工商部门。对于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各承担50%。200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西南吕砖厂补贴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确认了振华砖厂于2004年11月停产,2004年12月6日拆除砖窑,合同终止的事实,并约定国家补助的拆窑款,双方各得50%。另查,2004年,振华砖厂进行民事诉讼,一审案号:(2004)房民初字第3405号,二审案号:(2004)一中民终字第9048号。上述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均盖有振华砖厂的公章及载有葛振签字,且表明葛振是振华砖厂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一审陈述及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西南吕村经联社和葛振在振华砖厂被注销后,二者作为振华砖厂的债务承担者是否适格的问题。、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4条的规定,认为西南吕村经联社和葛振不应是该笔债务的主体。本院认为,上述条款仅是针对企业被注销后其遗留的债权债务,清算主体或第三人承诺承担的情况,未承诺的情况不适用该条款。对于企业被注销后尚未清理的债权债务,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确定债权债务的承担者。此笔债务是葛振租赁经营振华砖厂期间形成的债务,2002年3月5日西南吕村经联社与葛振签订的《西南吕村砖厂租赁经营合同书》第十条,也明确约定葛振经营期间的债务,由葛振承担。因此,葛振应直接承担对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西南吕村经联社作为振华砖厂的清算主体,实际上未对振华砖厂的债务清算完毕,即注销该企业,且根据2005年1月19日其与葛振签订的《西南吕砖厂补贴协议》,对国家给予的拆窑补助,其与葛振各分得50%,故其应对葛振此笔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改判。葛振关于此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西南吕村经联社有关改判仅由葛振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藏艳平证明其与振华砖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是否较为充分。藏艳平就此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04年8月4日振华砖厂为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属于书证、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强。葛振否认该笔债务,应承担证明责任。关于葛振所述其已于2004年7月10日将振华砖厂公章交与西南吕村经联社的问题。首先,虽然葛振与西南吕村经联社在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西南吕砖厂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葛振应于2004年7月20日前将公章交给西南吕村经联社。但这仅是一个约定,不能证明葛振已经实际履行。其次,依据葛振与西南吕村经联社2005年1月19日签订的《西南吕砖厂补贴协议》可知,振华砖厂于2004年11月才停产,这间接证明了葛振并未按上述《北京市西南吕砖厂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将公章于2004年7月20日前交回西南吕村经联社。再次,藏艳平出示的振华砖厂在(2004)一中民终字第9048号案中提交的《上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均直接证明了葛振未在2004年7月20日前将公章交给西南吕村经联社的事实。最后,虽然西南吕村经联社在一审中自认其在2004年7月20日前收到了葛振交回的振华砖厂公章,但在二审期间否认了上述自认的事实,向本院陈述葛振是在2004年9月才将振华砖厂的公章交给西南吕村经联社。鉴于上述证据能够较为充分地证明葛振不是在2004年7月20日前将振华砖厂公章交回西南吕村经联社的事实,故本院对西南吕村经联社就葛振交章时间问题对一审陈述的反悔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葛振就此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葛振所述“欠条”瑕疵问题。第一,藏艳平自己书写欠条内容是否构成法律上的瑕疵。,藏艳平与葛振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上述事实不构成法律上的瑕疵。第二,关于葛振认为欠条中所写“今有北京市西南吕振华制砖厂(葛振)欠藏艳平调土款2 159 160元正……”是否属于债务人约定不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欠条明确写明了债务主体是振华砖厂。藏艳平作为非法律人士的公民,将振华砖厂的债务等同于振华砖厂承租人的债务,从一般人的角度看,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这并不能影响本院对振华砖厂作为债务人的判断。第三,关于欠条中记载的振华砖厂的债务实际上包含了葛振承包的其他砖厂对藏艳平的债务问题。,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振华砖厂在欠条上盖章的行为,属其自愿承担上述全部债务。第四,关于藏艳平是否有能力调运价值2 159 160元土方量的问题。,该问题的证明责任属葛振。在葛振未就此请求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欠条”存在涂改现象问题。从欠条内容看,涂改之处均不存在改变欠条实质内容之处,葛振以此事实请求确认欠条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第六、关于葛振认为在欠条之前,藏艳平对葛振还存在债务,故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互为因果关系的问题,葛振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葛振是否为适格第三人问题。,追加第三人的法律要件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葛振有关此问题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适用法律有误。,、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葛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藏艳平欠款一百五十六万六千一百一十三元。

  三、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对葛振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四十一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和葛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四十一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吕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和葛振各负担八千九百二十元五角(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