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某诉广东某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麦某某诉被告广东某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03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力独任审判。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于5月9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并于6月30日送到本院。本院于7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耀,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某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曾被外派到“上海”轮工作。1984年11月14日,“上海”轮为所服务的钻井平台进行起锚、移位作业时,后甲板绞车的钢缆突然断裂,被固定在后甲板主绞车上的系锚钢缆在甲板上左右来回弹打,原告当场被钢缆打成重伤。经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右侧孟他其骨折、左第2.4掌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原告经多次手术,骨折无法愈合,后采用自身骨头做移植手术才好转。被告在原告发生事故后没有报工伤及办理有关的工伤确认手续。1996年1月1日原告转为合同制职工时,再次向被告请求复查病患并要求办理伤残认定手续,但被告一直都不予办理。2002年12月1日被告终止原告劳动合同后,原告要求适当补偿日后的医疗费,但被告也不予答复。2003年3月28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伤残鉴定处通知原、被告双方协调解决,但被告也没有派人参加。,原告为九级伤残。,736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16,736元,精神安抚费8,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8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3、《诊断证明书》1份以及《通知书》2份;4、《职工伤病诊断表》以及有关医院诊断证明;5、;6、2003年6月4日《广州日报》关于广州市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计算基数的报道。

  被告广东某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2、原告受伤后经过一年的治疗、休养已经痊愈,劳动能力及生活能力均未受到影响,并继续在船上工作,职务由水手升任至大副,每年的船员体检中原告的各项检查事项包括四肢等受伤部位均正常,港监部门也为其颁发了船员资格证书。3、。,原告未达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此不构成残疾。4、,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不存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现象,也不构成九级伤残。5、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即使原告的伤残鉴定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补偿金和鉴定费均应由社会部门从工伤基金中支出,而不应由被告负担。6、原告在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对被告支付的补偿金额没有异议,没有要求支付工伤辞退费,因此,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应视为原告放弃该项权利。7、原告没有提供后续医药费和护理费的证据,原告请求后续医药费和护理费依据不足。被告不是侵权主体,不存在承担精神损失赔偿的义务。8、工伤赔偿之诉,诉讼时效。。

  被告广东某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麦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3、被告转账凭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1984年11月14日,原告受被告外派在“上海”轮工作时,因绞车钢缆突然绷断而导致右侧孟他其骨折、左第2.4掌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原告分别于1984年11月16日至1984年12月15日、1985年4月25日至1985年5月17日两次入住广州军区总医院治疗。原告第二次出院时诊断为“右尺骨上1/3骨折,骨不连”,广州军区总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三月后复查”。原告称第二次住院后第四个月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治疗的目的是取出治疗时放置于体内的不锈钢,但该次治疗的住院通知书和诊断证明书均在被告处。被告称没有收存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的有关手续。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通知书》上载有广州军区总医院医生于1985年8月17日(即原告出院三个月后)所作的批注:“休息一个月”;同时还分别载有9月18日、10月19日、11月20日、12月21日所作的“续休一个月”的批注。2003年1月15日,被告向广东省人民医院申请对原告的伤病作出诊断结论;1月16日,广东省人民医院作出诊断结论为: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畸形愈合,右前臂孟氏骨折(陈旧性)畸形愈合(术后),功能好。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支付了全部的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上述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评定伤残等级。

  原告在开庭时陈述,治疗终结后,原告被被告安排到相关船舶工作,职务从水手升任至大副,每年的船员体检均参加,有关海事主管部门也向其核发了船员证书。

  199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州地区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格式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船员,合同有效期为199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00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从即日起解除双方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28,901.04元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出具的《麦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上表示同意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已收到该笔经济补偿金28,901.04元。

  经原告申请,,。该《法医学鉴定书》分析认为:原告因工伤致左第6肋骨骨折,右前臂孟氏骨折,左第2、4掌骨骨折,经3次住院内固定、植骨术等治疗,现已临床治疗终结。现查:左手第2掌骨骨折畸形愈合(术后),其左手活动功能正常,右肘部、前臂、腕部活动功能正常;左第6肋骨、左第4掌骨骨折已愈合,恢复良好。余无特殊。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九级32项、第十级34、38项规定,综合评定该损伤为九级伤残。结论为: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

  被告认为,上述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没有经过被告同意;鉴定人员应具有主治医生以上职称,人数至少3人以上单数,且应执行回避制度,但鉴定前没有告知被告有关鉴定人的情况以及是否申请回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上述鉴定适用1996年实施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属于适用规定不当。即使依据该标准,原告也不符合该标准所规定的九级伤残所必需的“器官部分缺损”的条件。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不存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现象,也不构成九级伤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本审判员认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九级伤残评定的原则是: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依照上述《法医学鉴定书》分析的原告伤残情况,原告治疗终结后,并不存在器官部分缺损的现象,且身体受伤部分功能良好。原告治疗终结后,仍然在船上服务多年,每年船员体检的结果均合格。因此,对原告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的结果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