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名誉侵权的特点是什么

【标签】互联网名誉|侵权

更新时间:2019-08-06

  作为一种相对比较新的名誉侵权现象,互联网名誉侵权的本质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借助互联网媒介实施的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其既有与传统的名誉侵权共同的地方,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同时,又由于其发生环境的特殊性,较之传统名誉侵权,又有一些新的特点:

  (1)作用媒介、作用环境的扩张性。互联网名誉侵权需以互联网为载体,直接作用环境为虚拟的网络环境,同时由于互联网世界源于现实世界又作用于现实世界,因此,互联网名誉侵权间接的作用环境必然会扩展到现实世界,其作用媒介、作用环境具有强烈的扩张性、延伸性。传统的名誉侵权主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介来进行,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现实生活环境。

  (2)名誉形成基础的双重性。互联网名誉形成的基础既有因现实社会已然形成的一般性社会评价的延伸而形成,又有因互联网活动的特殊规则、互联网区域内的特殊身份形成的一般性评价而形成,名誉的形成基础包括了两个方面,具有双重性。传统的名誉形成的基础则主要是基于现实社会的一般性社会评价而形成。

  (3)侵权行为实施主体的多样性。互联网名誉侵权中,被侵权人可以是互联网参与者,也可以是非互联网参与者,但侵权行为人则必需是互联网参与者,包括互联网网民和互联网服务者。关于侵权行为人的确定问题,一方面,侵权信息的创作者为当然的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其承担的是因其积极作为而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名誉受损的责任,但由于互联网参与者往往以虚拟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侵权信息的创作者往往非常隐蔽,难以寻找,虽然互联网服务者有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但信息披露义务的实践操作有太多的问题存在,亦无完善的法律规定,非常不易运用;另一方面,考虑到互联网运行的特殊性,、、、部门规章均赋予互联网服务者以相应的管理、审查义务,互联网服务者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名誉受损的,同样可能被定性为侵权行为人并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互联网服务者可能成为间接的侵权行为人,其承担的往往是因消极不作为而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名誉受损的责任。传统名誉侵权中,侵权行为相对比较直接,一般是确定的现实侵权行为人对确定的现实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实施侵权行为,或因撰写发表作品,或因新闻报道,或因无权披露医疗隐私,等等,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是因积极作为而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名誉受损的责任;在寻找侵权行为人时,一般只要顺藤摸瓜,寻找到侵权行为的实施源头,即可确定侵权行为人。

  (4)侵权信息传播的无国界性。互联网具有交互性、开放性、无国界性,互联网名誉侵权借助于互联网为媒介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信息通过互联网的传播,及于互联网所到的世界各个角落,侵权信息的传播区域具有无国界性,传播速度、传播范围均较传统名誉侵权更快、更广。传统的名誉侵权往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渠道来实施,虽然也在一定的范围内传播,但相比而言,其传播速度、传播范围、传播的强度均比互联网弱很多。

  (5)损害结果的严重性。互联网名誉侵权中,由于互联网信息传播速度之快,作用范围之广,社会影响之大,被侵权人根本无法控制侵权信息的浏览率、复制率、下载率、链接率,无法预测侵权信息的传播范围最终会达到怎样的广度,因此,在互联网上实施名誉侵权行为,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难以估计,危害程度难以控制,给被侵权人带来的不良社会评价和精神伤害也会更大、更深,其危害性较之传统名誉侵权行为更为严重。传统的名誉侵权中,由于侵权信息受广播、电视的覆盖范围以及报刊、杂志的发行范围限制,其危害程度相对容易控制,危害范围相对比较小。

  (6)司法实践处理的复杂性。如前所述,互联网名誉侵权中,由于该类型案件在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方式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存在的特殊性,加之立法的相对滞后,司法实践中,确定该类型案件的侵权主体、证据采集、要件构成、责任认定、损失的确定等方面相对传统名誉侵权案件均出现一些新的较为复杂的问题。现有的审理依据除了前文所提的《民法通则》及其适用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审理的两个解答、解释以外,,,并无针对性比较强的法律依据共适用,加之互联网本身的技术要求比较高,大大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